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柒
萬玖仟參佰元之消費性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淑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應更正為「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內之
統一超商,持上開2張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9,3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
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非其所有之信用卡2張,且為滿足己身需
求,而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方式,取得Apple Store禮
品卡等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林茂昌、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7萬9,
300元之消費性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與林茂昌為兄妹關係,林淑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林
茂昌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1樓客廳,見林茂昌所用
、放置該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疏於看管,遂徒手
竊取林茂昌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得
手(已發還)。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
內之統一超商,持上開2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6,8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持卡
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嗣經林茂昌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後,發覺信用卡遺失後並遭盜刷,經其詢
問林淑敏後,林淑敏向其表示為其竊取並盜刷,林茂昌遂報
警處理。
二、案經林茂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茂昌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扣案物照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證明書、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詐
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茂昌
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