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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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799-202411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淙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侯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8,4 83元(包括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16元、營業 稅3,737元),原告如數理賠侯美娟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 民國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3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43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烤漆、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7,157 元(計算式: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4元=25,864 元,25,864元×(1+5%)=27,15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16×0.369=20,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16-20,043=34,273 第2年折舊值    34,273×0.369=12,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73-12,647=21,626 第3年折舊值    21,626×0.369=7,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6-7,980=13,646 第4年折舊值    13,646×0.369=5,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6-5,035=8,611 第5年折舊值    8,611×0.369=3,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11-3,177=5,434

2024-11-25

SLEV-113-士小-1460-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光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21-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冠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22-20241122-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張哲瑀 劉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家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3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1

TLEV-113-六小調-894-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江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美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許,由賴美月駕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270元(工資:5,400 元、烤漆:6,800元、零件:69,070元),又原告自行計算 折舊後,請求1萬9,1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及 訴外人賴美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 且賴美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有違規,本院審酌上 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4成、賴美月占6成。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 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1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8萬1,270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6,800元、零 件:69,07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 ,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9,107元(計算 式:6,907元+5,400元+6,800元=19,107元)。  ㈢本件被告、賴美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 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賴美月與 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7,643元(計算式:19,107元×40%=7,6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35-20241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田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39分許,由林子堯駕駛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路,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5,341元(工資:42,670元、烤漆:42 ,6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子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被告車輛同向直行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有部 救護車需避讓,被告於避讓後重新駛入車道時,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毀損,應由林子堯負 肇事責任等語。系爭車輛應折舊。原告之請求恐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 ,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子堯及被 告於事發當日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留存於警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查,顯見林子堯於當日已 經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遲至113年5月14日始 代位林子堯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電子起訴收狀日期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 效。至原告主張有於112年11月1日寄發信函請求被告賠償, 並於同年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未於上開請 求後6個月內(算至113年5月3日)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12-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晊宏 被 告 呂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李金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 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元(烤漆費用6,075元、工 資費用9,450元、零件費用5,9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片、估價單暨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1年8月1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8個月,則零件費用 5,97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79 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6,075元 、工資費用9,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319元(計算式:1,794元+6,075元+ 9,450元=17,3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5×0.369=2,2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5-2,205=3,770 第2年折舊值    3,770×0.369=1,3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0-1,391=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369×(8/12)=5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585=1,794

2024-11-20

PCEV-113-板小-32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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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被 告 王昱心 訴訟代理人 張仁威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好市多停車場處,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文祥所有並由訴 外人王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59,819元(工資7,560元、烤漆17,727元、零件34,532 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全部是原告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現場及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維修清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附 卷可稽,惟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無從作為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並未對本件事 故當事人作筆錄、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本院審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0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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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 ,因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家偉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6,593元(含工資3,648元、烤漆14,50 5元、零件28,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共計為20,99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本人不在 案發現場,原告提出之照片、車牌號碼、車型等一切均與我 無關,我沒有在該處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46,593元而依法 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 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前 揭所辯情詞,洵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鶯桃路183巷直行 往西湖街,在該處我稍微看一下手機架的導航,轉過頭就發 現對方在前方,我無法閃避,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訴外人吳家偉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行駛鶯桃路182 巷要直行鶯桃路方向,我先靠右停讓對向的通過,之後慢慢 起步,看到對方直行過來,我就煞車按喇叭,但對方還是直 直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發現場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而訴外人吳家偉所駕駛系爭車輛應係行駛在 道路右側,被告所騎乘機車則係行駛在道路中間,因此兩車 碰撞時,系爭車輛係停在道路右側,被告所駛乘機車則係在 道路中間倒地,堪認被告應係騎乘機車時邊看手機導航,致 未靠右行駛而偏行至道路中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林瑞祥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疑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損維修費用總 計46,593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28,440元,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2,84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48元及 烤漆費用14,50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計20,997元(計算式:2,844元+3,648元+14 ,505元=20,99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小-319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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