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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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郭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伊借款,簽訂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額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 月1日,仍積欠31萬4,473元,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到期,應1次全數清償,乃經伊催告 經簽收而未受清償,顯係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所 經營口力非口公司非營業中,相對人在伊銀行之存款亦為0 元,顯無還款能力,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 裁定之意旨,應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1萬4,473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上開貸款契 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上開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郵件回執、欠款 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 3頁)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經伊催告經簽收 而未受清償,顯係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所經營口 力非口公司非營業中,相對人在伊銀行之存款亦為0元,顯 無還款能力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 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 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 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 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 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 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3

CLEV-113-壢全-95-20241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廖育詮 被 告 林大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 向36公里處,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 卷及本院卷第8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 訟並無管轄權,且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亦向本院聲請 移轉管轄,復經兩造於本院訊問程序,均表示同意將本件移 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2

CLEV-113-壢簡-1495-20241202-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中 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認有必要再開 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2

CLEV-113-壢簡-1597-2024120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吳祈皜 林淑麗 吳建德 被 告 戴啟豪 李杰穎 李楊弘 陳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林淑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原告吳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 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淑麗、吳建德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5號 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 參諸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可悉原告林淑麗、吳建德並非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是本件原告所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均為100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納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2

CLEV-113-壢簡-1877-2024120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 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2

CLEV-113-壢小-1885-2024120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林健志 被 告 來念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 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1

CLEV-113-壢小-1880-2024120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葉哲傑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5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小-1460-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姜仁貴 被 告 黃俊智即宥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占用面積範圍6.49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於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記載緣由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佔據伊所承租之農地,而請求移除系爭車 輛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3年6月1 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言詞辯論筆錄明顯誤繕為847,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輛遷讓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此據以聲明之基礎事實究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111年間起,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伊向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知蔚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迄今, 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農用目的,並損害伊對系爭土地農用 之利益,爰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聲明後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通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113年3月5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0065094號函既函附系爭 車輛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9頁)、Google街景 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8頁)、桃園市新屋區公所113年5月 13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0098號函既函附系爭土地375租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25頁)、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楊地側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113年7月4日楊測法複字第020500號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使 用、收益等權能,就目前事實狀態顯示,原告當屬系爭土地 之占有人,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正當 事由,故被告此一行為構成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之 無權占有及妨害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讓後, 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於伊。其中,系爭車輛占用之面積 ,依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示,應為6.49平方公尺。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 使用之損害,經參照桃園市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規定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 費費率之戊種小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則系 爭車輛至少自111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共停放629天, 依此以時計算停車費顯逾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占用物返還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雖與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所 示有殊,然此係原告未即時於本院審理時就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輛占用面積據以表示,惟本件履勘時既經原告指 出測量範圍與面積(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本院113年10 月21日審理時表示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已足使本院確定原告聲明之真意,從而,不 能僅因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與原告更正之聲明有別 ,遽認原告本件敗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其中,有關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乃援引系爭土地之現值3,200元,乘以占用面積6.4 9平方公尺後,共計為2萬768元(計算式:3,200×6.49=2萬7 6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7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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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正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早日實現債權,實有以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32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0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未提出 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以資釋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聲-11-2024112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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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鼎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訴訟代理人 陳康瑋 被 告 周佳宏即禧多影音國際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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