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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廖淯菘 被 告 顏哲雄 訴訟代理人 顏敬峯 被 告 顏竹成 沈竹村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叔敏 被 告 高顏素貞 鄭炎坤 鄭炎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劉尚義 兼 訴訟代理人 劉冠良 被 告 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 顏却 顏心瑀 劉吉雄 簡鋁銘 陳亘宸 廖建明(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忠(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助(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月(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美華(兼廖文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應就被繼承人廖 文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專屬管 轄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成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經被告即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6、255至256、269至27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顏哲雄、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鄭炎坤、鄭炎宗 、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 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至322、333至353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 共有,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 且客觀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哲雄、鄭炎坤、鄭炎宗、廖建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 月、廖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等語。  ㈡沈竹村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等語。  ㈢顏竹成、顏叔敏、高顏素貞、劉尚義、劉冠良、高顏波美、 李顏貴美、顏却、顏心瑀、劉吉雄、簡鋁銘、陳亘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 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 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嗣廖文成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廖建明、 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78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至69、73頁),復查無事證顯示系爭土地有何依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此,原告請求廖建 明、廖建忠、廖建助、廖秋月、廖美華就廖文成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 據。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88平方公尺,惟共有人數多達22人,其上建 有鐵皮倉庫,並有不知名第三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菜園、不鏽 鋼水塔,其餘部分為雜草、樹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並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 69、187至188頁)。則以系爭土地之現況,倘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共有人數眾多,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狹小畸零,徒增日後使用上爭議,並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化,亦使系爭土地因分割而過於零碎,減損其經濟上利用 價值及完整性,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非適當方式。衡以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由有意願承買之共有人及第三人共同 參與系爭土地競標,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 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而將來執行法院依 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倘被告基於自身使用規劃而 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 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 之,可兼及保障各共人之權益,且多位共有人亦表明同意變 價分割方式。承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型態、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經審酌上揭情狀,認應予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揆諸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之,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88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顏哲雄 81/720 2 顏竹成 1/10 3 沈竹村 1/10 4 顏叔敏 1/10 5 高顏素貞 1/10 6 鄭炎坤 1/20 7 鄭炎宗 1/20 8 劉尚義 1/20 9 劉冠良 1/20 10 高顏波美 1/80 11 李顏貴美 1/80 12 顏却 1/80 13 顏心瑀 2/80 14 劉吉雄 1/20 15 簡鋁銘 1/20 16 陳亘宸 1/10 17 廖文成之繼承人 廖建明 公同共有1/48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廖建忠 廖建助 廖秋月 廖美華 18 廖建明 1/480 19 廖建忠 1/480 20 廖建助 1/480 21 廖秋月 1/480 22 廖美華 1/480 23 廖淯菘 1/80

2024-11-29

TPDV-113-訴-584-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林邵涵 李鵬瑞 相 對 人 黃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 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江瑞峰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債務 人陳春美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30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下稱系 爭拍賣),伊為系爭拍賣投標人之一。而系爭拍賣公告未明 確載明購買資格或條件、及須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於公 告附表備註中揭示: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地條件,並應於 投標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即拍定人黃容瑄( 下稱黃容瑄)於投標時未提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證明 文件,卻經執行法院認定其得標,伊聲明異議,原處分認黃 容瑄於投標時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無自用農舍之切結 書,其投標即非無效為由,予以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認定系爭拍賣為廢標,由伊得標、或撤銷拍定等 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 或條件,固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惟是項 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應買之資格或條件,促其注 意,以避免發生買賣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然無擁有 農地之人,即無法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提出「無自用農 舍」之證明文件,如強令其於投標時,即應提出該證明文件 ,對該等人自有不公,則上開證明文件之提出,核屬得命補 正之事項,非因未提出該證明文件,即認投標無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債權人江瑞峰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嘉義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 行債務人陳春美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江瑞峰聲請減 價買賣,由黃容瑄拍定取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查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之不動產「備考」欄已記 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重劃、自用農舍」等語 ,並於備註七記載:「本件建物係屬農舍,依據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並同移轉登記予同一人 所有,且買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並應於投標時一併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而黃容瑄於投標書檢附土地登記 謄本、及無自用農舍之切結書,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則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明確載明購買資格或條件, 黃容瑄於投標時亦一併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無自用農舍 之切結書,經執行法院審認為符合應買資格,其投標即非無 效。故異議人主張黃容瑄提出之投標證明資料不齊全,應判 定為廢標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執事聲-133-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傅金銘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被告力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由被告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慧敏(下逕稱楊慧 敏)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作成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28日實行 分配,原告於112年7月16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2人所受分 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 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40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嗣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本院並於112年6月14日就系 爭土地拍賣案款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 年7月28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為系爭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執 本院89年11月9日基院政民執清字第5082字第3482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執行 費7萬2,13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 序13(清償債務1萬5,417元)等債權之分配,惟連大立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債 權憑證既於89年11月9日所核發,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 時效之規定,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至遲於104年11月9日 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即連大立公司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881之15條規定,至遲應於109年11月9日 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 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慧敏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連大立公司不能就系爭土地拍賣 之價金為分配。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自應 將連大立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予以予 以剔除。  ㈢被告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雖受讓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 敏之債權,並參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假扣押執行費1萬 4,970元)、次序12(假扣押債權10萬9,856元)債權之分配 ,惟該公司實際上未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足認力富 公司對楊慧敏已無債權存在。縱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確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下稱北院第3825 號判決)所示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係89年間作成,迄今經過 15年,足認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自應將力富公司所獲分配之次序債權予以予以剔除。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讓字第 9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中,被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3、次 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被告力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連大立公司答辯略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連大立公司對訴外人 奕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之債權,而連大立公司 對奕龍公司之債權業經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宣示判決 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依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所載,奕龍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支票票款債務,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又原告前於91年間以楊慧 敏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連大立公司聲 明參與分配,應視為連大立公司已實行其抵押權,有中斷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而前述91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系 爭土地未能拍定視為撤回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在案,連大立公司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揭債權憑證核發 之日(即92年6月17日)重行起算,至97年6月17日方罹於時 效。又連大立公司與奕龍公司間於88年間確有酒品銷售往來 ,可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支票票款債權乃本於貨物承銷 關係而來,奕龍公司既受有取得連大立公司貨物之利益,於 前揭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對奕龍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本件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自97年6月17日之翌日起算,應 於112年6月18日始罹於時效。惟連大立公司業於111年間就 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前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再 次中斷,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剔除連大立公司就 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 金額,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力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   台灣中小企銀前對訴外人楊肇嘉、蘇月鳳及楊慧敏等3人有2 13萬8,534元,及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並經北院第3825號判決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確定在案。 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前揭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力富公司,是力富公司業 以取得對楊慧敏之債權,中小企銀為保全其對楊慧敏債權所 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對力富公司亦有效力,自應 將力富公司對楊慧敏所有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拍賣取得1,600萬元,並通知楊慧敏之債權 人陳報債權,連大立公司於112年5月24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本院陳報如系爭分 配表次序3、7、13所示之債權,並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執行台 灣中小企銀讓與力富公司,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12所示之 假扣押債權,嗣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㈡原告主張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並無債權存在,縱 認連大立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並逾民法 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力富公司受分配數 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連大立公司部分:  ⑴查連大立公司主張其確有對楊慧敏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7、1 3所示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奕龍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 即為楊慧敏)簽發之支票10紙、連大立公司開立予奕龍公司 收執之銷售單6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300頁、第 319-321頁),且與系爭宣示判決筆錄理由要領所示(見本 院卷第183頁)相符。  ⑵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 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 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 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前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8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拍賣程序,嗣因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經本院以100年5月24日基院義 100司執讓字第826號函通知原告執行無實益而終結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土地因尚有假扣押債權人之保全事 件尚未撤銷,不得啟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6號執行案件 卷宗審核屬實,堪以認定。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本院通知連 大立公司而告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變為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是連大立公司依系爭債權憑 證對被告得行使之票款債權,自89年11月9日起算5年,至94 年11月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連大立公司復未於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5月23日以前實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⑷連大立公司雖辯稱:原告既於91年間對楊慧敏所有之系爭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被告透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 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連大立公司對奕龍公司之支票票 款債權已罹於時效,連大立公司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原告於826號執行事件聲 請拍賣之標的乃訴外人楊肇嘉對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1),並非楊慧敏之責任財產 ,而遍觀826號執行事件全卷,亦未見連大立公司有聲明參 與分配之事實,是連大立公司陳稱其對奕龍公司之債權因原 告於82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發生時效中斷效力 云云,要屬無憑。又連大立公司就其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並未對奕龍公司或楊慧敏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系爭執 行事件之分配,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連大立公司前揭所辯,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本件之請求。  ⑸是以,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後,因債權罹於時 效並逾民法第880條所定期間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次 序3、次序7、次序13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力富公司部分:   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 ,依分配程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 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 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力富 公司雖抗辯其所受讓台灣中小企銀對楊慧敏之債權,業經北 院3825號判決確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院3825號判決、債權 讓與證明書、92年4月3日眾聲日報全國版公告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53-260頁)。惟系爭土地未經力富公司或台 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列印日期:111年5月16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 認力富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按:台灣中小企 銀前聲請假扣押執行者,乃訴外人楊肇嘉就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不得以楊慧敏之假扣押債 權人之名義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分配。又遍查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亦未見力富公司以北院38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楊慧敏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事實,而北院3825號判 決係於89年11月30日宣示,且查無當事人上訴之紀錄,則自 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原告於111年4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為止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堪認力富公司 就其依北院3825號判決對楊慧敏可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業已 消滅。是以,原告以力富公司對楊慧敏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力 富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連大立公司受分配之 次序3、次序7、次序13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力富資 產公司受分配之次序6、次序12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2-訴-40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原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2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3年 5月28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千元,該通知已於同年6月13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 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用,其抗告自非合法,乃依法駁回其抗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白景文詐騙,致伊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另案已對相對人白景文提起民事、刑 事訴訟。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強制執行將伊與家人驅離系 爭房地,伊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未收到原法院之補費公文書 ,係於同年7月8日始依書記官之指示,前往派出所領取等語 ,應自斯時起算補費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 如非當庭宣示者,應作成裁定書記載其主文事實理由,為裁 定之法官並應於裁定書內簽名,其裁定之正本應記明之,由 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同法第227條、第230條可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 補正方式則限於裁定(包含當庭宣示之情形),如僅在通知 單上為註明,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果,故審判長應另行 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 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 告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而該通知業於同年6 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地所在之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等情,有原法院通知(稿)(下稱系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觀之系爭通知 書,係由書記官簽稿後再由法官判行,其上並無承審法官、 書記官之簽名,系爭通知書未記載核定抗告裁判費所憑之依 據,僅屬一般行政之公文書,顯見系爭通知書非屬法官或審 判長正式之裁定,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原法院所為之 命補繳抗告費通知(即系爭通知書)尚非適法之命補費裁定 。況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卷,發現相對人前於112年1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執行法院已於同 年10月31日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自斯時起已搬離系爭房地 ,尚非其住所,故抗告人抗辯:其並未於113年6月13日收到 原法院寄送之系爭通知書等語,應堪採信,自非合法送達。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即非允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001-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A02 A03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01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7,992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1169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A01與被告等人在被 繼承人甲○○於110年7月18日死亡後,曾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被告A02、A03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撤 銷渠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現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遺產雖已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然被代位人A01迄今仍 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 成其他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關係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A01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 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 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A01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 證,關係人A01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A01與 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 關係人A01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代位人 A01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03年度司執字41169號債權憑證、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甲○○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5頁至第7 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並經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見卷第353 頁至第3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關係人A01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 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者,尚屬有間;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 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 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 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 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代位人A01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名下之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附 表一編號2土地,業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亦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撤回就上開土地之分割請求,認該 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故上開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登記物權 行為有效,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土地即不列入 本案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代位人A01與被告A02、A03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遺產 ,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代位人A01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間 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 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 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及各該繼 承人間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A01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A01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2024-11-29

PCDV-113-家繼訴-15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温助香 被 上訴人 温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七二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4紙(合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姐。民國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 永年吵架欲離婚,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予其,以協助 伊向王永年要贍養費,惟伊與王永年遲至87年間才離婚,上 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 訴人託稱已遺失。嗣兩造母親温謝算妹110年10月3日過世後 ,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復於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因 繼承兩造母親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近30年,期間未曾向伊提示本 票請求付款,伊得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距 今約30年,當時被上訴人破產,積欠廠商款項,常常有債主 去要錢,且與王永年夫妻吵架閙離婚,央求伊幫忙,伊陸續 幫被上訴人處理3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伊。伊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被上訴人回以伊沒 有證據。嗣伊女兒於111年間才找到系爭本票,惟伊不敢將 系爭本票直接拿給被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撕掉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 )及其上建號10號及暫編202號建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 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 (四)被上訴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被上 訴人未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稱欲協助伊向伊前 夫索要贍養費,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執票人如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而發票人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 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55頁)。則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 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因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永年吵架離婚,故簽發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幫伊去跟王永年要贍養費,惟 上訴人並未要到,並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伊與上訴人間並 無借貸關係,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當時破產,夫妻鬧離婚,常常有債務人要 求其還款,伊出面幫其還款,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故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云云。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珍之配 偶陳樹生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或本票糾紛,伊 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伊有聽說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 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夫王永年跟伊在工廠閒聊,提到 被上訴人為什麼開本票給上訴人,伊隔天問被上訴人幹嘛開 票,被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伊有叫被上訴人去拿回來,被 上訴人有沒有去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王永年之前好像 有扶養費糾紛,伊沒聽說,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 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借錢予上訴人,伊沒有看過系爭本 票,亦不知被上訴人有開過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請上訴人向王永年要贍養費而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鎧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鎧馥公司)及鍇馥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馥公司)解散登記資料(見原審卷 第85至93頁),僅能證明前開公司依序於87年、92年間解散 ,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自鍇馥公司退保,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幫忙伊跟伊前夫王永年 要贍養費乙情,難認為真。  4.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固與 借款人借款通常會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之常情相符,堪可確立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前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82年、83年時破產 ,常常有債主去要錢,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 ,以處理工廠對外債務云云。惟證人陳樹生證稱:被上訴人 工廠係在經營電鍍PC板,被上訴人是老闆,伊任職期間工廠 情況很好等語,伊於被上訴人與王永年離婚之前即已離職等 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又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投 勞保於鍇馥公司,於90年8月16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有調 高,證人陳樹生則於80年7月16日至82年10月18日投保鎧馥 公司,於84年6月18日至90年10月2日投保鍇馥公司,鍇馥公 司於92年1月7日始解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與王永年 離婚(見原審卷第85、91、100、10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 經營之公司於82年、83年間有瀕臨破產或欠缺資金之情形。 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借據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無關;鍇馥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款係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 ,兩者並無關係;伊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資料已找不到( 見本院卷第37至39、110、154頁)。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蘭 證稱:對兩造間金錢往來行為不清楚,沒有看到兩造間借貸 行為,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伊才看到系爭本票,之前沒 見過,伊不知道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予 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金額有達成借貸意 思合致。至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 訴人被訴詐欺交付系爭本票及侵占系爭本票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指訴上訴人於80年間騙取系爭本票,於80年至83年間某 時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認此部分應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 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而交付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 必要: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限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因無 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核 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故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之事實,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8

TPHV-113-上-83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鄭陳月慧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鄭陳月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且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致其就拍賣抵押物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鄭陳 月慧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 於113年5月31日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由副董事長詹庭 禎代理其職權,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 佳文,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列鄭陳月慧為被告,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黃清貴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清貴積欠原告債務,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鄭陳月慧,致使該次執行案件因拍賣金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然查系爭抵押權自民國75年設定時起迄今逾38年,被告鄭陳 月慧並未積極向黃清貴求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黃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 告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鄭陳月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陳月慧:伊與被告黃清貴原先是同事關係,黃清貴年 齡較輕,伊願意提攜黃清貴,遂借款給黃清貴,但黃清貴沒 有還錢,後來也沒有聯絡。黃清貴向伊借款170萬元,抵押 權只有設定100萬元,因為金額不是很大,伊沒有閒暇處理 此事,伊有聽說銀行要拍賣土地,但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 應該優先清償給伊,伊不懂法律,不曉得時間經過抵押權就 會不見。且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已存在,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存在,理應當時就提出異議,或是先把錢還給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清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清貴於75年4月間向鄭陳月慧借款,並以其共有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鄭陳月慧。  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黃清貴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 計1,396,601元,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⒊被告鄭陳月慧自設定抵押時起迄今並未實行抵押權。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38 年,時效業已完成抵押權因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 造成其受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鄭陳月慧辯 稱其未收回借款,且原告並未代黃清貴清償債務故無塗銷事 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 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本金最 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7年4月1 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7年4月14日起即得行使,然抵押 權人即被告鄭陳月慧迄至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之92年4月13 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鄭陳 月慧對於被告黃清貴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鄭陳月慧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迄至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於前開 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即97年4月13日以前實行抵押 權,顯於其權利上睡眠,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 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被告鄭陳月慧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之旨趣推之,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清 貴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有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於黃清貴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權利人 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行使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 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其 債權人即原告因拍賣系爭土地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被告鄭陳 月慧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清貴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 據。  ㈢至被告鄭陳月慧雖辯稱原告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系爭抵押權就已經存在,原告當時就應該表示異議或優先 代償予其後再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人員疏失等語。惟查,原 告雖為金融機構,然是否核貸取決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擔 保品之價值,原告依其徵信結果及系爭不動產評估資料,審 酌被告黃清貴之債信資力及擔保品價格,同意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放款,此僅涉及原告自身經營或放款 之利害考量,無從由被告指責為疏失或應為此賠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損失。至於被告鄭陳月慧另主張原告貸款予黃清 貴前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然法規並未限制已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塗銷前,不得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則 不論金融機構或債務人,均無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得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被告鄭陳月慧所辯全無依據,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鄭陳月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清貴 1/2 0001 登記日期:75年4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908號 權利人:鄭陳月慧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2 證明書字號:075彰和字第000645號 設定義務人:黃清貴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8

CHDV-113-訴-64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李國旭 送達代收人 李鵬琪  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岑雅君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61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變價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三次拍賣期日由抗 告人得標拍定。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法院陳報系爭房 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聲請原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及返還 保證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拍定當日經他人告知附表不 動產曾有人跳樓或墜樓死亡,翌日向鄰居查詢後亦獲得證實 。又由專有部分跳樓致死,陳屍地點雖非在專有部分,該專 有部分仍屬凶宅,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範圍,自不 應侷限於附表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而抗告人前經附 表所示不動產鄰居告知有墜樓事件,經上網搜尋亦發現部分 網站將之標註疑似凶宅,執行法院不應以形式函詢警察機關 ,即謂已盡調查之義務,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載明附表 不動產有非自然死亡情事,屬重大瑕疵,應撤銷原拍定程序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 ,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 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惟逾此範圍或非通常調查方法所能 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 公告之範圍。次按拍賣物應買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69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理由係因應買人於拍 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 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 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應買人自行負擔瑕 疵存在之危險。準此,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倘已將依通 常調查方法所得知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記載於拍賣 公告,即合於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至若另有其他為執 行法院所不知之情事,應由應買人於拍賣前自行查明,並自 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尚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 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拍賣前至現場查封、調查附表不動產之實際狀 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查悉無人居住使用、建物內仍有冷氣、 熱水器、家具、電視等設備、無電無水,地下一樓有一停車 位,亦無人使用及出租,並檢視無增建,依屋內現況亦無足 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且命債權人拍攝現況照片, 債權人嗣陳報現況照片,有查封筆錄及陳報狀、照片可稽( 見系爭執行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31頁)。其後另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附表不動產是否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經該分局查復經派員訪查,未發現有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63 至164頁、第171頁)。執行法院並於歷次拍賣公告載明:「 五、本院於查封後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 …,經各該主管機關回覆無非自然死亡記錄。…拍賣標的如有 上述足以影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儘速檢 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審酌。另依強制執 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本無擔保請求 權,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撤銷拍定;本件拍賣物有無物之 瑕疵,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確認始為投標,請應買人注意 」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48、278、310頁)。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足見執行法院已將其依通常調查 方法,就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之調查所得,載明於拍賣公 告,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至於其他 資訊,應由應買人自行查明,並自負瑕疵存在之危險,執行 法院並無窮盡方法調查之義務。  ㈡抗告人固主張查訪附近鄰居及網路資訊得知附表不動產疑為 凶宅,執行法院函請警察機關調查之範圍,不應侷限於附表 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等情。然查,執行法院並未限定 警察機關查訪附表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此觀系 爭執行卷內所附函文即明(見系爭執行卷163至165頁)。另 抗告人查訪鄰居所得乃附表不動產前屋主之子於擦窗戶時不 慎墜落身亡(見系爭執行卷第355頁),依抗告人所引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 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 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 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 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4、29、31頁)。可 知縱令前屋主之子從附表不動產不慎墜樓死亡乙節屬實,亦 非兇殺、自殺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難認附表不動 產為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之凶宅。抗告人另提出網頁列印 資料主張附表不動產疑為凶宅(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 附表不動產究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攸關應買價格及應 買意願,執行法院當依調查所得之結果為認定,尚不得僅憑 空泛之傳聞而逕予記載於執行筆錄或拍賣公告,以維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權益。  ㈢綜上,執行法院已依通常調查方法為調查,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並無執行標的物曾有人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或資訊, 執行法院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此記載,執行程序並無應記 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明之瑕疵。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盡調 查義務將附表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於拍賣公 告為由,主張執行程序有瑕疵,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不應准 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8

TPHV-113-抗-1321-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鴻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俊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權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說明之方式 進行。 附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之方式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 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郭鴻耀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聲請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考 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0907 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為管理人,並將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依說明所示 之處分方式進行變價。另表附表編號1、2財產部分,依附表 說明之方式。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單位:新臺幣元) 說明 1 保單 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4,726元(依南山人壽113年6月5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2、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244元(依安達國際人壽113年4月29日陳報狀所載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2 存款 1,006元。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由管理人分配。 3 不動產 1.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  、以及其坐落  建物第229建號 建物(門牌為  林森路31巷1號  ,權利範圍為2分之1)。 2.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  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之701建號增建物(門牌為林森路31巷1號,權利範圍為2分之1)。 1、選任金服公司為管理人。 2、底價: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委託鑑定價格新臺幣(以下同)3,470,000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各標的底價: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51,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1,336,000元;高雄市○○區○○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883,000元),行三次拍賣程序,每次減價1成拍賣,如有不足清償費用及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情況,則不予進行拍賣程序。如變賣結果係由共有人以外之人應買拍定,應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3、郵務費及管理人報酬由債務人負擔,三拍未拍出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變價有結果,管理人應就拍賣所得價金併同附表編號1、2之財產進行分配。 4、拍賣公告註明以下事項:   「1.本件701建號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此部分於拍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拍定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風險,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賣以建物現況拍賣,當事人及拍定人均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   2.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113年4月24日台財產南   管字第11300070400號函(   函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2996號卷   ),本件701建號建物之基   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即國有土   地即同段第916地號土地,   使用關係為無權占有,並無   合法使用權源,應買人投標   前應自行考量,並須負擔被   拆除之風險,且該國有鄰地   非本件拍賣範圍,應買人亦   應注意。   3.拍定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   持憑拍定證明書、欠繳土地   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及工程受益費繳清證   明辦理。清算事件之拍賣與   強制執行拍賣有閒,若欠繳   土地稅(含地價稅及土地增   值稅)之土地及欠繳房屋稅   及契稅之房屋,於欠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應買人於投標前應自行列入   考量」。 5、不論拍定與否,管理人均應將本案案款製作分配表分配之。 6、注意事項:  (1)本件係拍賣標的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2)標的使用情形不明,管理人應本於職權調查,並於拍賣公告敘明以實際現況為準及相關事項。  (3)請併依有關土地法、民法等相關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辦理。

2024-11-27

TYDV-113-司執消債清-41-20241127-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文等17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建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 相對人黃建文於111年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惟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仍為公同共有狀態, 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 此聲請調解,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 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 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 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依上開實務見解,無法以調解方 式為遺產分割。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分割黃建文等1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依前開說明 ,本非當事人得以調解方式取代法院判決,是聲請人得否逕 代位黃建文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又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係全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 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解 釋上不宜由債權人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繼承人等為之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繼承人不得僅就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遺產請求分割(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本件 聲請人逕主張代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依前揭 說明,其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27

TNEV-113-南司簡調-15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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