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寶方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4-消債聲-1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