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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皓鐘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皓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嚴皓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 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9日前 某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在社群軟體臉書尋求有匯兌(即 俗稱之地下通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以即期買出賣出匯率相加除以二 作為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同意後,嚴皓鐘即以其本人及 胞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 劉聿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支付寶支付」 方式,轉帳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 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自112年2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非法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 暱稱「李可唯」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經手之金額總計人民幣57,55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嚴 皓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嚴皓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劉 聿強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電子支付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 警卷第103至112頁;偵卷第79至101、105、119至120頁)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 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義。  ㈡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轉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屬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內 之113年11月0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586元供本院 查扣,有本院總務科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81號贓證物復片 及本院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 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 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 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客戶僅有「李可唯」一人,獲利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繳回而扣案之新臺幣5,586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 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人民幣) 本案交易匯率 臺銀牌告現金買入匯率 匯差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 2,232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217元 2 112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 5,803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563元 3 112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 2,678元 4.425 4.328 260元 4 112年2月14日18時8分許 6,666元 4.426 4.329 647元 5 112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 13,392元 4.411 4.314 1,299元 6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7 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8 112年2月18日10時49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9 112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總計 5萬7,555元 總計 5,586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2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6號 附民原告 李文志 附民被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431號、第2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建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黎氏秋海(為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一)由郭建辰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與陳玉弘聯繫後,即以郭建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黎氏秋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同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共同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3.75公克)予陳玉弘,陳玉弘則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 翌日)22時55分許,將6,100元(含清償郭建辰之借款100 元)存至黎氏秋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2455****2391號),而如數給付價金。   (二)由郭建辰於111年7月1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與陳玉弘談妥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 數量後,即以郭建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黎氏秋海收取價 金之分工方式,共同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陳玉弘,陳玉弘則當場如 數給付價金予黎氏秋海。  二、郭建辰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11年7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之租屋處外 ,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1公克)予陳玉弘,並同意陳玉弘之後再給付價金。  三、嗣因陳玉弘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時,向本院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郭建辰,經本院依法告發後,檢察官隨即指 揮員警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院另案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7號起訴書各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係 以4,500元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6,000元賣出等 語(參見偵二卷第33頁),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誤。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 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氏秋海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三罪)。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 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 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之流通,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為大眾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 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次數非少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 之原因及環境才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 販賣次數及金額均不多、對象僅一人等為由,請求本院為 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鐵工,需要撫養父母親)、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與販賣對象之關係(朋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有供出非本案毒品來源供員警追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9308號函、113年4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65550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及 販賣對象同一、犯罪之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用來與陳玉 弘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256、259頁),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錢,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亦陳稱均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500元,被告陳稱尚未取得,證人陳玉弘亦證稱尚未交付(參見偵一卷第152、153頁),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金額 備註 一 iPHONE 11 1支 未扣案 二 金錢6,000元 未扣案 三 金錢3,000元 未扣案

2024-12-31

TNDM-112-訴-1110-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5號 附民原告 許芮樺 附民被告 許萬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34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元暟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胡元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 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 案經檢察官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2月1 8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觀執助字第000040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其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裁定如 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095-2024122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惠方告訴被告沈福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沈福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厚德紫竹寺往金光 山福德財神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化 里300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行人鄭惠方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此,雙方 發生碰撞,造成鄭惠方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髖部挫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沈福林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鄭惠方告訴暨鄭惠方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鄭惠方於113年7月 11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之過程中,未注意行走之告訴人鄭惠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路邊停車場時,未禮讓行走之告訴人先行而逕自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 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 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 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 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 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 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 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 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惠方就其與被告沈福林於112 年12月30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3年7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遂於113年7月11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 南市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2日南安民字第1130605846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 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就本案 已經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其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11-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劉予恩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交附民-29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 附民原告 簡秀蓉 附民被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05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7號 附民原告 曾麗芳 附民被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127-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4號 附民原告 黃佳慧 附民被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16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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