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04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附件編號2之本院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TYDM-113-聲-425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