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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陳芯渝 被 告 朱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27元,及其中新臺幣110,42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9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4 8元,及其中123,849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0元,及其中116,969元自113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37,60 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每月1期,分 30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暨每日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4期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於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本金123,849元、遲延費1,299元,又被 告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各繳款10,000元, 是最新債權總額為120,220元(為剩餘本金116,969元,加計 計算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新增利息3,250元)等情,爰依兩 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220元,及其中116,969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巨匠 電腦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 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原主 張本件具遲延費用1,299元,且依兩造間契約,被告尚需給 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 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 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 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是原告請求前開遲延費用1,299 元及違約金,此部分均應為酌減而無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 各繳款10,000元,於抵充利息後,結清金額計算至113年11 月12日止共計120,220元(其中剩餘本金為116,969元)等情 ,固據提出如債權計算書為證(見附件一)。該計算書之利 率欄固記載「16.00%」,然同表「新增利息」欄所示利息, 顯係以週年利率16%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利息 (即週年利率15.695%),共計週年利率31.695%為計算之抵 充,是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債權計算書,顯不足採。而本 件被告前開2次還款後,應尚欠本金110,426元未還(計算式 見附表二)。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927元(計算式:110,426+1,50 1=111,927),及其中110,426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1,927元,及其中110,426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6751-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古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 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1,965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額度追加 申請表、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5月28日到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89-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洪衣婷 黃家洋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吳美樺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劉珍宜即劉育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 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3 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育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育男於民國109年5月19 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並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劉育男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劉育 男於109年5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契約、信貸延滯訊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 家友109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劉珍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吳美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7407-2024121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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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8元,及其中新臺幣58,583元自民國 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377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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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1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 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19元 ,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20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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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2 6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575-2024121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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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鄭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 ,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1,3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600元、700元,訴訟標 的價額低於10萬元而屬小額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 新北市瑞芳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 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第16條雖約定就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合意由本院 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 契約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 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47-2024121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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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博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49元,及其中新臺幣101,168元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49元 ,及其中101,16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6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7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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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竹南 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4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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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08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馬學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6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書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 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小-530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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