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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杜雅蘭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99,817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而不再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51-153頁),參照上開辦法 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承辦法官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 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於原告為訴 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並辯 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許之理,應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 月薪27,400元,惟被告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原告薪資,原告 遂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加 班費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沒有意見,惟資遣費金額 應為51,964元,至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沒有要資遣原 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2頁):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及生產獎金合計110,540元(本院卷119 頁)。  ㈢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壢普仁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月22日收訖(本院卷133、135頁) 。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111年12月、112年1、2月、113年4至7月, 即有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原 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即無 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09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 年7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9月又12日,準此,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按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即〔3+(9+12÷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91、155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 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1+642/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51,832元〔計算式:27,400×(1+642/720)≒51,8 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7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 1、2款亦有明文。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計 算表格1份(本院卷152、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10,54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其中欠薪、延時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延時工資等 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該3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0-1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6-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義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固為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依原告最終之聲明請求,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13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150頁), 參照上開辦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原 承辦法官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 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 院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 續行審理並辯論終結,自無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而無不 許之理,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 薪27,4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節金等,原告遂依法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節金等。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被告不認同外, 其餘沒有意見,但希望資遣費能少算一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60頁):  ㈠原告自110年2月2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 為27,400元。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合計66,935元及節金1,850元。  ㈢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平鎮山仔頂郵局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 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主張同年7月 31日為最後工作日,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8 月2日收訖(本院卷141、145頁)。  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月3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0頁 ),原告發現後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 知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10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113年7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10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1+520/720【按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3 +(5+10÷30)÷12〕÷2】。  ⒊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為27,4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 1+520/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189元〔 計算式:27,400×(1+520/720)≒47,18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 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 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 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400元,殊嫌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及節金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節金共計68,785元,自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工資、節金及資遣費有理由者,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中欠薪、節金等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 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欠薪及節金部 分可請求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項給付均請求自勞動調解聲 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8日(本院卷46-1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07-20241126-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曹雲翔 訴訟代理人 曹德通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晨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燕茹 訴訟代理人 林珈妤 施哲安 李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民國110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經外派 至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兩造約 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日工時5 小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月,我在110 年6月1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急診後,延醫未癒, 因傷導致腦部供血不足,次(111)年間經診斷有輕度認知 障礙、腦創傷後遺症,再次(112)年底於骨折部分仍未完 全復原,必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我因上開職災之故,並未 回復原有工作能力,112年12月14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雇 主即被告方面卻於110年8月31日逕將我退出勞保,經110年1 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已於110 年10月22日同意幫我重新加保,但是此後又是退的、又是加 的、再退、再加,被告方面堅持兩造間之定期契約且於110 年8月份已屆期,或者要求我選擇111年6月底復工還是要自 願離職,111年間由本院111年勞專調字第24號進行勞動調解 ,被告以我曠職3日以上云云為由,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對我非法解僱,另於112年11月29日勞資 爭議調解,於該次會議當中,被告表示我未配合復工又無提 供請假證明,仍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我進行解雇,還說我在職期間的職災補償,都已經全數補給 我了等語,是為維護我的勞工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我現 在要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43條、第59條、職業災害保 護法第23條、第27條、第29號、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 台勞動字第12424號函釋,聲明求為: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413元(指110年6月 17日~113年3月31日工資補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補提繳1萬0, 287元(指112年7月~113年3月期間)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指月薪)及 自每月工資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 繳1,14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⑦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乃定期勞動契約,其期限既已屆至,即無 確認利益,又原告係單純暑期工讀生,約定110年暑假週二~ 週五、夜間每天5小時,月薪1萬8,000元,兩造簽約時有言 明,因為原告為學生身分,開學後即無法提供勞務,所以採 定期僱傭至8月15日,並已白紙黑字載明清楚,至於勞保多 次加、退,原因出在相關勞動單位給出的答案不一致,惟並 不影響兩造彼此間,如前述之定期約定。退步言之,即令法 院從寬保護勞工,因而認定屬於不定期,然此後屢經被告催 促,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診斷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 乙○○甚至請被告不要再騷擾、原告本人則是不接電話、已讀 不回,實則110年9月份開學後,被告即知原告已返校,及至 111年間因原告已曠職許久,於是被告於111年7月2日已合法 解僱原告。此外,原告於工作地點以外之他處,發生交通事 故,是否即為職業傷害?又所謂工資補償,通篇未見醫療費 用單據,甚至工資部分還有溢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 ,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 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惟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10 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原證一),經被告先指派到位於新竹 科學園區新竹縣○區○路0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稱「啟碁公司」)提供勞務,兩造約定聘僱期間自110 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每日工時5小時,約定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見卷第11頁原告書狀),經 核上開原告所述之定期約定,與被告抗辯內容一致,復有啟 碁公司函覆本院「啟碁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 ract」影本1件,經原告方面表示其形式為真(見卷第357頁 筆錄第27行),其中於電腦打字部分,確實以淺白易懂文字 以:「月薪制工讀計薪方式,專案至08/15止」「專案計薪 週期為:26-25日,次月10日發薪,遇假日順延至第一個工 作天」「外派公司: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夜班」「 完成報到手續始為晨洸之員工」「工作內容:1.生產機器、 設備操作。2.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表格 -班別:小夜班17:30~23:15)本薪13000元+全勤2000元+ 留任獎金3000元=月薪18000元*勞健保自付額依薪資投保級 距給付勞工所需之負擔費用」,於手寫部分則有「甲○○」「 000-00-00」(見卷第303~305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書),可 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最後期日仍主張為不定期 云云(見卷第360頁筆錄第15行),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 四、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11月2 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固載:「(五)爭執事項:1.派遣公 司,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是否可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勞雇關係是否存在?2.勞方醫療費用尚未申請,倘若權益受 損是否可歸責資方?」(見卷第96頁紀錄),及本件法律扶 助律師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補充法律意見,勞動部111年4月7日 修正公布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點:「派遣事業單位 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人力供應業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應遵循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 動法令之規定。(二)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 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配合要派單位之 需求,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見卷第153頁原告律師 書狀),惟查上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之記錄,係去(112 )年之文件,經本院於今(113)年5月29日、7月10日、11 月6日三度開庭,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卷證全部結果,業經 原告本人主動辦理報到並親自陳述:「我本來是五專生,那 (110)年我是插班大三,是109年下學期期末轉同一間學校 的大學,是大華科大,也就是現在的敏實科大,原本有4個 月的兵役,同學們都是畢業才服兵役,我現在不太記得原先 寫的契約書是寫短期,我車禍過後上大三,整學期我都有去 上課,跟同學修的是一樣的,我現在已經畢業1年了,我可 以提供我學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卷第135~140頁第1次言 詞辯論筆錄),及經原告父親乙○○於次一期日受任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並同意本院職權調查:「一、本院以起訴狀第三頁 也就是本院卷11頁影本為附件函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 副知兩造):請貴公司提供110年暑期勞工甲○○(男、身分 證統一編號:H125******號)實際出勤的時間(指每日起訖 時間),及原定該勞工服務的起訖期間及工作內容,暨該名 勞工相關的清晰契約書影本、工資給付方式影本」(下稱: 【工】作資料),與「二、本院以本院卷136、137、159頁 影本為附件,函敏實科技大學(不副知兩造):請貴校提供 學生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H125******號)之三上、 三下、四上、四下,請假紀錄;及各該學期的學校行事曆, 請標註各該學期的起訖日;且一併查明該生有無申請過休學 的情形;暨一併查明該生三上、三下、四上、四下是休習夜 間部課程或日間部課程?又,日間部課程是幾點至幾點的課 程,夜間部課程是幾點到幾點的課程」(下稱:【讀】書資 料),有是日筆錄正本1件存卷可稽,並據啟碁公司、大華 學校財團法人敏實科技大學分別函覆在卷(【工】作資料, 附於卷第321~337頁、該公司113年7月26日啟碁印字第24043 2號覆函及附件;【讀】書資料,附於卷第231~315頁、該校 113年7月31日敏教字第1130005850號覆函及附件,均已於最 後期日提示調查)。 五、本院審酌前述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 2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記載,未及審酌上開113年 函覆在卷之【工讀】資料:於前者公司資料當中,經啟碁公 司用文字說明明確以:「一、甲○○(以下簡稱曹員)為本公 司合作之派遣公司:晨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洸)之 派遣人員,有關曹員派駐我方期間之實際出勤紀錄,詳如附 件一。二、本公司與晨洸原定曹員派遣起訖期間為中華民國 (下同)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曹員工作内容 為生產機器、設備操作、產品組裝、測試、檢驗、包裝出貨 ,詳如附件二。另本公司記載曹員實際入廠日為110年6月2 日並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因派遣合約期滿而離廠,詳如 下表。三、依本公司與晨洸於110年1月1日簽訂生效之直接 人員派遣服務合約書所示(詳如附件三),本公司每月結算 晨洸所有派遣人員薪水總額支付給晨洸,再由晨洸支付派遣 人員個人薪資,晨洸擁有個別派遣人員之薪資明細,而本公 司記載110年6月至8月之曹員薪資及匯款予晨洸之紀錄,詳 如下表。四、 謹函覆如上,敬請查照」等語在卷(見卷第3 21頁啟碁113年7月26日公司函)、實際出勤紀錄則為:部門 代號M105L、工號0000000、甲○○、派遣人員,生產線小夜、 部分工時特別夜班17:30~23:15,每日5.0小時、期間06-0 2~08-31,做四休三、110年6月10日(星期四)事假不扣全 勤、次(11)日星期五因工傷而請假5.0小時、6月12~14日 休、6月15日星期二17:17上班、23:18下班、6月16日星期 三~18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19~21日休、 6月22日星期二~25日星期五因工傷而每日請假5.0小時、6月 26~28日休、6月29日星期二~次(7)月2日星期五因工傷而 每日請假5.0小時(以下循環4天工傷、3天休、略,見卷第3 23~325頁出勤紀錄);於後者即敏實科大提供資料,因為原 告主張其車禍日期是110年6月16日星期三,110年9月是學校 的110年度第1學期,依照學校資料,在卷第239~241頁,原 告於110年度第1學期開學後,遇週四有曠課或是請假,而且 是請夜間的必修課,就是必須拿到學分才能畢業的課,在卷 259頁是第12節、晚上,20:55~21:40,及第13節、晚上, 21:40~10:25,是共同科目必修課,課程名稱是「閱讀與 表達」,這個學期原告成績不及格,只有38分(見卷第237頁 成績單)、到了110年下學期,也就是111年過完農曆年開學 後,有通識課程,課程名稱是「語文表達的藝術」,原告拿 了兩學分,成績是80分,上課時間是第9節、晚上,18:30~ 19:15,下課15分鐘,及第10節19:30~20:00,資料在卷2 71頁,老師也是同一個,還有原告又修了週四第11~12節, 課程名稱是「飲食與旅遊」,是林老師開的課,也是通識課 ,原告拿了兩學分,有及格,成績是85(見卷237頁成績單 ),原告車禍後返校,上學期記申誡,被記申誡的原因都是 週四的缺缺缺、事事、病病(見卷第239~241頁校方提供110 -1、三上資料),下學期的資料變小過,下學期週四病病病 ,週五也有病病病(見卷第243~244 頁校方提供110-2、三 下資料),可見兩造間約定聘僱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依本件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絕非屬於 不定期契約,亦非配合啟碁公司之需求而為定期,相反地, 是為了配合原告由五專生轉換為大學生,接續大三夜間週四 有必修課,必須完成校方指定課程,才能取得大學學歷,方 於轉換空檔之特定年份(110年),僅單純暑期工讀。申言 之,本件勞雇雙方於110年5月26日簽署「啟碁科技有限公司 員工契約書Staff contract」並定期110/6/2~110/8/15之當 下,契約雙方均明白瞭解,對於110年9月轉入大學部餐飲管 理系三年級忠班、並向校方填寫畢業時間112年6月份之原告 本人(見卷第233頁學籍簡表),專注於取得大學學歷,於 簽署本件定期勞動契約之當下,其本人本無於110年8月15日 (不含當日)以後,提供任何勞務,資以取得來自被告或啟 碁薪資之規劃(參看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既係原告基於自身前程利益考量 下之定期契約,非屬被告違反勞動權益之派遣,自無容原告 或原告父親或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定期契約有 效期間,因原告發生車禍,因而反此改稱、解釋為不定期云 云,   甚至原告父親乙○○於112年11月1日向上揭科學管理局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無端指摘:「晨洸為派遣公司,依法本 就無招募短期派遣人員,奇(啟字之誤)碁方面應當確知該 項法規,本當需以自行招募,卻仍委由晨洸招募派遣人員至 奇碁工作,顯見奇碁有明顯規避責任風險之意圖!」「醫療 費用勞方請求當由奇碁支付。4.勞方目前仍於就醫療養,因 視覺,智力,與行動能力均有損傷,後續含醫療等種種費用 ,勞方請求啟碁承諾負責。並請求確認勞僱關係與勞資爭議 存在(對造人:啟碁公司、晨洸公司)」(見卷第105~105 頁甲○○申請書、乙○○代理)」,如此所為,違反法律安定性 ,其情甚明。從而,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止於約定有效之110 年8月15日(含當日),故本件原告之訴(除了後開第六點 外,另論述),均屬無據,其訴皆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關於第②聲明其中110/6/17~110/8/15工資補償部分,依 原告起訴狀第12頁其詳細計算式為18000÷30÷5=120元/小時 (見卷第29頁原告書狀),本件原告係月薪制人員、非時薪 計人員,又縱使原告此段期間之請求內容,設若可採(備註 :被告方面爭執通勤災害,因無礙本件判決結論,故本院並 未細究),茲110/6/17~110/8/15至多僅兩個月、每月1萬8, 000元計,為3萬6,000元,醫療單據則未據原告提出(參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根據前揭啟碁113 年7月26日公司函說明三所列之表格:(見卷第321頁薪資及 匯款一覽表)    僅110年8月份匯款即有3萬7,621元,對照原告起訴狀第12~1 3頁續稱:(工資補償…)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1日給付4萬5 ,819元、111年4月13日給付1萬0,255元、111年6月10日給付 3,922元、原告在111年5月30日領得傷病給付13萬7,591元, 尚須扣除、計算式:…-137,591-45,819-10,255-3,922=…( 見卷第29~31頁原告書狀),是被告抗辯有溢付乙情,應非 虛構,故本件原告之訴其中關於110/6/17~110/8/15工資補 償部分,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本件確認之訴及各項給付之訴暨求為補、續提撥勞退 金至專戶,如第①~⑤聲明所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第⑦ 聲明則因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147萬6,413元 (計算式:1萬8,000元/月×60月+39萬6,413元=147萬6,4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1 , 原告業已預繳5,217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 用1萬5,652元,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147萬6,41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3,478 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 即至少應繳納新臺幣7,8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2

SCDV-113-勞訴-23-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戴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 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 2月31日止。嗣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動檢查後,發現有未遵循相關勞動 法令情形,被上訴人審酌其違法情節非屬輕微為由,依長期 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作成111年7月21 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7272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1日函) 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 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復於111年8月29日以高市衛長字第 111389279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 約終止日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 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顧服務 員(下稱照服員)的服務時間,有不實申報情形,核認違反 行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 作業要點(下稱長照支付要點,嗣因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0 月6日以衛部顧字第1121962698號令發布「長期照顧特約管 理辦法」而停止適用)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 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非屬輕微,遂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111年9月20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9661 101號函(下稱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 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限期完成轉案,並自111年10月份「 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下稱支審系統)核減追償 金額2倍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9,408元。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111年7月21日函、111年9月20日函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自111年10月31 日終止系爭契約,洵屬合法:  ⒈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如下:  ⑴上訴人就王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經 勞工局裁罰40,000元(下稱第1案)。  ⑵上訴人就楊姓員工部分違反勞基法,經勞工局裁罰20,000元   (下稱第2案)。 ⑶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30條第2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1個月內改善 確定(下稱第3案)。 ⑷上訴人在停派案期間違反長照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與長照   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另違反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款關於「未符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之約定 ,經被上訴人記點1次(下稱第4案)。 ⑸上訴人違反長照法第19條第3項關於長照人員登錄內容異動   時應遵期提報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罰6,   000元(下稱第5案)。  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替其所屬照服員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因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並經勞動 部111年1月10日勞局費字第11101805210號裁處書裁罰確定 (下稱第7案)。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始主張上開違 規事由,但此部分事實屬於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且經上訴人攻防、表示意見,自無 不能提出。再者,第1至5案所示事項之各該處分,均未經撤 銷,且無重大明顯瑕疵存在,上訴人於形式上亦不爭執,自 應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上列事項所示事實應可認定。至 第4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長照2.0居家 式服務暨喘息服務工作手冊」(下稱系爭工作手冊)規定, 第一次服務時居服督導應協同照服員前往個案家說明服務內 容及訂定服務契約。因被上訴人抽查及派員到受服務個案梁 素蕾(下稱梁員,督導員○○○、照服員○○○○)家中訪視,發 現未經簽名之空白服務契約,堪認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工作手 冊妥善訂定服務契約,造成個案梁員對服務契約內容產生疑 義,益徵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能忠實履行系 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工作手冊要求。又梁員自111年4月9日起 已不須再至診所換藥,惟照服員○○○○於111年4月9、11、12 至14日仍申報陪同外出換藥之服務,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申領經查獲核刪記點,足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約定無訛。  ⒊綜上,上訴人既有前揭第1、2、5、7案違反勞動相關法規且 情節重大之終止事由情形,被上訴人依長照法第48條之1規 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亦有前揭第3、4案所示之 違約行為,足認上訴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本於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且綜合觀之,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自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函自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亦屬合法: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要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 統,以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第9款所稱「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之約定,係指上訴人 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須真實而完整地將相關資料登 錄支審系統。如經比對有重複登錄或時數不足,即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契約,而有不實陳報情形。又上訴人 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位照服員服務時間,致 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時數不足乙節(下稱第6 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有上述不實陳報行為 ,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 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約定 ,考量其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情節重大程 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 ,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 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 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長照法。其中第32條之 1規定:「提供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第32條 之2規定:「(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 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 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第48條之1規定:「長照特約單位 違反第32條之2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 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 約。」  ㈡長照支付要點第1點規定:「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長期 照顧服務提供者(以下稱長照提供者)簽訂行政契約提供長 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稱長照服務法)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稱長照服務)、派案及後續辦理服務費 用申報、暫付、審核、支付及複核等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第8點第1項第4款規定:「特約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終止契約:……(四)虛報、 浮報服務費用,情節重大。」第9點第1項規定:「特約單位 提供服務後,應於次月10日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系統登載服務內容,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提出服務費用申報:(一)經特約單位用印之服務費用 總表。(二)服務費用項目清冊。」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契約效期:一、本特約簽訂日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二、110年4月1日起申請特約之居家式長照 機構,通過甲方特約審查,簽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一 、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服務提供之次月1日前至甲方(即 被上訴人)指定之資訊系統(以下稱照管系統)登載服務內 容,並於次月10日前確立申報,經甲方審查完成者,應於審 查完成的3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甲方申報前1個月服務費 用:……」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約定:「權利及責任:……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五)依法設置長照人員:1、 乙方應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規 定聘用長照人員、且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有關工資給付、 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另,於甲方查核時須配合提供 給付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工資清冊、匯款證明、勞工薪資簽收 單等。」第17條約定:「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一、經 甲方查獲乙方有下列情事者,予行文限期改善並記1點,契 約期間累計滿3點者,甲方得停止新案派案且乙方不得自行 開發新案或接受轉案3個月,……(一)未與個案/案家簽訂服 務契約。……(四)未落實於照管系統登打服務紀錄,或未符 合服務費用申報規定。……二、經甲方查獲乙方或乙方所聘用 之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暫停派案3個月,情節重大者, 逕予終止契約。……(九)對業務、財務不實陳報。……(十一) 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第 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終止: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併於甲方函知1個月內完成轉案;……( 二)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前條第2項情事,經甲 方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屬情節重大者。」  ㈢綜上可知,凡構成長照法第48條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任一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均 可行使終止權。易言之,倘上訴人有違反長照法第32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或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或第11 款約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該違反 情形屬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而非限於 上訴人因違反勞基法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或暫停派案 達2次以上之情形。再者,長照法第48條之1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所生 之危害程度是否影響重大,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致 影響該契約之目的是否重大等客觀情形,予以整體判斷認定 ,尚難僅依各個具體事件單獨判斷之。  ㈣經查,上訴人為長照服務機構,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嗣勞工局 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為勞動檢查後,因認上訴人有第1至5 案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遂依長照法第48條 之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 約定,以111年7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嗣以111年8月29日函同意調整系爭契約終止日 期至111年10月31日。其後,被上訴人另發現上訴人有第6案 之違規行為,核認其違反長照支付要點第8點第1項第4款、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且情節重大,遂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另以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 ,自111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業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所違規之第1案至第5案,如何違反 勞動相關法令及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上訴 人所違規之第6案,亦已調查上訴人不實申報紀錄、111年終 止特約機構不實申報費用紀錄表、照服員服務紀錄說明及支 審系統之服務人員每月同時段服務不同個案申報紀錄查詢功 能說明,復訊問證人○○○○,並敘明:第6案並非在審究上訴 人不實申報取得多少費用的問題,而是在審究上訴人有無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登錄資料,有無切實管理、維護登錄資 料之正確性。又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重複登錄葉育至等25 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確有不同個案之服務時間重疊或服務 時數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支審系統紀錄形式上有前揭情 形,亦無意見,是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之資料,經比對有重 複登錄或時數不足之不實陳報情形,亦可認定等節甚詳。上 訴意旨就系爭第6案部分主張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認定其重 複申報之項目,逐一核對其內部智管家系統之服務紀錄,其 中載明居服員之服務時間並未重疊。然而,原判決並未說明 上訴人自行核對之資料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偏信被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概括認定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上訴人不實申報之人員、次數及類型,足以達到情節重大程 度等旨,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 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核 屬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 足採。  ㈤次查,上訴人既經營長照服務機構,自應遵守關於長照之相 關法律規定,以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並保障接受服務 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何況,長照服務使用者多為社會 弱勢或年長體弱者,難以期待其等針對服務品質積極主張自 身權益,且受雇者亦多為勞資關係中弱勢之一方,故為兼顧 長照服務使用者及長照機構受雇者之權益,主管機關對長照 服務機構之管理更顯重要且責無旁貸。又長照特約單位應確 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以維護長照人 員之勞動權益,且對於其業務及財務之狀況本應誠實陳報, 否則將衍生比對查找之困擾,其履約品質亦有所疑慮。是以 ,長照服務機構如一再違反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縱歷次 違反者為不同規定,惟仍足以顯示其無視勞工及長照服務使 用者之權益,則對於長照服務目的之達成,影響自非輕微。 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確有多次違反勞基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且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時 ,本應真實而完整地將照服員及服務時間登錄支審系統,以 利事後人工進行查核比對,然上訴人登錄支審系統,卻重複 登錄葉育至等多達25位照服員之服務時間,顯有不實陳報情 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依長照法第48條之 1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1至5 案而違 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約定部分),以111年7月21 日、111年8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 ;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即第6案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9款約定部分),以111年9月20日函通 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等情,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為何 予以說明,即逕認定綜觀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本件「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應限縮於「單一事件之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予以判斷。 而本件上訴人雖有多次違規,惟情節均屬輕微,然原判決包 裹式合併評價多次輕微事件,並未就各該事件「逐一檢視」 違規態樣、情節及結果內容,分別審認各該事件是否構成情 節重大,顯屬速斷,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且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要求之規定云云,核屬其一己主 觀見解,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 詞,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亦無足取。  ㈥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 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 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期限原至111年12月3 1日止,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1日函、111年8月29日函 、111年9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11年10月31日終 止,且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者,亦僅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 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準此可知,兩造並未爭執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確實存在,則上訴人未顧及終止 之時間點,於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11年10月31日前存在部分,兩 造既未爭執,自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原判決未注意 及此,固有未洽,惟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果,則無二 致,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時另主張上訴人尚有第7案之違約行為,惟此既非被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依據之事由,則在判斷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時,自不應考量被上 訴人在終止時所未參酌之事由。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第 1至6案之事由已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判決就第7案終止事 由併予論述,雖有不妥,然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亦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上-380-20241121-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豐逸(原名劉融諦) 被 上訴 人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伊購入預售屋 之陽台區域不得停車而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於本院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74頁),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錢都1 8」C1棟1樓房屋(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同 段598建號即門牌同區民安路52巷1弄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立錢都18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稱系爭房屋之陽台可供作車庫使 用,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詎伊入住後,竟遭其他住戶異議1樓陽 台區域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 求減少價金、其因商品或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15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條,並於本院 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未曾承諾上訴人系爭房屋陽台區域可 供停放車輛,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知陽台無法停放車輛 ,而該處本即設有鐵欄杆,上訴人執意拆除陽台鐵欄杆停放 車輛承諾後果自負,伊不負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 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以預售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彼時在預售屋銷售現場之銷售 人員為任職銷售顧問之邱苡倢。 ㈡、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0日建築完成,邱苡倢委請訴外人俊吉 企業社拆除系爭房屋陽台欄杆,上訴人前以該區域停放車輛 之用遭其他住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分別 有明文規定。  ⒉審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銷售人員邱苡倢與上訴人及其同 行友人張小姐,洽談及推銷預售屋之對話錄音譯文(下分別 以邱代稱邱苡倢;張代稱張小姐):「張:這個呢?上訴人 :等一下,等一下。不過它的整體是確實是比這邊好(指該 屋C2棟1樓比C1棟1樓要好)好很多好不好!光那個採光,光 那些真的差很多。邱:人家買到13萬多呀。…上訴人:可是 就像我剛剛講的,以整體格局以整體格局。邱 :可是我就 賣完了(指C2棟1樓賣完了),沒有可是呀。所以你將就隔 壁了。可是他那間沒辦法停車喔。它那高低差很嚴重根本沒 辦法停車(指C2棟1樓露台有高低差,而無法停車)。上訴 人:可以啦。邱:它(C2棟1樓)沒辦法停我們已經問過了 ,它那個沒辦法停,高低差那嚴重怎麼停,沒有辦法停,他 們就是把旁邊那個車位,公司就是旁邊這個車位賣給他們。 因為當初我以為這個可以停車,結果不是。倒不進去它有高 低差太嚴重了,所以它多這一塊他也沒什麼用處。張:所以 他們是買這個車位。邱:對呀。上訴人:不過他的採光真的 很好。…邱:全部都是高低差兩米六。張:是喔。兩米六很 高呢。邱:很高呀。它一個樓層那麼高。…這邊有高低差。 我可以便宜幾萬塊給你,可是你要叫我便宜跟那個一樣不可 能啦。我講真的啦。上訴人:可是…(雙方議價中)邱:我 也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它一樓真的沒辦法停車,我直接 打槍,真的沒辦法停車,因為你畢竟那邊有一個出入口在那 裡,怎麼可能在那邊倒車進去。上訴人:出入口?邱:你的 C楝出入口在這呀(指C2棟1樓前方露台前方C棟大門出入口 )上訴人:C棟出入。邱:我從這邊開始就有高低差呀!剛 不講這邊不是有個高低差,我這邊到時要做階梯呢,他怎麼 倒車進去?直接去撞階梯,所以他等於是前面那一塊他也沒 用到呀。上訴人:所以它會做,入口會有階梯喔。邱:對呀 ,就一直跟你講說它有高低差。張:唉,那這邊就沒有對不 對(指C1棟1樓陽台門前區域)邱:對呀!對呀!…這邊下去 有高低差兩米六,直接告訴你兩米六,而且它還不能倒車入 庫,這邊就已經有做走樓梯走進來的,你走樓梯走進來,你 車要倒進來是不是先撞到樓梯,而且的大家都在這進進出出 ,你覺得可以這樣倒嗎?你不會罵人嗎?樓上不會唸嗎?如 果你今天是主委你願意嗎?這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指C2棟 1樓前方露台存在高低差,且位於C棟大門出入口,而無法倒 車進入)張:這邊會有樓梯上來就對了。邱:對呀。…上訴 人:我問妳(指邱)喔,這邊(指C1棟1樓即系爭房屋陽台 門前區域)如果將來拿來停車不會有爭議喔?邱:這邊是算 你的臨近住處。因為這邊陽台就一百公分,車大概就是一米 七寬,你一米七寬只佔用一點點它不會說很誇張,因為你畢 竟想一下你這間廁所大概100…。上訴人:120?邱:沒有, 寬度170剛好是佔廁所的寬度。上訴人:哦!邱:這我自己 有量過。上訴人:是喔。張:等於是你自已,你現在就是自 已要取捨要用欄桿還是要作車位。邱:對呀!」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銷售顧問邱苡倢推 銷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時,即有比較C2棟1樓、C1棟1樓兩屋 之優劣,以C2棟1樓露台存在高低差、鄰近大門出入口,無 法停車、倒車不易,並於上訴人質疑可能停車有爭議時,仍 遊說上訴人購買C1棟1樓之系爭房屋,並稱該屋陽台就有100 公分,車至多170公分,故占用停車一點點不會很誇張,隻 字未提不應將陽台區域另作停車使用,亦未敘及占用公共空 間、共用部分應先取得該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甚且 在同行之張小姐向上訴人表明應取捨到底要欄杆或作車位使 用時,隨即附和上訴人可自行選擇決定陽台區域要欄杆或供 作車位使用說法等節事實,堪予認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看屋後,邱苡倢復以line告知上訴人離開後, 馬上又有三組客人詢問系爭房屋,更轉述其中一組客人稱購 買系爭房屋可以「不用買車位」之說法;另上訴人先前以li ne向邱苡倢爭執其等當初客變有特別說到可以停車位這一點 ,邱苡倢介紹時就有說不用買車位、前面陽台停車方便出入 伊才買的等節,邱苡倢以line回稱「我當初只是建議你這樣 ,這些你要自己做。」等語,又稱「我個人可以幫你拆欄圍 但你要簽切結給我,我銷售能幫你的我能幫,但要劃上車位 我們不會幫你劃」、「那時你就有說你要退圍欄,我跟你說 那算二工,公司不會幫你拆,到時候我再找人幫你拆」、「 那是你的陽台沒錯,也是你專屬使用空間,你要把欄杆拿掉 變無障礙擋住,要放任何物品誰會有意見?只是你放汽車, 應該要跟管委會談…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你可以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樣 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語, 有其等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9、144至15 0頁),並徵以邱苡倢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伊等間對 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均實在,伊後續有委託俊吉企業 社幫上訴人拆除欄杆,並以欄杆廢鐵工資給付拆除欄杆之工 人,伊沒有支付款項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綜 徵邱苡倢確實有在雙方締約時就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傳遞表示系爭房屋之陽台可拆除欄 杆、供作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事實,堪 予認定。  ⒋邱苡倢雖另於本院證稱:伊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銷售顧 問,在預售屋展場銷售房子,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預售屋與上 訴人,所有買賣細節都是伊與上訴人接洽而定,伊並無擔保 上訴人可將汽車停靠預售屋旁陽台區域,將陽台空間作車庫 使用,伊等剛開始是討論如果不買車位,他想要拿陽台來停 車,伊有說之後要跟管委會協調,房屋交屋後,上訴人說因 為伊先前跟他說陽台可停車,他才買那間房子,但買了之後 ,卻被其他住戶異議。至於他先前要求客變部分,僅有客變 房子裡面,房子前面及陽台區域沒有要求客變,後來上訴人 要求拆欄杆,伊認為陽台欄杆已經裝上去,擔心他反悔又要 求欄杆,故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伊後來委託俊吉企業社 拆除欄杆,以拆欄杆廢鐵料的錢支付拆除工資,伊沒有另外 付費,被上訴人也知道拆欄杆,但沒有在理這件事,就是由 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雖否認其有於銷售 時向上訴人傳達表示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之錯誤資訊 ,然此部分說詞與兩造間前開洽談購屋說法之錄音譯文、上 揭line對話記錄內容不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邱苡倢有於買賣磋商交易時,提醒上訴人應與管委會協調 或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可停車乙節事實,並審以上 訴人在二工客變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陽台欄杆,有工程 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頁),嗣雖遭被上訴人否准 該部分之二工申請,有客戶工程變更追加減(說明)表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惟被上訴人之使用 人邱苡倢既後續主導,自行委請俊吉企業社拆除陽台欄杆, 並以廢料供作工資,上訴人未介入陽台欄杆拆除之事,亦無 付任何費用事實,及被上訴人對邱苡倢拆欄杆乙事知之甚詳 、容任邱苡倢處理此糾紛,更徵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應確 實有傳達表示C1棟1樓陽台可拆欄杆供作車位使用等引人錯 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表示等事實灼然,否則無可能在交屋後 ,邱苡倢特別為上訴人處理拆除欄杆事宜,故被上訴人嗣後 否認拆除欄杆與車位相關云云,概無可取。  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告於損 害賠償之訴,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故法院於此種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上訴人本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惟其銷售顧問 邱苡倢在銷售系爭房屋時,卻向上訴人不實傳達表示可拆除 陽台欄杆供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之使用方法或用途,被上 訴人就其使用人即邱苡倢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亦應負同一責任,其致上訴人因此誤信得以系爭房屋陽台 供作停車使用之預期可得利益,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入 停車位,此等權益之損害就上訴人而言,有相當難度予以評 價,而無法掌握具體損害範圍,而有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邱苡倢間line對話 中,上訴人表明「當初就是你介紹不用買車位,車停自家陽 台前出入,因這條件我們才會買的。」「我當時有問說那停 那沒關係嗎?妳說停突出一些沒關係!我們才買的。買時你 根本沒有說什麼管委會怎樣的,而且我現在是管委會主委, 是要跟誰溝通!若早知如此,你當初若沒和我們這樣介紹的 話,我當初就直接買23號車位離我家最近的,也不會搞到那 麼不爽」、邱苡倢稱「你是停陽台阿,你車太大啦,分可換 小台的,我是建議能把欄杆拿掉做車庫,但還是要跟管委會 溝通。」、「你來時就問過你要不要車位了,自己說要錢怎 樣的,我只是變通建議你能停陽台,但你車太大了」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知上訴人在購買預售屋之考 量,若無邱苡倢稱陽台可以停放車位,將可能另外加購其他 車位以供停車,然因邱苡倢傳達系爭房屋陽台可拆除欄杆供 作停車使用之引人錯誤表示,雖受有預期減免支出購買停車 位經費,但系爭房屋因無可供停車造成其生活之不便或須另 行租用停車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引人錯誤表示侵害致受前開損害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 ,應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入住後,即遭社區異議 不得於陽台等區域停車,而已知悉不能停車之損害,惟迄至 本院113年4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狀始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30條規定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惟查上訴 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載明追加依公平 交易法21條、第3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該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誤認係於113年4月22日民事上 訴準備狀始行追加,顯屬誤會,自無遲誤公平交易法第32條 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可言,所辯自不足採。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95第1項條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交易時,買賣標的物即 未包括停車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至120 頁),邱苡倢雖傳達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 然亦有令上訴人思考及抉擇是否另購停車位,或將欄杆拆除 供作停車使用之空間,該屋陽台空地後續因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決議不能停放車輛,有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5頁),本係該陽台空地依法應有正當效用 ,不能謂係瑕疵,上訴人既選擇不購買停車位,自無所謂具 有未能停車之物之瑕疵可言,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並無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以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民法第360 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訴 人因邱苡倢傳達表示陽台拆欄杆後可停車之引人錯誤表示而 購入系爭房屋,受有未購買停車位或後續須支出停車費用之 損害,難認係權利或人格權益受有損害,且縱存在陽台無法 停車情形,仍難認系爭房屋原本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有何嚴 重影響或干擾,或認上訴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被上訴人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之行為雖有違反前開公 平交易法規範情形,亦非該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以前開法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慰撫金15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45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及慰撫金,並無理由,另追加之訴請求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邱苡倢引人錯誤之表示,致 上訴人誤信得以系爭房屋之陽台供停車之用之重要影響交易 決定事項,而購買系爭房屋,卻未購買停車位,造成其權益 受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 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並酌定上訴人受有 損害為10萬元為當。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即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消上易-8-20241120-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范黃輝PHAM HOANG HUY 阮氏幸NGUYEN THI HANH 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 英塔SORASAK INTA 李金富LY KIM PHU 阮德盛NGUYEN DUC THINH 陳國祥TRAN QUOC HUONG 杜文芳DO VAN PHUONG 希安MUCHAMMAD NUR SIYAM 李素玲KRISNAWA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告各如附表備註欄中更正前請求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第1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卷第165至17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 妹即謝明娟副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人力仲介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翌(22)日起暫停營運, 嗣後被告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同年5月2 8日歇業,應可認定被告係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但被告自同年3月起即積 欠原告工資,亦未發放資遣費,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等均為受僱被告之員工,其等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 表平均薪資欄所載(計算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胞妹即謝明娟副理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人力仲介 公司轉知原告,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暫停營運,嗣後被告 即無營運之跡象,並經苗栗縣政府認定於113年5月28日歇業 ,被告乃默示於該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原 告終止僱傭關係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中華民國居留證、通訊軟體截圖、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 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705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 明細、請款單、薪資條以實其說(卷第35至118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前段定 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 13年3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尚迄今2.9月 之工資,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2.9月之 工資;另原告之工作年資各如附表年資欄所示,故依各自之 年資為基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資遣費 ,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積 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 屬有據而應准許,上開項目加總後即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寄存 送達(卷第146-1頁),於同年9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 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 而應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 112年9月薪資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10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2年12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1月薪資轉帳金額 113年2月薪資轉帳金額 合計 平均薪資 (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 年資 資遣費 積欠薪資 備註 請求金額 1范黃輝PHẠM HOANG HUY 28,049 17,857 29,152 31,863 29,890 22,152 158,963   1.07   2.9個月 112/5/3-113/5/28  391天/365=1.07 115,293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008 7,089 4,234 4,511 4,255 4,119 29,21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3,623元/182日*30日   203,623 33,564   17,957 97,336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6,560 2戊○○○○○ ○ ○○ 領現金 19,191 18,002 23,766     60,959   0.97   2.9個月 112/7/25-113/5/28 355天/365=0.97 76,704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000 1,700 387 0 4,5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7,722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阮氏幸9月薪資領現金、11月請假10日、113.01.08-113.02.21請假45日,因此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73,268元/97日*30日 73,268 22,660 10,990 65,714 更正前請求金額: 77,547 3壬○○○○○ ○○○○○ 26,585 23,715 34,934 42,188 30,796 31,659 189,877   11.31   2.9個月 102/2/5-113/5/28 4129天/365=11.31 304,190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7,006 5,536     1,500 1,500 15,542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10,296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5,715元/182日*30日 215,715 35,557 201,075 103,115 更正前請求金額: 307,544 4庚○○○○ ○○ 20,894 22,973 24,669 2,949 5,000 22,495 98,980   5.94   2.9個月 107/06/19-113/05/28 2169天/365=5.94 138,761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146 4,666 4,535 6,040 4,384 4,216 28,987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43,411元/182日*30日 143,411 23,639 70,208 68,55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40,287 5乙○○○ ○ ○○ 32,638 26,400 38,060 38,538 36,403 32,824 204,863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11,100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4,863元/182日*30日 204,863 33,769 13,170 97,93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12,321 6己○○○○○ ○ ○○○ 領現金 16,327 28,234 29,119 26,921 21,986 122,587 0.78   2.9個月 112/8/17-113/5/28 286天/365=0.78 103,678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5,289 4,234 4,511 4,255 5,919 24,208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2870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159,665元/152日(扣除9月30日)*30日 159,665 31,513 12,290 91,388 更正前請求金額: 104,816 7辛○○○○ ○○ ○○ 32,168 29,400 37,650 39,060 33,842 38,376 210,496   4.38   2.9個月 109/1/10-113/5/28 1600天/365=4.38 176,60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10,496元/182日*30日 210,496 34,697 75,986 100,621 更正前請求金額: 178,552 8丁○○○ ○ ○○○ 36,188 34,185 38,602 37,622 37,206 39,280 223,083   6.16   2.9個月 107/4/2-113/5/28 2248天/365=6.16 219,897 元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3,083元/182日*30日 223,083 36,772 113,258 106,639 更正前請求金額: 222,312 9甲○○○○○ ○○ ○○ 22,996 17,868 19,619 33,971 36,811 28,571 159,836   1.96   2.9個月 111/7/21-113/5/28 716天/365=1.96 128,312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6,100 5,998 5,692 4,556 1,500 1,500 25,346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00,626元/182日*30日 200,626 33,070 32,409 95,903 更正前請求金額: 129,724 10丙○○○○○○○ 34,060 24,846 33,519 35,927 38,307 29,011 195,670   4.97 0 2.9個月 108/7/25-113/5/281815天/365=4.97 197,425 元 代扣仲介費住宿費等調整 1,500 1,500 1,500 3,300 2,000 1,500 11,300         代扣勞健保6%稅金調整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2,574 15,444         勞保費581+健保費409+稅金1584 月平均薪資計算以全部薪資222,414元/182日*30日 222,414 36,662 91,105 106,320 更正前請求金額: 199,596

2024-11-20

MLDV-113-勞訴-30-20241120-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余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 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 務經理至97年7月1日則派駐至中國湖南省永洲市,擔任轉投 資公司之總經理,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 竟於111年11月間通知將原告調職回台,並於112年3月間通 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僅支付薪 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於公司會議中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違反專業經理人忠實義務 為由,再重申兩造已於7月11日已終止契約,原告即於8月25 日回函表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是被告解僱不合法且已受領 遲延,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1日短少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另請求給付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下列情況,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㈠ 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27日 、110年1月25日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向訴外人借款(下稱借 款事件),並將借款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已違反公司規則( 議決資金貸予他人、債務保證或債務延期;議決超過人民幣 200萬元之新增壞帳或免除、註銷壞帳;向非金融機構借款 ,專調卷第8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事。㈡原告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向公司 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 ,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 並無短少等語,原告既於108年即知悉廢料遭員工竊取,卻 未陳報公司高層,亦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直至112年7月11 日在會議中始為陳報,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㈢原告自被告解除大陸公司職位後,均未至被告公司報到, 且原告亦拒絕出席被告公司之會議,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3年11月9日任職,於97年7月1日派駐至中 國,擔認被告轉投資公司湖南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株洲 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 ,月薪15萬元。111年11月間原告調職回台,被告於112年3 月間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每 月僅支付薪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中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以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應依 法按月給付薪資15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原告。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如被告上開解雇不合法,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四、本院判斷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系爭借款事件,認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向訴外人 借款,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 兩造契約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借款係原告深耕當地人脈 後所借得,故先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嗣原告再加計自身資金 後,全數匯至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系爭借款款項均用於上 開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確有上開匯款記錄在卷可 查,且湖南及株洲元創公司均業與原告達成民事調解,兩造 並於民事調解書明確載明:確認借款均使用於公司經營,原 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正當收益,湖南及株洲元創應再給付人民 幣410萬元與原告等語,此有(2024)湘1103民初5143號湖 南省永州市冷水攤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益徵系爭借款均係使用於由被告轉 投資之湖南、株洲元創公司,是原告所為均係為被告、湖南 及株洲元創公司之利益,且原告自109年至110年間即為系爭 借款,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以系爭借款未經被告同意為由 ,而逕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108年即知悉廢料遭竊,卻未向公司陳報,亦 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會議中自承:「 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 ,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 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並無短少」等語,被告以此逕認原告 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均未 就公司究竟係何種廢料短少、如何短少、短少之數量為何等 指訴,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盡 管理之責,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或產品之情事,是被告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調動回台後,均未至被告公司位於 桃園市龍潭區公司報到,認原告一個月內曠工6日以上,而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原告則以: 係被告告知原告可不進公司,但原告仍持續從事公司相關工 作等語。經查,原告自111年11月底回台後均未曾進入公司 報到,而被告至112年7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有支付薪資與 原告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並無須實際出 勤至公司報到,加以,係被告於112月3月16日要求原告自11 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停職帶薪,益徵係被告主動將原告停職 ,致原告無法再進入公司,亦無法從事公司相關職務,被告 嗣竟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顯屬無理。 ㈤、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均於法未合,應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等情無訛 。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支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以及給付112年3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是否有 理?  1、就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分為:①本 薪10萬元、②職務加給15,000元、③外派加給35,000元。因原 告調動回台後之職務即非總經理,故無外派加給及職務加給 ,只剩下本薪10萬元,又因112年3月停職,始給付半薪5萬 元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7年外派中國前,月薪已13萬 元。其從未知悉被告將原告薪資區分為上開三項目,原告亦 未同意被告調降原告薪資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大陸 任職時期間,每月領取薪資15萬元(內含扣除勞健保後實拿 105,000元、人民幣8000元≒36,000元),且原告自111年11 月底回台後至112年2月底前,原告月薪均為15萬元等節,均 無意見,是原告即便回台任職已逾3個月,被告仍持續給付 月薪15萬元與原告,足認原告薪資並未區分非是否在臺任職 、職稱為何,原告月薪均為15萬乙情無訛。加以,被告雖辯 稱原告薪資應區分為上開三項目,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原告至 中國任職14年以來之工資計算明細,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本 薪僅有10萬元,要難採信。再以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112 年3月起片面減少原告薪資,應屬違法,被告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被告主張於112年7月11日終止 契約之舉,與法未合,如前所述,而原告既已回函表示願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拒絕受領原告於112 年7月11日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無誤,應予 准許。 2、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被告 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薪 資應以15萬元計算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被告按月應以15萬元之級距提繳9,0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並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工資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每月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給,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請求短付之工資,各期工資給付期限 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後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 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應予准許。另就主 文第2、3、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編號 短少工資之月份 給付方式  1 112年3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4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2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2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2年7月1日至11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3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31×11),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1-19

TYDV-113-重勞訴-7-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陳秀浩 陳威榮 朱仁照 被 告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4項、第6項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本息如附表一所示,第3項、第5項、第7項 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第1項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第4項、第6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 項、第5項、第7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 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分別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 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 額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 之孳息分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 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六「訴 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六「 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 附表六「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堪認 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 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秀浩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秀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秀浩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陳秀浩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威榮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陳威榮7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原告陳威榮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陳威榮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 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朱仁照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朱仁照7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朱仁照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朱仁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8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原 告 5年工資總額 陳秀浩 900萬元(計算式:150,000元×12月×5年=9,000,000元) 陳威榮 420萬元(計算式:70,000元×12月×5年=4,200,000元) 朱仁照 444萬元(計算式:74,000元×12月×5年=4,440,000元) 附表三:原告陳秀浩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43,548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477元 2 150,000元 113年8月6日 1,007元 3 113年9月6日 37元 總計 1,521元 #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4萬3,548元(計算式:150,0 00元×9/31=4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原告陳威榮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20,323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223元 2 70,000元 113年8月6日 470元 3 113年9月6日 173元 總計 866元 #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2萬323元(計算式:70,000 元×9/31=20,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原告朱仁照部分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 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57,290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3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收文戳章) 385元 2 74,000元 113年9月6日 182元 總計 567元 #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5萬7,290元(計算式:74,000 元×24/31=57,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 告 5年工資總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陳秀浩 9,000,000元 1,521元 9,001,521元 90,199元 30,066元 2 陳威榮 4,200,000元 866元 4,200,866元 42,679元 14,226元 3 朱仁照 4,440,000元 567元 4,440,567元 45,055元 15,018元

2024-11-18

TPDV-113-勞補-341-2024111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宥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58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迄今擔任勤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美公司)之機動管理員工作,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 0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10/30)〕+(2萬4,000元×3)+( 2萬6,000元×6)+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5,000元×2 )=33萬8,000元】,並領有永慶房屋介紹費6,000元、安麗 直銷收入共計2,488元,另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 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美公司 工資給付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49、53、55至75頁),並有債務人之母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132 頁),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10月30日止,固定收入共計為34萬6,488元(計算式: 33萬8,000元+6,000元+2,488元=34萬6,488元)。又依112年 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 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序為2 萬5,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3,000元=2萬5,816元)、 2萬6,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2萬6,579元, 見本院卷第47、121頁),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 計為35萬1,843元【計算式:2萬5,816元×〔(10/30)+3)〕+ (2萬6,579元×10)=35萬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4萬6,488元- 35萬1,843元=-5,35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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