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陳芯渝
被 告 朱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27元,及其中新臺幣110,42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9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4
8元,及其中123,849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0元,及其中116,969元自113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37,60
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每月1期,分
30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4期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於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本金123,849元、遲延費1,299元,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各繳款10,000元,
是最新債權總額為120,220元(為剩餘本金116,969元,加計
計算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新增利息3,250元)等情,爰依兩
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220元,及其中116,969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巨匠
電腦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
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原主
張本件具遲延費用1,299元,且依兩造間契約,被告尚需給
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
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
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
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是原告請求前開遲延費用1,299
元及違約金,此部分均應為酌減而無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
各繳款10,000元,於抵充利息後,結清金額計算至113年11
月12日止共計120,220元(其中剩餘本金為116,969元)等情
,固據提出如債權計算書為證(見附件一)。該計算書之利
率欄固記載「16.00%」,然同表「新增利息」欄所示利息,
顯係以週年利率16%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利息
(即週年利率15.695%),共計週年利率31.695%為計算之抵
充,是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債權計算書,顯不足採。而本
件被告前開2次還款後,應尚欠本金110,426元未還(計算式
見附表二)。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927元(計算式:110,426+1,50
1=111,927),及其中110,426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1,927元,及其中110,426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6751-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