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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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洛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洛威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李洛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李洛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 雜貨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之人,就上開毀損、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吳氏絨店內數項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 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同 時含有恫嚇告訴人之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砸毀物品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卷第3 9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之 危險性、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詳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   被   告 李洛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洛威因誤認與吳氏絨有所糾紛,竟搭乘不知情陳彥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氏絨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雜貨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 時55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砸毀店內兩 箱雞蛋、鴨蛋、罐頭、零食及冷凍火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 用,並以此方式使吳氏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氏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係為向綽號「阿飛」之人尋仇,故於前揭時、地,砸毀店內物品並使在場之人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氏絨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被告人 與「小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1-18

PCDM-113-原簡-14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grindr」,使用「Hi要調的直接私訊」之暱稱,發佈 販賣毒品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遂以暱稱「 飛行胖胖熊」,與吳承恩聯繫,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3.5公克,吳承恩 即依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交易,收取上開購毒款項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警方喬裝之買家,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7938公克)、磅秤1台 、手機2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 0000,無SIM卡),並經吳承恩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6樓之居所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1.2494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鴻揚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卷第73至74頁)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至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9、1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見偵卷第75至90頁)、被告與員警之社群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91至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7頁、第159至16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對價7,500元 ,且於警詢中自承:若本案交易成功,預計獲利4,3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其販賣之毒品, 係向林永峰購得,林永峰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提 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 萬2,000元,要扶養父母及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1支及磅秤1台,係被告自 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第19頁背面、111頁、本院 卷第59頁),皆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則為被告自承 :係與附表編號一之毒品為同次向同一上游購買,且也是要 用於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7頁),而附表 編號一、二之毒品包裝均為帶有一紅色線條之透明夾鏈袋, 應確屬同一用途無疑,故附表編號二之毒品應為本次販賣所 剩餘。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4 7頁、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㈢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與本案犯罪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2.796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二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檢驗前淨重1.2524公克、檢驗後淨重1.249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四 磅秤 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五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六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14

PCDM-113-訴-593-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品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黎品佑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炮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炮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及112年12月 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西圳街巷內某停車場,陸續交 付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包予黎品佑,黎品佑再於112 年12月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 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匿名張貼 「北部有人缺(三葉草圖案)或(飲料圖案)嗎?、(飛機 圖案)@Z078951」等貼文,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俟遇員警112年12月1日17時20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上揭貼文,遂聯繫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吸哈時代」 聯繫黎品佑,雙方即約定由黎品佑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 ,並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黎品佑於同日23時 依約前往交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 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當場逮捕黎品佑實施附 帶搜索,復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A室居所執 行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黎品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23-127頁 、本院卷第67頁),並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 2年12月2日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3頁)2.、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上偵卷第41至45、51至55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 卷第49頁)、4.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9至77頁)、5.員警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6.社 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同上偵卷第80頁)、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03頁)、8.勘察採 證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07頁)、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800號鑑定書(同上偵 卷第141頁)、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 理字第1136044068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 憑,兼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買家警員僅為一般買賣 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受警方查緝而 自陷牢獄之風險,提供毒品予買家警員,足見被告與共犯「 炮哥」共同販賣毒品予買家警員,均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 ,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含有前述第三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炮哥」間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為警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 物共犯為暱稱「炮哥」之陳俊宏,嗣經警循線偵辦後,查獲 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75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因供出共同正 犯陳俊宏,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3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陳俊宏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 行,若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且被告為警查獲之 毒品大麻8包、毒品咖啡包70包數量非少,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酒店工作,沒有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 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8包,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包,係被告為事實欄 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 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購毒者 買家聯繫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上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犯 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備註 1 大麻 8 包 合計淨重14.28公克 菸草狀檢品8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咖啡包 70 包 合計總淨重164.7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1.86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Vivo手機 1 支 無 1.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PCDM-113-訴-712-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和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相 對 人 徐佳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 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78,0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票-10196-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EU YEE CHUAN(中文名:丘宇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EU YEE CHUAN(中文姓名:丘宇川)能預見依不相識之他人 指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 被害人之贓款,且可能因而使贓款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 控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下稱本案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之集團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行為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正萍佯稱可幫忙投 資股票等語,致王正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行為人相約於 113年10月4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名為「王世豪」之人,丘宇 川則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王正萍收取200萬元,並將內容不詳之收據交予王正 萍(無證據可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適王正萍之子王敬硯 即時發現王正萍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交付款項現場埋 伏,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逮捕收款完畢之丘宇川,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丘宇川並為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贓款200萬(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予王正萍)、現 金2,922元、行動電話1支、「王世豪」印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丘宇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27-29頁、本院卷第 31、50、5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萍、證人即被害人 之子王敬硯、證人吳季衡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1-2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 物等照片、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6-18、2 0-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分別擔任聯繫、施予詐術 、取款等工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被害人 固因本案詐欺行為人之前揭詐術陷於錯誤,而領取200萬元 交付予被告,然因被害人之子王敬硯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前即發現被害人遭詐並報警,使員警得以到場查獲本 案並扣得上開款項,是該等款項未實際置於被告及本案詐欺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檢察 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認業已既遂,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經被害人之子 王敬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被害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業為警當場查扣,卷內復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領有報酬,是本案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 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 及本案幸被害人之子王敬硯發現報警處理而未生詐欺取財、 洗錢之結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 又被告係持本案詐欺行為人為其所購買之機票搭乘飛機於11 3年9月28日入境臺灣,隨即依本案詐欺行為人指示為本案詐 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8-9、27-29頁),並有 入出境資料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對社會造成危 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 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印章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行為 人指示至位在西門町捷運站內某置物櫃地上領取、放置在背 包內之物,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行為人聯繫, 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雖未使 用上開印章,惟該物係本案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使用,且依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其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尚有「王世豪」 之姓名(見偵卷第8-9、27-28頁、本院卷第31、50、56頁) ,堪認該印章與犯行相關,係本案詐欺行為人交予被告以備 不時之需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 為被害人為本案詐欺行為人詐騙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經本 院另以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2,922元,依被告所述,為其個人款項,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卷內事證,復無可認該款 項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1 新臺幣200萬元 2 新臺幣2,922元 3 行動電話壹支 4 「王世豪」印章一個

2024-11-13

PCDM-113-金訴-208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且到庭 多次,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此次通緝是因父親重病突然離世 ,在醫院守護及辦理喪葬事宜,因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目前 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是唯一經濟支柱,兒子長期憂鬱症,需 要長期照護,妻子為外籍人士,家中陷入困境,請念被告是 初犯,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雖 其聲請意旨稱因父親去世而未收到開庭通知,然其父親於11 3年2月1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最後一次到庭為113年2月21日,顯 見其於父親死亡後仍有到庭,並於該次庭期經審判長當庭面 告下次審理期日為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及如不到場得命 拘提,並記明筆錄等情,有該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 其並非不知庭期時間,後經囑託拘提亦拘提無著,顯有逃匿 之事實,參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 可與本案吸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 卡,益徵其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3-2024111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 號、第6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2行「NYL-7021」更正為「NLY-7021」,證據清單編 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歐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7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再為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筆記 型電腦1臺,業經其持以變賣換得現金新臺幣3,500元等語 (本院原易字卷第80頁),是就其變賣所得價金,屬被告 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分別 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 (偵字第6663號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發現謝皓任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謝皓任放置在置物箱內之聯想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 ,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17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發現周右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 ,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周 右晟、林子傑放置在置物箱內之IPHONE手機各1臺,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皓任、周右晟、林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皓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周右晟、林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 罪所得,除IPHONE手機2支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12

PCDM-113-原簡-14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宣彤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與實體 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此類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此種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依網 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 戶,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照片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穩賺之廣告,適 蔡育志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並將該上開 虛擬貨幣儲值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 1年間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我有依照對方指示 提供雙證件拍照給對方,對方說要讓他調基本資料作為貸款 使用,後來對方說我無法核貸,所以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 ,我沒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並綁定被告所有之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蔡育志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晚上7時10分至48分許,依 指示用超商條碼購買價值17萬5,000元之虛擬貨幣儲值至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7-ELEVEN繳費條碼一覽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26號 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 公司113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5號函所附MAX /MaiCoin個人帳號註冊流程、現代公司113年9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91602號函暨所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6至9頁、第13頁、第19至33 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非其申設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提供雙證件照片給對方,沒 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向 現代公司調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後,始改稱對方 有叫我拿證件拍照,上面有寫僅供貸款使用,我有跟對方 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且 被告無法提出其當初拿著證件拍照並在白紙上手寫註記僅 供辦理貸款使用字樣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 亦無證據可證為真,已難遽信。次查,觀諸現代公司函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 89頁),可知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除須提供雙證件照片 外,尚須提供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之照片,被告既已手持 身分證自拍並在紙上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5/ 19」等文字字樣,堪認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雙證件照片、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 係為供對方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買賣加密貨幣等級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非被告本人親自完成 申設及驗證手續,仍係被告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 加密貨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再提供他人使 用之結果無異,被告自無從解免其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執 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 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 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 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 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且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其應可知悉 調閱財產資料應由本人簽署委託書為之,故對方要求其提 供雙證件照片即可調閱基本資料確認經濟狀況一事,顯與 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有異;又被告無法提 出其與對方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已難認被告確實係遭對 方話術所騙而未加懷疑即提供上開資料,故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與網路上自稱代辦貸款之人既素昧平生,亦無任何 信賴基礎,對於對方所述申辦貸款流程及取得證件之原因 未詳加查證,即貿然提供資料配合以其名義申設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任由第三人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予以支配使用 ,是被告顯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縱然被用以詐欺取財,並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證件照片、手持身分 證照片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申辦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使用,而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得以收取告訴人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虛擬貨幣,復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資料供他人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 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欺轉入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虛擬貨幣,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06-202411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 ,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 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 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 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 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 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 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侵訴-8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晏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訴-24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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