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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力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3年5 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5 日間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故於考量緩刑之給 予或撤銷時,法院多為合目的性之考量,故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其「宣 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 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8年度台非字第1 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 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 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 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此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研討通過之 意見),即就刑法第75條所謂之「刑之宣告」,應指「宣告 之本刑」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110年4 月27日至111年7月5日間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 ,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 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其餘上訴駁回。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 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於 緩刑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在緩刑期 內受後案6罪之有罪判決宣告,惟各罪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 徒刑6月,依前開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非指執行刑。受刑 人自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檢 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NTDM-114-撤緩-6-2025031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隆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梁隆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且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 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梁隆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隆旺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道0 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遇警於該處執行臨檢勤務 ,經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2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交簡-24-20250310-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8年 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月2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余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於112年間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08年9月29日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 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 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 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 日1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玉山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3年4月23日18時22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原簡-5-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俊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俊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1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8罪,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犯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 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 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部分雖均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 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聲-649-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晉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林晉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 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 不詳地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Mr.林」之人使用,以 獲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向古世幸假冒「WORL DGYM」客服人員,佯稱因銀行連線錯誤,已綁定兩年合約, 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古世幸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1月8日2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及同日時48分許,匯款4 萬9987元、4萬9986元及4萬9987元至上開林晉維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古世幸查覺有異,報警 查獲上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另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部分,下稱舊法)。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詳後述),則適用該舊法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 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 ,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為有期徒刑5年,因此,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 若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詳後述),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 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綜合觀察前述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 )長於新法(4年11月),舊法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訊問中告知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 事務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 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幫 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 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 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林晉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 提領運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在 不詳地點,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供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Mr.林」之人使用,以 獲取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1月8日19時許,向古世幸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 稱其帳號被盜用並綁定,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古世幸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2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及同 日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6元及4萬9987元至上 開林晉維帳戶內。嗣經古世幸查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世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世幸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NTDM-113-投簡-479-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被   告 蔡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 2日2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凱 傑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凱傑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吃感 冒藥所造成云云。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 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 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 、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嫌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22-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游育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3年3月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游育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7日 13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鴻賓大旅社」305號房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 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 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3-投簡-652-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7 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 載更正為「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 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蕭家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為不 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蕭家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於同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1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 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93-2025031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 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 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 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梁哲銘,惟查卷內 並無現存事證可認檢警確已因此而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且聲請意旨亦已載明本案就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 手等語,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於113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被告甫於112年7月7日受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被告竟仍不知 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 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瑞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恩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日某時,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陳瑞恩同意,於113年10月4日10時5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就 被告所陳述毒品來源未能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埔簡-43-202503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鋒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鋒銘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6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示均為共同犯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 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 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 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聲-65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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