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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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彩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7頁),堪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 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344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1248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0.1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025-01-15

TYDM-114-單禁沒-37-2025011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53、67至7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倒地,顯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7頁),以及其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 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4-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謝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繳納後釋 放被告。茲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 派警前往拘提未果,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且亦無關 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少連偵 卷第31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少連偵卷第315頁)、本 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臺南地檢署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 訴卷第173至18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金訴-559-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分別補充為「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113年1月10日『中午11時45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 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7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080-20250113-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 1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95、16406、17457號、99年度 偵緝字第16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之刑事再審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 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 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2罪)、4月(共3罪)、1年、5 月、3年2月、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3年8月、3月(共2 9罪)、5月(共2罪)、4月(共4罪)、6月、無罪;聲請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以附件所示刑事再審狀,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提出再審事宜,然如前所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 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撤銷改 判,顯非聲請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自不 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業經撤銷 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再-32-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 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36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新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新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新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 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歐新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16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同年月2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17、23至27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蔡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3629-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莊庭岳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江智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賢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居處(地址不詳)飲用梅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 ,不慎與莊庭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 許,測得江智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莊庭岳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48-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 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 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補充為「112年10月18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時小時內某時』」、「112年10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 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6月×4=2年),亦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 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1月+6月=1年5月)。本院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51頁),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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