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3 頁誤載為「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誤載為「強制未遂」;而被告既已遂
行阻擋被害人乙○○開門,縱使事後再得開門,亦應論以既
遂犯行,應予敘明)。且以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見偵
卷第35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強制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予以論科
。
㈡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家人關係,知悉並收受保護令(見警
卷第25頁),竟然違反保護令、強制被害人行為,不僅欠缺
法紀觀念、並且損害他人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觸犯數罪名、違反多款保護令規
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
應於113年7月30日前遷出南投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
居所),且遷出後,應遠離本案居所至少30公尺,並於113
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將本案
保護令通知甲○○為執行,詎甲○○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
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前未
遷出及遠離本案居所,且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在本案居
所,罵髒話,對乙○○大小聲,以身體阻擋乙○○開門讓警方進
入,妨害乙○○權利之行使,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
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及密錄器
影像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甲○○係以對被害人乙○○辱罵及妨害行動自由之方式違反保
護令,因被害人曾遭被告多次為言語辱罵及肢體攻擊,因而
心生恐懼等情,有本案保護令等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行為
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
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
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
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
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
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
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
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對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
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
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是否
同意行為人不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本件被害人
縱同意被告不遠離本案居所,被告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惟因其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
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態樣,此即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社會意義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強制
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
反保護令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6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