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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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被 告 馮襄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27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7萬4 ,919元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300-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22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60 7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2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延滯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 ,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5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 約繳款,經結算至98年8月15日之最後扣款日止,尚積欠原 告本金9萬7,607元,及自98年8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 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 ,故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 請求之本金9萬7,607元部分,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 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原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 萬6,224元,及其中9萬7,607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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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 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37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9萬 8,4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消費, 至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9萬8,422元、利息5,852元、逾期費用900元、手續費 198元,合計10萬5,37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項、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本件原告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線上申請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但泛稱債 務尚有爭執,未提出抗辯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難認可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94-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7號 原 告 陳欣蒂 被 告 陳文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小-397-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創興 邱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譯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所辦理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創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11元 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374號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邱創興皆未清償。原告查調被 告邱創興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邱創興於強制執行之前,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譯萱,被 告邱譯興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 告債權不能受清償,被告兩人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 權甚明。而被告邱創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本文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4237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13年田資字第12150號土地登記請書、系爭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邱創興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及於113年3月2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邱創興之財產,被告 邱創興為贈與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對於原告債權 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以及被告邱譯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1,485 4分之1 2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854 2分之1 3 彰化縣社頭鄉湳西段0000-0000 1,046 2分之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00000-000 彰化縣社頭鄉湳東段0000-0000 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96.80 二層:96.80 合計:193.60 屋頂突出物: 11.00平方公尺 1分之1 彰化縣○○鄉○○○巷0弄00號

2024-12-31

PDEV-113-斗簡-3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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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張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小-343-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鄭旭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北簡字第6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4 79元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9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年 息15%計算;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931 元(含本金19萬9,479元、利息4,452元)及其中19萬9,479 元部分,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催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PDEV-113-斗簡-366-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楊倩怡 被 告 太田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9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0

PDEV-113-斗簡-466-202412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丁氏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俐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F棟0 樓 被 告 張義銘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俐姈新臺幣7萬4,029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氏梅新臺幣3,74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29元為原 告葉俐姈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745元為原告丁氏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義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被告陳中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3段2巷與大峰巷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葉俐姈騎乘,原告丁氏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葉俐姈身 體受有右手擦傷合併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及左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雙下肢、腹部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近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義銘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4,737元。    ⑵工作損失:7萬1,019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12萬5,756元。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機車修理費5,350元。  ㈣被告陳中華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將系爭機車借給駕照業經註 銷之被告張義銘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俐姈12萬5,75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氏梅5,350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銘係以:被告張義銘與被告陳中華是同事關係,一 起在被告陳中華哥哥所開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被告張義銘 駕照已被註銷,也沒有機車,而被告陳中華無償借機車給被 告張義銘使用,被告張義銘現在監服刑,無力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 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義銘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葉俐姈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葉俐姈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張義銘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為被告陳中華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中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按即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 借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張義銘騎乘,事先已知或未詳盡 查證其有無駕駛執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義 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員 基醫院、長安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診斷書費用合計4,737元,業據原告葉俐姈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門診及診斷書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右側手第4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112年4月26日於長安醫院就診, 醫囑需休養3個月,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葉俐姈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任職於唯茗商行,每月薪資2萬3,673元, 有薪資證明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萬1,019元【23,673×3=71, 019】,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被告張義銘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上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上開金額共10萬5,756元【4,737+71,019+30,000=105,75 6】。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丁氏梅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可 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9,300元,其 中零件1萬5,500元、工資3,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松 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85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越 使用年限,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顯 見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故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 ,550元【15,500×1/10=1,550】,加計工資3,800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張義銘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原告葉俐姈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具有過失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葉俐姈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張義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俐姈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為7萬4,029元【105,756×70%=74,029,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氏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則為3,74 5元【5,350×70%=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葉俐姈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7萬4,0 29元;原告丁氏梅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3,745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PDEV-113-斗簡-177-20241226-1

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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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OLEV-113-員小-3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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