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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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04-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凱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802-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張星慧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分別註記「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該文字已就付款之內容 、付款方式、付款之效力作限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該本票2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8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103-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05號 債 權 人 鄧文溪 債 務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05-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33號 聲 請 人 曾維彬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 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13年7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933-202410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51號 債 權 人 葉祐辰 債 務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雅惠對於第三人佑芯商行之薪 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112年度綜合所得會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4

CTDV-113-司執-70351-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邦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星惠、張雅惠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張星慧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無提供身 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582-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404-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溱庭即張芳飴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5

ULDV-113-訴-630-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59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2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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