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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参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参仟捌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4、24 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0 4.174.20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當 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71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32%,計算式:1.61%+7.71%=9.32%),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 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6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 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4.   156.228)向原告借款9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 15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週年利率6.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利率7.9%,計算式:1.61%+6.29%=7.9%),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 於每月2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另有其他銀行無擔保債務未清償,於112年8月9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機制,而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於11 2年10月18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就本案剩餘積 欠債權總額分156期,年利率5%,每月月付1萬8,281元,並 約定被告如未依協議書履行,借款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 ,詎被告僅繳付第2期之前置協商協議款後,於113年2月19 日毀諾,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 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2年12月25日,被告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有欠款事實不爭執,先前有啟動過協商 ,也正在請法扶律師整理債務重新談協商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 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清償條例前置協商查詢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69頁), 核屬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8

TPDV-113-訴-5025-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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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王姍姍 被 告 汪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2元,及其中新臺幣67,70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10元,及其中 83,746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6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2元,及其中67,709元自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分期每月5,000元,且我目前是學生,沒 有工作,且家中尚有其他欠款,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小-3024-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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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王貫任(原名王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契 約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於110年7月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 並達成協議,自110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3.5%,月付1 8,990元,因被告毀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 得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請求,是以被告截至113年5月25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4-11-06

TPEV-113-北簡-8870-20241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小-2258-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夏名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9元,及其中新臺幣18,837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 利息;另新臺幣80,035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04,759元,及其中本金98,872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153-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唐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6,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117年12月26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息8.45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 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96,093元及 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916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33、5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 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 1日為1.61%)加碼年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 ,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 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6年10月1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 式變更為自112年8月15日起,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 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 款剩餘借款期間,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111年7月5日向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 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季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10.290%(現為年息11.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7年1月5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再於112年1月7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 息9.290%(現為年息10.9%)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 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 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 6年7月7日止,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2年9月7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6期,寬限期內仍以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寬限期到期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 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分別自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7日起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A、B、C,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項約定,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 尚欠7萬8,29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34萬6,1 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8萬6,17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萬8,298元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萬6,165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萬6,176元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訴-2950-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MOLIERE DREXEL RREZ(中文姓名:默耶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 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小-2991-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嚴宣喬(即嚴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嚴宣喬(即嚴一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73 4元,及其中本金138,78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905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鐘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指兩造)同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 貸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59%(本件違約時為1.74% +4.59%=6.33%)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 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0萬5262元及 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20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 款借據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45萬元,利息按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8.29%(本件違約時為1.74%+8.29%=10.03%)計 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 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伊已依約撥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自113年4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3971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上開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2份、銀行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2份、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3-5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應為可取。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29

TPDV-113-訴-463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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