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宮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9號、毒 偵字第2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攀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9號、毒偵字第26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69號 、毒偵字第2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經送鑑定結果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證(4732毒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44頁、267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堪以 認定,是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等物,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 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0.0976公克、驗餘毛重0.756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547公克、驗餘毛重1.126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43-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第425號 原 告 黃鵬文 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90-20241231-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906號、第35809號、110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9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詠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詠琳(原 名陳宥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詠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詠琳知悉本件犯罪 之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於民國108年4月10至11日間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迪」之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將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3月31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胡 元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3日14時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偵查卷(下稱偵28 906卷)第59至65頁、第227至22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63號卷卷二第6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元俊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28906卷第67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偵查卷卷11第481至487頁)。 (三)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號偵查卷卷1第277至279頁)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 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中間時法、現行法規 定均不得減刑,依行為時法規定則應減刑。 (四)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 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即為有期徒刑 5年。  (五)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①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被告原可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 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②依中間時法不得減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 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現行法不 得減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迪」,供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 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胡元俊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陳宥郢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 大陸地區人民張澤龍(另行通緝)、汪雄建(另行通緝) 及「小豪哥」「阿迪、陳柏仲(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三人 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陳 宥郢提供人頭帳戶…」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描述 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起訴書論罪法條亦認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應屬誤載;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諭知該罪名(詳同上本院卷卷二 第66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 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 不法利益,及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PCDM-113-金簡-36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熊恩妤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熊恩妤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67-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58號 原 告 張楚濂 住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0段0 00號00樓之0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楚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75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鑫達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劉鑫達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34-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甘明晉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甘明晉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875-20241231-3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瑞涵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詎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MXE-6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圓通 路口,與邱朝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黃瑞涵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朝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 致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3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原交易-69-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熊恩妤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熊恩妤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6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 原 告 蔡欣潔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0樓000 室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黃仲義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案件審   理,並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113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蔡欣潔係於上開刑事 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足 憑,均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附民-250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