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51號
原 告 邱政威
被 告 張龍洲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洪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由臺中市大甲區
水源路南往北直行,行經水源路45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碰撞於水源路停等紅燈中即由原告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
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246元(均為工資)。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24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6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的部分,請法院依法處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之警詢調查紀錄表
、現場相片,可知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致前開汽車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
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就系
爭車輛預估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46元(均為工資)乙節,此
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即明,
因修理項目並無零件部分,故無須計算折舊。則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5,24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小-65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