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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秋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秋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 正為「否」;編號1至3備註欄補充「109年度執更字第5011 號,已於民國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欄更正為「500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 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 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 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秋天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4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 號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 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即109年3月1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後,認本案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於111年1月2日已執行完畢,惟 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 應執行刑。 (二)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3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 (三)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 件手段、情節相似,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 與前者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不具密接性,考量其行為態樣 、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另以11 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確定,於本件因無 其他未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 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 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聲-76-202503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權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 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吳權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權祐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市大坡路1段「埔里花卉運輸公司」外路邊飲用保力達2杯, 復於不詳時、地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 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陳國維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對吳權祐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權祐之供述 被告吳權祐僅坦承有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飲用酒類之事實,辯稱:我5分鐘就喝完了,之後都沒有喝酒云云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6張 被告吳權祐於114年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一路1段與尚健二路1段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陳國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吳權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 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且自警詢至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除114年1月10 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時間有飲酒之情事,顯然蔑視法律,毫 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 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 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 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被害人陳國維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膀挫傷、頭部鈍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罔顧其餘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 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ILDM-114-交易-30-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42號 原 告 蔡秀惠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判 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附民-442-2025031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耘遙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耘遙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17時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與民權路2段交岔路 口前時欲左轉往民權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係陰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繞越道路中心處且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 轉,適蘇姿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黃 晴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宜蘭縣宜蘭市 民權路2段往三清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擦撞,致蘇姿羽受有腰部疼痛、右手臂酸痛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致告訴人黃晴愉受有臉 部、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第三四五手指多處擦挫傷併第 五指深撕裂傷及開放性傷口合併腫脹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 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簡卷第77頁)。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 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交易-55-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柒 萬玖仟參佰元之消費性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淑 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3行 應更正為「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內之 統一超商,持上開2張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9,3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 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 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 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 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 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 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間 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非其所有之信用卡2張,且為滿足己身需 求,而持上開信用卡以感應消費方式,取得Apple Store禮 品卡等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林茂昌、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7萬9, 300元之消費性商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9號   被   告 林淑敏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敏與林茂昌為兄妹關係,林淑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林 茂昌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1樓客廳,見林茂昌所用 、放置該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 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疏於看管,遂徒手 竊取林茂昌所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得 手(已發還)。復林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4日間,在宜蘭縣 內之統一超商,持上開2信用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以該信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Apple Store禮品卡(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6,800元),致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認係持卡 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服務,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請領款項。嗣經林茂昌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 銀行刷卡通知簡訊後,發覺信用卡遺失後並遭盜刷,經其詢 問林淑敏後,林淑敏向其表示為其竊取並盜刷,林茂昌遂報 警處理。 二、案經林茂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茂昌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扣案物照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證明書、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得、詐 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茂昌 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ILDM-114-易-55-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林易玄 被 告 戴碧玉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02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4-附民-129-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訴-851-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趙苡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趙苡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PD-9272」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行補充為「...於民 國114年2月16日23時42分許騎乘...」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趙苡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李倉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PD-9272」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李趙苡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趙苡期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 照前因酒後駕車遭處分吊扣,為駕駛上開機車上路,竟與李 倉億(另行簽分偵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 李倉億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2時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 CEBOOK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EPD- 9272」號車牌1面,進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使用,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 性及車牌號碼「EPD-9272」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李趙苡期騎乘懸掛「EPD-9272」號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與民權路口,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查,核對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趙苡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 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行照影 本、懸掛偽造「EPD-9272」號車牌1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李趙苡期與同案被告李倉億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EPD-9272 」號車牌1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19

ILDM-114-簡-185-202503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陳依蘭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判 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ILDM-113-附民-528-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卉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聲請人即被告邱卉汝所有,該案已認罪協商終結,並 繳納公益金及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宣告沒收,爰請 准予發還給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而有無留存之 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協商判決確定,該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然該案現已送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法執行 在案,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本案既已完全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則揆諸前 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 即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ILDM-114-聲-1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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