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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雋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朱惠駿」(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 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 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員警發現後,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雙方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 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 傳送特定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 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 ,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 要逮捕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 捕,其後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 後,陪同許雋源進入其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毒品及相關吸 食器具,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 28頁、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之對話譯文、被 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多支手機, 可以登入不同的Grindr帳號,接觸更多圈內朋友,且賣出毒 品後,上游會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賣出毒品後 可以拿到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 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 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朱惠駿」,然員警並未因而 查獲「朱惠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3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 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至「朱惠駿」雖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然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員警查獲,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67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 亦有自行施用,本案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購物門市人 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所得須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 供被告販毒聯絡買家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又吸食器部分未經鑑定,無從確認是否含有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範疇,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大麻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3936公克,淨重0.0485公克,鑑驗取用0.0485公克,驗餘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50公克,淨重0.6778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7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14公克,淨重1.009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915公克,淨重0.059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4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857公克,淨重0.1424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100公克,淨重0.065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 7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 A53 顏色:藍色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OPPO A77 顏色:黑色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小米 12 顏色:黑色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小米 顏色:黑色 1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Pixel 7 顏色:黑色 15 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2024-12-24

TPDM-113-訴-38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訴-1182-20241223-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嗣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玉瑞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黎春蓉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春蓉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兆品營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 稱:可派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 羅斯福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 。蘇玉瑞遂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 ,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黎春蓉出示「一寸山河」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一)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一)而行使之,再向黎春蓉收取現金40萬元後,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文彥聯繫後,即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雨菲」、「劉志鴻」、「聚奕營業員」等 向林文彥佯稱:下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 APP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林文彥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間陸續匯款或面交260萬3600元與本 案詐欺集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派遣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以進行儲值 云云,並相約在松壽廣場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內面交款項。蘇玉瑞遂於同年7月15日9時51分許,依「 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點向仍陷於錯誤之林文彥出示 「一寸山河」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二)而行使之,再向林文彥收取現金 121萬元後,於同日10時至11時17分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對面公園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3年5月中旬起,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李逸雯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妍 0」、「聚奕營業員」等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公司APP 進行投資可期獲利云云,致李逸雯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 7日至同年6月29日間陸續面交346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嗣蘇玉瑞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稱:申購股票交割款尚有差額600萬元未結清,須 如數交付否則將有刑責云云,然李逸雯已發覺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蘇玉瑞於同年7月15日11時17 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李逸雯 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本案工作證二並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三)而行使之,隨即 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逸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玉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P卷第1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林文彥、李逸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A卷第23至30頁,B卷第15至25頁,C卷第35至38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黎春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59至76、86頁)、拍攝面交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收據影本(B卷第47、65頁)、面交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B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林文彥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66至69 頁,D卷第72至75頁)、假投資APP畫面截圖(C卷第63至65 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及拍攝面交現場照片(C卷第62至7 2頁,D卷第78頁)、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C卷第27至3 0頁)、告訴人李逸雯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A卷第63至77頁)、面交現場照片及收據影本(A 卷第55至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1至45頁)、兆品公司及聚 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P卷第7 3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111139號鑑定書(P卷第87至92頁)在卷足參,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16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查自稱 王雅雯之「雯雯」是否有在勇達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核無調查必要,附此 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該條例第第44條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固然均係以投資廣告誘使本案告 訴人聯繫後施以詐術,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知悉或可 預見此節,是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新增之減刑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 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出面收 受本案款項並計畫透過轉交收水人員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該法第 2條定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A卷第92 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卷第190頁),且自述 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 酬(P卷第26頁),應認其於修法前、後均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款項即洗 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 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 悉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原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李逸雯收取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 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 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一寸山河」、「兆品營 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之犯行則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 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併辦意 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部 分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㈧、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 已自白犯行(A卷第92頁,B卷第130頁,C卷第92頁,P 卷第190頁)且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 未滿1月而未領得報酬(P卷第26頁),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P 卷第59頁)附卷足參,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擔任取款車 手遭逮捕,但仍囿於經濟壓力與「雯雯」唆使而繼續從事 車手工作,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 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未記取教 訓,仍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刑不宜過 輕。參以被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以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169至172 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 漆工程、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㈩、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數度擔任車手,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 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扣案情 形詳備註),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 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雯雯」、「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如附表二編號9之手機(P卷第102頁),俱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一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章印文、本案收據二、三上「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賈志杰」印文,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 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依「一寸山河」指 示,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被告供 承在卷(P卷第141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與本案告訴人李逸雯其 他遭詐騙交付之款項有關,依其內容可能涉及同案被告林 軍孝(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潛在被告或共犯(因未經起 訴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並適當遮隱),而可能得 作為他案證據使用,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被告自述於113年6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未滿1月而未領 得報酬(P卷第26頁),本案尚乏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因本 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一,未扣案 (B卷第65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一,未扣案 (B卷第47、65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掛繩) 1個 即本案工作證二,扣案 (A卷第59頁、C卷第72頁) 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林文彥;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二,未扣案 (C卷第72頁) 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蘇玉瑞、備註:李逸雯;其上另有偽造之該公司與代表人賈志杰之印文) 1紙 即本案收據三,扣案 (A卷第59頁) 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7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批 扣案 8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1批 扣案 9 小米Redmi 13C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林軍孝)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王○○)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劉○○)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石○○)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5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經辦人:萬○○) 1紙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16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商業合約書 1份 扣案(告訴人李逸雯提出) 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 C卷(追加起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90號卷 D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卷 Q卷(追加起訴卷)

2024-12-23

TPDM-113-原訴-58-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35號、第57300號、第5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壹台),係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被害人黃凱威」應更正為「㈢被害人梁凱威」、二、末行應補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取之物欄小米監視器2台、其中1台已領回)」、聲請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黃凱威」應更正為「梁凱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罰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 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第57300號                         第58103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靜慈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 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部分)  ㈢被害人黃凱威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 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部分)  ㈣被害人陳膺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案號 1 黃靜慈 113年9月19日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2 黃凱威 113年9月2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 3 陳膺旭 1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

2024-12-19

PCDM-113-簡-548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1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 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 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 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 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 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 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 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 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 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 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 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 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 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 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 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佳濠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 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 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 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 件2-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 ):⑴「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 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 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 3—210頁):⑴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 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 -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 ⑶暱稱「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 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 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 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 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 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 (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 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 、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 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 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 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 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 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 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 、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 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 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 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 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 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乃扮演系統商 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 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 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 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既遂;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 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 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復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 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縱有涉及毒品 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 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6萬6000元 2 黃金項鍊(含外盒)1條 3 黃金戒指(含外盒)1只 4 玉珮1條 5 戒指1只 6 手鍊1條 7 Michael Kors手錶1個 8 LV精品皮夾(含外盒)1個 9 LV精品後背包1個 10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黑)1個 11 Bottega Veneta精品手拿包(黑)1個 12 LV精品單肩背包1個 13 Fendi皮夾(含外盒)1個 14 LV精品鑰匙包1個 15 現金8,100元 16 Dior後背包1個 17 Hermes皮帶1條 18 點鈔機1台 19 AISA SIM卡7張 20 K他命使用殘渣袋1個 21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2 Bottega Veneta精品皮夾(條紋)1個 23 LV精品單肩背包(綠、藍、白)1個 24 中華民國護照(李冠暐)1本 25 文件1批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1本 2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3 數據機tp-link 1台 4 數據機Huawei 1台 5 現金3,900元 6 IPAD(含鍵盤)1台 7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8 iPhone1台 9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2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3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1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5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 16 筆記型電腦(X512J,ASUS)1台 17 筆記型電腦(X512E,ASUS)1台

2024-12-19

TCDM-113-訴-126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緯翰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丙○○(綽號:SKY)及鄭緯翰(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丙○○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 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 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 、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1至3鄭緯翰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丙○○指 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 」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 通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丙○○指示鄭緯翰駕 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鄭緯翰收走交給丙○○後變賣換現,嗣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 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如 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試 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 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鄭緯翰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 工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 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 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 租費等語。被告鄭緯翰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丙○○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 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 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 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丙○○指示 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 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丙○○指示被 告鄭緯翰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鄭緯翰收走交給 被告丙○○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 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 認,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1偵3 8499卷第44、107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 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110 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 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黃欣屏110 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丁 ○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告 訴人乙○○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頁 )、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見 他字1188卷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 院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 薪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 上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 向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 義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 是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 沒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 第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 3C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 訊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 開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 打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 繳,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 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 了;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 方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 手機;面試的人及鄭緯翰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 本院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 內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 辦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 收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 廣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 到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 名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 月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 借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 詳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 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鄭緯翰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鄭緯翰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 60頁)。 ㈦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廣 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 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 ,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 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丙○○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均證 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費無 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謝秉融與被告丙○○ (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顯示, 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詢問被告丙○○(暱稱Sky)「想問新辦門 號月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丙○○8月29日回覆 「對」,證人謝秉融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沒有要做了 能辦門號過戶嗎」,被告丙○○則未再讀取;證人謝秉融與被 告鄭緯翰(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 第52、53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前某日間詢問被 告鄭緯翰(暱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被告鄭緯 翰回覆「對啊」、「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謝秉融於 8月27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鄭緯翰(暱稱小毅)「對了突然 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被告 鄭緯翰回覆「對啊」,證人謝秉融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呢 ?」,被告鄭緯翰回覆「任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 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證證人謝秉融前開證稱其曾私訊 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 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實。而據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 ,暱稱「小夫」之被鄭緯翰嗣後更改暱稱為「小毅」,「小 夫」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其去辦理門號之鄭緯翰, 暱稱「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36至139頁),益徵被告丙○○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 ,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王妍芝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 49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 訊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王妍芝) 使用,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 離職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 「備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 做公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 契約是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 有保障,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 說對,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 也是在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證人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 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 煩你把要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 們幫我註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 過戶給你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 於辦門號前係向證人王妍芝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 顏通訊行負擔,並無被告丙○○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支 手機,公司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丁○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丙○○所辯:辦門號手機 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等 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且 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鄭緯翰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另 為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妍 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辦 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鄭緯翰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鄭緯翰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緯翰於偵查中及 本院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 告鄭緯翰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鄭緯翰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 罪所得共4,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鄭緯翰並未繳納, 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鄭緯翰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鄭緯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 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丙○○,被告鄭緯翰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 各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2-訴-1176-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詹凱鈞(綽號:SKY)及丁○○(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 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 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編號1至3丁○○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詹凱鈞 指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 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 顏通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詹凱鈞指示丁○○ 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 門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丁○○收走交給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 繳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 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凱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 試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 是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 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丁○○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 工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 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 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 租費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 布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 加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 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 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 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詹凱鈞 指示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 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詹凱鈞 指示被告丁○○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 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丁○○收走交 給被告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 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 所坦認,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 1偵38499卷第44、107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 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 料(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 110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 人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書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黃欣屏1 10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 丙○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 告訴人乙○○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 頁)、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 見他字1188卷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 日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 本院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 薪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 上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 向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 義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 是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 沒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 第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 3C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 訊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 開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 打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 繳,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 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 了;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 方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 手機;面試的人及丁○○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會 繳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本 院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 內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 辦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 收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 廣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 到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 名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 月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 借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 詳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 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60 頁)。 ㈦被告詹凱鈞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 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 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 號,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 支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詹凱鈞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 均證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 費無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謝秉融與被告 詹凱鈞(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 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詢問被告詹凱鈞(暱稱Sky)「想 問新辦門號月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詹凱鈞8 月29日回覆「對」,證人謝秉融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 沒有要做了能辦門號過戶嗎」,被告詹凱鈞則未再讀取;證 人謝秉融與被告丁○○(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字1188卷第52、53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前某 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 被告丁○○回覆「對啊」、「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謝 秉融於8月27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毅)「對了 突然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 被告丁○○回覆「對啊」,證人謝秉融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 呢?」,被告丁○○回覆「任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 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證證人謝秉融前開證稱其曾私訊 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 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實。而據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 ,暱稱「小夫」之被丁○○嗣後更改暱稱為「小毅」,「小夫 」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其去辦理門號之丁○○,暱稱 「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 36至139頁),益徵被告詹凱鈞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 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王妍芝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 49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 訊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王妍芝) 使用,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 離職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 「備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 做公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 契約是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 有保障,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 說對,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 也是在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證人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 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 煩你把要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 們幫我註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 過戶給你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 於辦門號前係向證人王妍芝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 顏通訊行負擔,並無被告詹凱鈞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 支手機,公司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丙○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詹凱鈞所辯:辦門號手 機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 等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 且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詹凱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 另為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 妍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 辦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凱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 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告丁 ○○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丁○○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共4 ,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丁○○並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詹凱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詹凱鈞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 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詹凱鈞,被告丁○○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 各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3-訴-60-20241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庚○○(綽號:SKY)及戊○○(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庚○○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人 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 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 、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1至3戊○○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庚○○指示 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 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通 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庚○○指示戊○○駕駛汽 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 手機後,空機旋遭戊○○收走交給庚○○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且 「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如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試 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 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戊○○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工 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約 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過 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租 費等語。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庚○○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 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 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 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庚○○指示 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 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庚○○指示被 告戊○○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 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戊○○收走交給被告 庚○○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 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 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1偵38499 卷第44、107頁)、告訴人甲○○110年7月31日申辦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 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甲○○110年8月11 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己○○110 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 (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丙○○110年7月20日 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 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丁○110年12月 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乙○○11 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頁)、告訴人 己○○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見他字1188卷第 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 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112訴1176卷 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薪 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上 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向 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義 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是 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沒 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 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3C 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訊 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開 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打 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繳 ,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覺 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了 ;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方 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手 機;面試的人及戊○○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會繳 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內 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辦 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收 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 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到 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名 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月 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借 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詳 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記 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60 頁)。 ㈦被告庚○○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廣 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 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 ,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 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庚○○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均證 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費無 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己○○與被告庚○○( 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顯示,證 人己○○於8月18日詢問被告庚○○(暱稱Sky)「想問新辦門號月 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庚○○8月29日回覆「對 」,證人己○○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沒有要做了能辦門 號過戶嗎」,被告庚○○則未再讀取;證人己○○與被告戊○○( 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52、53 頁)顯示,證人己○○於8月18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戊○○(暱 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被告戊○○回覆「對啊」 、「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己○○於8月27日前某日間 詢問被告戊○○(暱稱小毅)「對了突然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 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被告戊○○回覆「對啊」, 證人己○○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呢?」,被告戊○○回覆「任 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 證證人己○○前開證稱其曾私訊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 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 實。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 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暱稱「小夫」之被戊○○嗣後更 改暱稱為「小毅」,「小夫」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 其去辦理門號之戊○○,暱稱「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 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36至139頁),益徵被告庚○○前 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甲○○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49 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甲○○)使用 ,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離職 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備 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做公 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契約是 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有保障 ,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說對, 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也是在 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29 至131頁),參以證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8499 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煩你把要 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們幫我註 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過戶給你 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於辦門號 前係向證人甲○○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顏通訊行負 擔,並無被告庚○○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 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丁○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庚○○所辯:辦門號手機 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等 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且 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戊○○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另為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甲○○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辦數 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告戊 ○○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戊○○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共4 ,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戊○○並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庚○○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養祖 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庚○○,被告戊○○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各 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甲○○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己○○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3-訴緝-1-20241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小 米叮零智能視頻裝置,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8

TYDV-113-訴-29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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