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KHAPHAN PORNSAK(中文名:彭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GKHAPHAN PORN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偵卷第37-39頁),雖
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SANGKHAPHAN PORNSAK (泰國)
男 42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GKHAPHAN PORNSAK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3時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泰國雜貨店前飲用啤酒,至翌(24)日0時許結束
飲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該雜貨店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
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且
手持已開瓶啤酒騎車等違規情事而為警攔檢,警聞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24日1時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SANGKHAPHAN PORNSAK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查獲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別查
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CYDM-114-嘉交簡-19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