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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吳秀英 上列原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聲請,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8

TPBA-113-訴-348-202410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治中 馬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林俊良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代表人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林俊良前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四○一廠( 下稱第四○一廠)一等士官長領班,第四○一廠認其構成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 不檢」及第31點第1款「濫控長官」之違失行為,以110年12 月6日備四一行字第1100008045號令核予原告記過兩次懲罰( 下稱系爭記過處分)。原告不服系爭記過處分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 111年審議字第008號決議,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下 稱系爭再審議案),嗣原告向國防部權保會提具111年10月2 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撤回前開再審議之申 請(下稱系爭撤回),國防部權保會爰以111年10月25日國 權保會字第11102722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 案之申請,本案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 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 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  ㈡嗣原告書具112年3月30日函向國防部權保會請求撤銷系爭撤 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國權保 會字第11200942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出具書面撤回系爭再審議案之申請 ,並經該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 撤回申請並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 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再以112年5月14日「 權益保障申請狀」請求撤銷系爭撤回並續行審議程序,經國 防部權保會以112年5月29日國權保會字第1120136351號函( 下稱112年5月29日函)略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30日向該會 撤銷系爭撤回,然因系爭再審議案業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 規定簽奉核定結案,該會並以112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不得 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原告不服112年5月29日 函,提起訴願,並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於112年10月17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該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12年12月20日院 臺訴字第112502668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不服系爭記過處分而向政戰局申 請權益保障,因政戰局權保會所作成之111年審議字第008號 決議多有違法之處,原告乃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其 後接獲國防部權保會之再審議會議通知,原告乃向單位主管 及主官報告,卻遭口頭告知時任國防部軍備局局長吳中將對 於原告申訴非常生氣,如果原告不撤回申訴,原告111年度 考績將會再度被打乙上,連續2年考績乙上將會被逼退,當 下原告心生畏懼,在單位主管及主官持續的口頭要求下,原 告出於非自願而填具撤回系爭再審議申請書,並寄達國防部 權保會。然事後原告依然持續遭到脅迫刁難,111年度考績 被評列乙上,原告就110年度考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號:111年訴字第288號),審判長當庭請原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撤銷系爭撤回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續行審議,然原告於112年3月30日、5月14日去 函後,仍遭國防部權保會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 函拒絕原告撤銷系爭撤回,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5日函、112年4月17日 函、112年5月29日函均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防部為使權保會妥適審議權益保障案件,確遵依法行政 原則,並兼顧國軍官兵權益及部隊領導統御,乃訂定權保審 議要點,該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官兵,指國 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定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 下:㈠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㈡其他個人權益受損。」第 4點規定:「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依本要點所定審議、再 審議程序行之。」第5點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審議之管轄如下:…。㈥不服前五款以外之國軍各機關( 構)、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 者,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權保會申請審議。(第2項)不服 前項各機關、學校權保會之決議,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 審議。」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權益保障後,於決 議書發文前,申請人得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案件經撤 回,由秘書處(組)簽請主任委員核定,逕予結案,並通知 申請人。(第3項)前項情形,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 申請權益保障。」是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 現役士官,如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或有其他個人權益 受損之情形,得向管轄之機關、學校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 不服機關或學校權保會之審議決議者,得向國防部權保會申 請再審議,惟如於審議決議或再審議決議書發文前,申請人 以書面撤回結案者,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 障。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記過 處分(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政戰局權保會111年審議字 第008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撤回書(本院卷第 87頁)、國防部權保會111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89頁)、原 告112年3月30日函、112年5月14日「權益保障申請狀」(本 院卷第105、106頁、第143、144頁)、國防部權保會112年4 月17日函、112年5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準此,原告於提起再審議後,確實於再審議決議作成前,已 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 撤回再審議申請,而國防部權保會據此以111年10月25日函 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已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簽奉 核定結案,嗣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以 及就原告具函請求撤銷系爭撤回,而分別以112年4月17日函 、112年5月28日函復原告系爭再審議案業經原告撤回申請並 核定結案,依權保審議要點第11點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 行申請權益保障等語,均僅係說明系爭再審議案經原告撤回 申請後之處理結果,以及審議要點第11點關於申請權益保障 經撤回後,申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請權益保障之規定 ,是上開國防部權保會3件函文,其性質上均僅為事實敘述 或說明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原告請求撤銷其所提具之111年1 0月20日「權益保障再審議案件撤回書」(即系爭撤回), 乃原告自行所為撤銷系爭再審議案申請之意思表示,尤非屬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撤回、被告111年10月2 5日函、112年4月17日函、112年5月29日函,均不備起訴合 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2-訴-1212-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5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 ,並定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辯論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07

TPBA-112-訴-275-20241007-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江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陳江係香港居民,前以其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事由,申經相對人內政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1 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士交簡字 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乃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8月1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20912111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廢止居留許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 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申請來臺探親 (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 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2 2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8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 出境之日(113年2月6日)起算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13827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4月便在臺開設公司經 營餐酒館及雜貨店鋪,截至112年為止仍處於虧損,如果聲 請人無法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 月內倒閉而影響員工生計。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無法入境 ,而無法親自處理餐酒館大小事務,近日餐酒館受到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稽查,聲請人無法親自到店督導,僅能被動接收 員工回報,對於店內事務僅能乾著急,對於颱風過後的災情 亦無法掌握。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 權,避免聲請人因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 害及急迫性,懇請本院給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願以 在臺全部財產作為擔保,使聲請人能盡速入境處理事務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聲請人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案,聲 請人得暫時入境至本案判決確定止。   三、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 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 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 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 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假 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 ,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 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 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 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 ,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 居民,經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 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12條第1項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依上開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港澳居民入臺及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進入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 罪行為。…。(第2項)前項不予許可之期間如下。但有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期限十日以內 者,不在此限:…。三、有第四款情形:一年至五年。(第3 項)前項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居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 、現(曾)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又內政部為執行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 條第2項規定,統一認定基準,所訂定發布之香港澳門居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7款第1目 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期間,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如 下:…。㈦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下列各目規 定: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五年。 …。」準此,香港居民固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若有「現 (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 許可;而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如申請人已入境,而其犯 罪行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緩刑宣告者,自其 出境之日起算為5年。  ㈢經查:     ⒈聲請人係香港居民,前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許可來臺 居留,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25日。然聲請人於許可居留 期間,因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並於111年9月9日確定,相對人因認有事實足認 聲請人有犯罪行為,乃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廢止居留許 可處分廢止前開居留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6日出境。嗣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因犯系爭刑事案件,曾有事實足認為有 犯罪行為,爰依港澳居民入臺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不予許可 系爭申請,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期間,自出境之日 (113年2月6日)起算5年等情,有士林地院簡易判決處刑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 署雲端線上申請審核暨發證管理系統頁面列印本及原處分 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並 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較高等情。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來臺,影響其餐酒館之經營,且其所 提的本案訴訟,將無法到庭進行攻防等語。又事業之經營 本可透過組織分工及專業授權為之,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 ,任何形式之訊息傳遞或意見溝通均甚為便利,應無由事 業負責人親自到場操持之必要,聲請人未能明確指出有何 具體事務非必由其本人親自操辦不可,而空言主張其無法 來臺繼續處理餐酒館之經營,餐酒館很可能會在數月內倒 閉而影響員工生計等語,自無可採。又行政訴訟之進行, 亦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 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原告 主張為避免其所提之本案訴訟,因其無法到庭進行攻防導 致無法入境之重大損害及急迫性,而有給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符合法 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07

TPBA-113-全-7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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