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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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明煌 陳佩伶 被 告 葉爾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356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6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5-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許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立「曙光診所合作醫 師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聘原告擔任曙光診所掛 牌負責醫師,約定保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其 後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 ,並於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取得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即陸 續以原告名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與多間廠商簽訂契約文件,嗣 因故合作生變,被告以律師函催告最終於112年11月2日將原 告之醫師執照遷出曙光診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履行 支付兩個月薪資合計50萬元之義務,惟被告僅於112年10月1 1日支付一次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迄今未獲支付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陳則以: 原告每月至少出診16診次,原告如每月出診16診次,加上10 萬元掛牌費,實際應為22萬元,但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得保 證取得25萬元之底薪,要非無論原告出診診次多少,被告均 須支付每月25萬元之保證薪資,因此原告需符合系爭契約內 容之相關要件。惟原告9月份僅出診9診次,再加掛牌費10萬 元,被告因此支付原告16萬7,500元之薪資已足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曙光診所合作醫師協議書」,並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呂帆風作成公證書。  ㈡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並 與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  ㈢兩造合意終止合作協議,原告之醫師執照於112年11月2日遷 出曙光診所。  ㈣被告僅於112年10月11日支付16萬7,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起有僱傭關係,約定每月保 證薪資為25萬元,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10月份兩個月薪 資50萬元,卻僅支付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未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每月保證薪資是否與每月診次有關?㈡原告請求33萬 2,5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契約中第2條第1項載明: 「本契約約定保障薪資為新台幣25萬元,若當月超額以當月 實際為準發放薪資,甲方應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同 條亦約定:「其費用包含以下項目:⒈診所出名登記醫師事 費用:10萬元整。⒉診所門診費用:門診費(7,500元整)。 ⒊診所業務出席費用:雙方另行協議。⒋每月基本整數為每週 四診。」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出診次數」 及「保障薪資額」已有明文約定之情。又自出診次及保證薪 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事先直接打印於系爭契約書中,顯見系 爭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原告需每週提供4診次,始有每月25 萬元之保障薪資,且從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份、10月份之醫 師門診表(本院卷第201、203頁),確實已表訂原告每月應 出診16個診次,均足見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其直接相 關性,而非相互獨立、互不影響。據此,被告所辯,尚非無 據。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經復以:9月份申報6次,10月份申報7次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主張:9月份出診8診次,1 0月份出診11診次,因曙光診所剛開幕,未有穩定就診之病 患,原告有按排班表出診,但並非每次出診一定有健保就醫 之病患,因此原告陳報出診次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函覆有落差云云,並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 05頁),惟觀之前開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僅提供醫師門診表 供原告參考,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出診之相關紀錄,況從 原告歷次所陳可知,原告於112年9、10月本即未按表定排班 ,完成1個月16診次之出診,是難從原告提出上開訊息紀錄 認定112年9月份原告有超逾6次,10月份有超逾7次之出診。 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 申報健保費彙總為據,並加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10萬元之 出名登記醫師費用,計算原告於112年9、10月份得請領之薪 資應為29萬7,500元【計算式:7,500元×6次+10萬元+7,500 元×7次+10萬元=29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6萬7 ,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29萬7,50 0元-16萬7,500元=13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753-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魏嘉漪 被 告 王又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8時6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呂明男所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57 3元(零件費用6萬9,738元、工資費用3萬3,835元)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 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 、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 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6頁 )。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呂明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0萬3,573元(零件費用6萬9,738元、工資 費用3萬3,83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零 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 7年12月(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 月8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萬2,27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69,738÷(耐用年 數5+1)≒殘價11,623;2.(取得成本69,738-殘價11,623) ×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4+1/12)≒折舊額47,461;3. 新品取得成本69,738-折舊額47,461=扣除折舊後價值22,2 7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835元,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5萬6,1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306-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翁振源 被 告 林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9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31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變更為甲○○○,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5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祖綾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 9,09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5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未通知其到場,故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 車故所致損害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 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7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 保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⑴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本件修復費用 為27萬1,551元(零件費用24萬7,339元、工資費9,096元 、烤漆費用1萬5,116元),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 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 還車主,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雖辯稱 其無法確定哪些項目不是系爭事故造成云云,然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 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卷附車損照片,核與系 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而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 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 現並確認,再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於車 尾左右兩側均有擦撞痕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4頁)堪認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部分大致相符。復被告就其反對之 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 採信。   ⒉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本院 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7,10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47,339÷(耐用年數5+1)≒殘價 41,223;2.(取得成本247,339-殘價41,223)×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11/12)≒折舊額120,234;3.新品取得成 本247,339-折舊額120,234=扣除折舊後價值127,105(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9,09 6元、烤漆費用1萬5,116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1,3 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1,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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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顏晨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擔任俗稱 之收簿手),並於112年10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0號,向訴外人李繼文收取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又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地點,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稱:可匯款儲值現金賺取商品回饋獲利云云,原告不 疑有它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 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收取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向 友人、母親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 具,不應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 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 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自友人及 家人處取得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13年8月1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應由本院向被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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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被 告 吳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6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二路與文守路口 ,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陳昱靜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資費用2萬3,280 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 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 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 3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昱靜,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3萬1,055元(零件費用10萬7,775元、工 資費用2萬3,280元),有上開理賠資料為證,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 (本院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 ,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962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07,775÷(耐用年數5+ 1)≒殘價17,963;2.(取得成本107,775-殘價17,963) ×1/ 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6+10/12)≒折舊額89,813;3.新 品取得成本107,775-折舊額89,813=扣除折舊後價值17,96 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2萬3,28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萬1,2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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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李維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6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2,63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新強001燈 桿前側處,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代昌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 、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等語。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 ,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 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故原告主 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23萬6,156元(零件費用18萬2,543元、工 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173元),有修車估價 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9,019元【計算方式:1.取得 成本182,543÷(耐用年數5+1)≒殘價30,424;2.(取得成本1 82,543-殘價30,424)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2+5/12 )≒折舊額73,524;3.新品取得成本182,543-折舊額73,52 4=扣除折舊後價值109,01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2,440元、塗裝費用3萬1 ,173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2,632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7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簡-24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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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為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與興中一路 口,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雷敏婷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464元(零件費用3萬6 ,286元、工資費用2萬5,17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雷敏婷,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61,464元(含零件費用3萬6,286元、工資 費用2萬5,17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本 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9日,已使 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270元 【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36,286÷(耐用年數5+1)≒殘價6,0 48;2.(取得成本36,286-殘價6,048) ×1/耐用年數5×(使 用年數:0+4/12)≒折舊額2,016;3.新品取得成本36,286 -折舊額2,016=扣除折舊後價值34,270】,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2萬5,178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9,44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53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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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王鈞輝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85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00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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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適安,嗣變更為傅雲慶,並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行政院民國114 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207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間,前往原告處就醫,惟未給付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22元等語。為此,爰依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沒有去臺中榮總就醫,之前我的健保卡有遺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收據影本、 病人住院同意書、提供就醫紀錄與結果資訊同意書、電腦斷 層檢查同意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第97至109頁) ,被告雖否認前往被告醫院就診,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 調取上開就醫資料中所留存病人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 料,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8-1頁)。若本次就診所使用健保卡果如 被告抗辯係遺失遭他人冒用云云,豈有可能拾得人就醫時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資料與原告登錄,與被告向健保局申辦遺失 健保卡所填載手機號碼相符,而於病患不假離院,經原告撥 打上開電話時聯繫時,被告也未否認就醫,甚且自承已離開 院區之事實,益徵被告否認本件係其本人就醫乙節,不足採 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2,622元應予准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62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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