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庠熙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乙○○,沿南投市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骨 折、疑左側鷹嘴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獨立告訴。」本案被害人乙○○尚未成年,甲○○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獨立提起告訴,甲○○於警詢中陳 述乙○○因本案車禍受傷過程,並表明代乙○○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警卷第5頁),亦可解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傷 害告訴,是關於乙○○部分,應可認定已有合法告訴。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 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碰撞等情,然辯稱:本人為幹道,甲○○未讓幹道車 先行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且導致 甲○○搭載之乘客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疑左側鷹嘴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騎乘機車沿三和三路直行 ,至事故地時,對方從中山街過來直接撞上我等語,核與甲 ○○證述雙方行向情節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 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乙○○係於車 禍當日16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距離車禍發生約半小時 ,並無遲延就醫之情,可認其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碰撞有因 果關係,是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要可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3歲, 且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 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 四、又據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方向是閃光黃燈,被告車速很 快,沒有減速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騎車至事故地點,甲○○對方從中山街衝過來直接撞上我等語 (警卷第9頁),佐以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33-35頁)及 現場照片(警卷第27-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1頁)顯示:車禍發生後,甲○○機車扶正於路口內;被告 機車左倒於甲○○機車左側。甲○○機車左側撞損;被告機車前 車頭撞損。是雙方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甲○○騎 車經過上開路口,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甲○○亦未先 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之被告先行,否則如雙方均能按照上 開交通規則駕駛,當可避免該起車禍。且本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 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具常態關聯性,足以發生乙○○之 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觀被告談話紀錄表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生本案事故,致乙○○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且未賠償乙○○所受損害之態度、乙○○傷勢非重、被告 過失情節輕重(被告肇事次因、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NTDM-114-交易-8-20250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陳寶新 附民被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附民-21-20250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 、第394號、第419號、第767號、第768號、第808號、第854號、 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次數繁多,且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案件偵辦中,可徵被告戒毒 決心薄弱,且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倘遭起訴,實難期待被告 能透過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除毒品等情狀後,乃認不 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 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 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毒聲-197-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附民原告 林麗玉 附民被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8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交附民-8-202502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PAKDEE SIRAPOB (中文姓名:喜拉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臺灣 沒有吸食毒品,公司宿舍同寢室有其他同事施用安非他命, 但我不知道同事何時施用,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看到 吸食器,另具狀辯稱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或同事施用毒品吸食 到二手菸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1pg/mg、安非他命濃度 22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H245031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22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 明。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所存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 尿液或毛髮中檢驗出毒品反應,是縱被告所述其室友之施用 毒品情況為真,亦可排除與被告採檢毛髮有毒品陽性反應間 之關聯性。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内無一定之 住居所或設籍,考量其無長久居住之意,且可任意出境,實 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1年6月之戒瘾治療程序,即無予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8-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否認稱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 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被告 於附件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為2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5000ng/mL,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 步篩檢及確認鑑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均已超出前揭閾值,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載時間,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被告於 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 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並於113年8月23日入監執 行,檢察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206-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ON PHOOWANAI (中文姓名:布瓦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40分許為 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 3日10時4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為警採 集毛髮前3個月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041pg/mg、安非他命濃度26 7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3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4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否認犯行,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 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陳 報狀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併此說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7-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第421號、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 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90-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克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 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 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 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 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後,受刑人已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 對象已不存在,而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聲-603-20250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第837號、第872號、第975號、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 後接受觀護人採尿,已屢次採驗嗎啡陽性之重大違規等情狀 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86-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