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郭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伊借款,簽訂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額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
月1日,仍積欠31萬4,473元,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本件借款視同到期,應1次全數清償,乃經伊催告
經簽收而未受清償,顯係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所
經營口力非口公司非營業中,相對人在伊銀行之存款亦為0
元,顯無還款能力,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
裁定之意旨,應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1萬4,473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上開貸款契
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上開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郵件回執、欠款
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
3頁)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經伊催告經簽收
而未受清償,顯係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所經營口
力非口公司非營業中,相對人在伊銀行之存款亦為0元,顯
無還款能力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
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
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
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
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
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
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V-113-壢全-9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