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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侑霖(下稱被告)與黃 鼎翔於民國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雙方於打鬥過程中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鼎翔之 智慧型手機IPHONE7 不慎掉落,倪潔瑩誤以為係鍾侑霖之手 機,拾取後交付予被告(倪潔瑩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手機後,始發現是黃鼎翔的手機, 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離開安泰醫院後之不詳時點 ,將黃鼎翔之智慧型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鼎翔,因認被告另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 時,僅對被告提出竊盜、傷害等罪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亦未 表明訴追毀損罪之意等情,則黃鼎翔是否確有對被告提起毀 損罪之告訴,顯屬有疑。另自時序觀之,被告與黃鼎翔於11 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在安泰醫院急診室外發生糾紛, 被告係於離開安泰醫院後,始發現手機非己所有,遂將黃鼎 翔手機丟入醫院旁水溝內毀損,從而黃鼎翔於111 年8 月10 日報案時,客觀上自無從知悉被告已將其手機毀損之事實, 足認黃鼎翔報案斯時所提之告訴,主觀上並無追訴被告毀損 部分罪刑之意思;此外,遍觀全卷,亦無黃鼎翔於告訴期間 內曾提出合法告訴之佐證,自應認本件毀損罪欠缺告訴權人 之合法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被告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黃鼎翔於警詢時稱:我被被告打倒在 地上被控制住,手機就掉出來,倪潔瑩見狀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來了就把手機拿 給鍾侑霖叫他趕快走。因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 所以惱羞成怒才打我。我要對鍾侑霖、倪潔瑩提起竊盜、傷 害告訴等語。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 可能不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蒐證,他們會把手 機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細繹黃鼎翔真意,黃鼎翔所要 追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未經同意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持 有支配關係,至於被告主觀上係要竊盜抑或是毀損,應屬偵 審機關調查後認定評價之範疇。應認黃鼎翔已就毀損部分表 示訴究之意,已有合法之告訴。原審諭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不受理,是否允當,容有由上級審對此再予斟酌為妥,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第3 項、 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 院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未經告訴人告訴之程序欠缺 者,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自 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諭知公訴不受理;亦即,程 序判決事項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而非僅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 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 號刑事判例)。  ㈡經查: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1 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糾紛 ,且其手機遭取走後,於合法告訴期間之8 月10日第一次警 詢時陳稱:「我遭人…偷竊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倪潔瑩 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一直到我們打完結束後,她深知警方要 來了,就把手機拿給那個男生(即被告)叫他趕快走」「因 為他們曖昧往來的情況被我蒐證」、「我要對被告提出竊盜 告訴」;於9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復稱:「(我有傳訊息給 倪潔瑩)因為我要叫他們把手機還我,因為他們偷我手機不 還我很過分」;於10月11日第一次偵查中陳稱:「我那邊( 安泰醫院)遇到被告,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去找我老婆 ( 倪潔瑩),發現我問他為何三更半夜的要來找我老婆, 接著我很不開心,我開始錄影蒐證」;再於112 年10月17日 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當天手機掉在地上,倪潔瑩不可能不 知道手機不是我的,我當下在錄影搜證,他們會把手機拿去 丟掉是要去滅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18、119 、169 頁) 。  ㈢依據黃鼎翔上述四次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欲提起告訴之犯罪 事實,黃鼎翔於111 年8 月8 日發生本案手機遭取走後,自 111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合法告訴期間內之前三次 警偵陳述中,已指訴因為其有使用手機錄影蒐證,倪潔瑩與 被告因而取走其手機,則黃鼎翔主觀上有無認知被告取走手 機之目的是要銷燬手機內之錄影蒐證;而黃鼎翔於112 年10 月17日偵查中更明確陳稱,倪潔瑩與被告取走其手機是要拿 去丟掉滅證。依據最高法院上述判例要旨,如果黃鼎翔上開 指訴無訛,黃鼎翔初始雖僅對倪潔瑩及被告提出竊盜罪告訴 ,但黃鼎翔已具體表明其手機內有蒐證錄影,倪潔瑩及被 告拿去丟掉是要去滅證,其不諳刑事法律規定,能否謂其提 起竊盜罪名之告訴時,全無提出毀損告訴之意,上開待證事 實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原審受理 後僅出具程序轉換簽呈(見原審卷第5 頁),卷內查無對於 黃鼎翔行訊問情事,即有程式不備之未洽。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遽為不受理之 判決有誤,本院審核後,事屬存於原審卷證且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審未予詳查,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 當,如原審調查後認黃鼎翔未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仍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如認黃鼎翔確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因黃鼎 翔於原審仍可試行調解及撤回告訴,被告核有審級利益及程 序判決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上易-38-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董和男 董正田 董思吟 董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洪正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陳小春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和男 、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32頁),原告並已聲明就董陳 小春部分由董和男、董正田、董思吟、董鐘祥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40頁),依首開說明,上開聲明經核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金順,業據 被告醫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無 不合,亦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5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 請求金額至14,070,80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減縮聲請 請求金額為13,800,132元(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其性 質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 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218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已對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112年度上議字第1929駁回再議之處分,提出准許自訴 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審理中(以上合稱 另案刑事案件),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洪正中是否涉犯行使過失致重傷 罪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 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晚間約6時許,因胸痛由其配偶董和 男騎機車載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急診,當天由當時任職 於被告醫院之急診醫師即被告洪正中進行看診,經檢查後發 現董陳小春三條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 全阻塞,僅餘右冠狀動脈通暢,隨後即由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手術過程中(約110年7月30日 晚間7點30分許)洪正中突然雙手沾滿血跡,走出手術室追 問董和男要裝自費的或是健保給付的支架等問題,惟於手術 前,董陳小春及董和男均已明確告知院方,董陳小春先前裝 過自費支架效果不佳、健保支架較為耐久,顯示健保給付支 架較適合董陳小春之體質,故早已告知院方裝健保給付支架 即可,然洪正中於手術過程中卻一再離開手術室詢問董和男 是否要裝自費支架?董和男表示尊重董陳小春意願裝健保給 付支架即可,然洪正中又要求董和男致電給其兒子董鐘祥確 認,經電話確認過後,洪正中始返回手術室繼續進行手術, 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時間。  ㈡董陳小春心臟支架放置手術完成後經過數天,於110年8月3日 手術後,董陳小春家屬每天向洪正中要求看片,洪正中都不 出面,後來於110年8月3日,被告醫院才派當時任職被告醫 院部長即訴外人黃偉春帶董陳小春家屬看董陳小春之心臟手 術前後之電腦顯影片,以暸解病情,黃偉春陪同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看片後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左前降枝」血 管99%阻塞、「左迴旋枝」血管完全100%阻塞,董陳小春家 屬等人始驚覺異常,為何於110年7月30日洪正中為董陳小春 進行支架手術時,有以顯影劑顯影並以氣球擴張血管等醫療 工具作各項心導管測試血管何處阻塞之情況,那為何未說明 董陳小春「左迴旋枝」血管已完全阻塞?反而僅有將99%阻 塞之「左前降枝」血管作放置支架之處理,至於完全100%阻 塞之「左迴旋枝」完全不顧並作必要之手術處置?且洪正中 完全未於術後,以電腦攝影影像向董陳小春家屬說明董陳小 春手術後心臟之病況,使董陳小春家屬均誤以為董陳小春之 左前降枝及左迴旋枝兩條血管均已由洪正中手術疏通完成。 然依醫學常規,洪正中理應於手術支架放置完成後當日,即 以電腦影像向家屬說明董陳小春心臟血管阻塞之情況及支架 放置位置、是否需要再於他處血管放置支架等情,惟洪正中 於「左前降枝」血管支架放置1週後均未向董陳小春家屬解 釋病情,家屬也屢次求見不成,直到術後10日後才再次見到 洪正中,如果手術過程沒出問题,洪正中為何要躲董陳小春 家屬10天都不出面與董陳小春家屬見面說明?後續雖由黃偉 春於110年8月16日替董陳小春作第二次心導管手術打通「左 迴旋枝」血管之阻塞後供血,而血氧恢復穩定,因而董陳小 春得以於同年月20日移除葉克膜,隨後照電腦斷層發現董陳 小春大腦大部分已因供血不足缺氧而壞死(HIE),有腦部 損傷之情形,導致董陳小春已呈現完全癱瘓且成為植物人之 狀態,並於113年8月7日死亡。  ㈢董陳小春與被告醫院間締結成立有償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 由於被告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未依有償委任性質醫療契約關 係債之本質而為給付(雖有給付但給付有瑕疵且生加害結果 )致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醫院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洪正中上開之醫療行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造成董陳小春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洪正中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洪正中 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室醫師一職,洪正中顯為被告 醫院之受僱人,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支架放置手術時 ,未盡到身為一名專業醫師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 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要件。準此,被告醫院自應為被告洪正中之醫療疏失 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住院期間聘請照服員支出65,000元,聘 請看護照顧董陳小春支出698,593元,提供給外籍看護之餐 費、洗衣費208,438元,外籍看護就業安定費64,000元、外 籍看護健保費39,616元、外籍看護服務費53,800元、被告醫 院住院費用及治療費用1,693,259元、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費用208,326元、喪葬費用769,1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0元,共計13,800,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 元,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所述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董陳小春於110年7月30日下午6 時許,因胸部疼痛至被告醫院之急診就診,當時董陳小春意 識清楚,心電圖顯示病患患有急性前壁型心肌梗塞,而有實 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必要,經急診 部醫師詳細向董陳小春及董和男詳細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 擴張術及支架置入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 後,經病患及其家屬表示同意,並由董和男簽署手術同意書 ,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轉送至心導管室接受心導管檢查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手術,並由心臟內科洪正中醫師執 行上開檢查及手術。洪正中於進行心導管查發現,病患3條 冠狀動脈中,左前降枝99%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僅餘右 冠狀動脈通暢,手術過程中,洪正中先使用氣球擴張術打通 左前降枝,維持左前降枝血管順暢後,因病患有放置支架之 需求,故洪正中於實行氣球擴張術後,即詢問董和男使用自 費支架或健保支架,然董和男表示須先詢問小兒子董鐘祥, 洪正中即先返回心導管室照護病患,待董和男詢問後,董和 男即向被告洪正中表示欲選用健保支架,洪正中即為病患放 置健保支架,手術過程順利結束。手術結束後,病患突發急 性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洪正中於心導管室進行氣管內管插 入呼吸道,以維持呼吸道通暢,並接上呼吸器。期間過程順 利,接著由加護病房醫師將病患送入加護病房,洪正中醫師 亦向家屬說明病情,病患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轉送入加 護病房,惟病患入加護病房後,經加護病房協助抽痰無反應 ,昏迷指數3分(GCS:E1VTM1),心跳:0次/分,立即給予 CPR(心肺復甦術),緊急電擊及心臟按摩,病患之心跳於 晚間8時43分許恢復,後因病患血氧不穩定,於110年7月31 日凌晨使用葉克膜維持血氧,洪正中亦於當晚再度至加護病 房探視病人與說明病情。病患於入住加護病房後,雖照護責 任及主治醫師交由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負責,然洪正中仍會 至加護病房探視,觀察病患之病情變化,又病患之2位兒子 及1位女兒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加護病房探視病 患時,經加護病房電話聯繫洪正中,洪正中亦再向病患家屬 解釋心導管過程,並解釋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 用等情形,病患家屬表示了解。洪正中嗣後亦向加護病房護 理師表示,若病患家屬於會客期間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連 絡他進行病情解釋。  ㈡洪正中對於董陳小春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就 董陳小春病情為積極妥善之處理,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原告主張洪正中延誤治療董陳小春病症黃金期、未處理左 迴旋枝阻塞、未向家屬解釋病情云云,均無任何理由。洪正 中於進行心導管檢查及氣球擴張術時,檢查過程及手術過程 皆順利,並無原告所稱有大量出血致洪正中之雙手沾滿血跡 等情。復因董陳小春有裝設支架之需求,故洪正中實行完氣 球擴張術後,即暫時離開心導管室向董和男詢問,裝設自費 支架或健保支架,洪正中離開心導管室之時間僅約1至2分鐘 ,並無原告所稱浪費放置支架1個半小時黃金時間及顯影劑2 小時有效之時限之情事。據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於急診的 心電圖顯示,董陳小春此次心肌梗塞主因為「左前降枝」的 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而董陳小春左迴旋枝全阻塞, 該阻塞係為慢性阻塞,其阻塞於當時並不影響董陳小春心臟 之功能,亦非造成董陳小春就醫之主因,慢性阻塞對心臟功 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阻塞之血管需花費數小時,依 醫療常規並不會在治療急性病症時,同時治療慢性全阻塞的 左迴旋枝以避免增加手術風險,是洪正中基於左前降枝之急 性阻塞為急性病症,故立即就左前降枝進行心導管檢查後, 施以氣球擴張術並置入支架,洪正中之醫療行為及醫療處置 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處可言。洪正中於110 年7月30日為董陳小春進行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 置入手術,於手術結束後即有向董陳小春家屬解釋董陳小春 之病況。且於董陳小春入住加護病房後,亦有向董陳小春家 屬解釋心導管過程,手術過程中於左前降枝放置一根支架, 及董陳小春相關之病情風險、預後、葉克膜使用等疑問後, 洪正中術後已詳細告知家屬董陳小春之病況及支架置放情形 ,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出面解釋病情。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 洪正中與董陳小春間並無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35條後段及第227條規定請求洪正中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蓋洪正中(即受僱人)對董陳小春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醫院自無僱用人責任成立之餘地。退步言, 即使假設認為洪正中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醫院於選任受僱 人時,已考量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是否得勝任該項職務、 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難認其未盡選任及監督之義務 ,自得主張免責。又洪正中醫師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醫院並無違反任何醫 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任何理由。退萬步言,縱 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董陳小春住院期間聘請照護員所支 出之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董陳 小春是否確實有僱用朱娣MILANTEJUDITH SARCILLA,被告爭 執之,董陳小春於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部分,董陳小春 已無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醫院多次通知, 董陳小春仍拒不辦理出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費用自無 理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10 年7 月30日約晚間6 時許,董陳小春至被告醫院就醫 急診,由當時任職於被告醫院之洪正中進行看診,隨後即由 洪正中為董陳小春進行心臟導管支架放置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 四、本件爭點為:    ㈠洪正中於110年7月30日對董陳小春所施行之系爭手術,過程 中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與董陳小春嗣後腦部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今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與董陳小春嗣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項目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發現董陳小春兩條血管左前降枝99% 狹窄,左迴旋枝全阻塞,理應對兩條血管做支架放置手術疏 通血管等治療,然洪正中僅對左前降枝血管做手術,對左迴 旋枝血管完全未處理,導致董陳小春供血不足、血氧不穩定 ,最後大腦大面積壞死云云,被告則辯稱:董陳小春心肌梗 塞的的主因為左前降枝阻塞,故優先治療左前降枝,左迴旋 枝為慢性完全阻塞,對心臟功能影響不大,且打通慢性完全 阻塞需花費數小時,會增加手術風險等語。經查:  ⒈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 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 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結果反推醫 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原告自應就系爭手術過程中,洪正 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  ⒉關於洪正中系爭手術之處置過程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無 過失一事,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3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1537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表示:「...復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 布之急性心肌梗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 於介入治療手術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則其治療 方式會以治療『心肌梗塞病灶血管(culprit vessel)』為主, 而心肌梗塞病灶血管係指因急性栓塞導致心肌梗塞之冠狀動 脈血管。依病歷紀錄,110年7月30日病人至高榮急診室後, 心電圖檢查結果發現為急性前壁ST段上升心肌梗塞,且其病 灶血管為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因此,雖然洪醫師於當日19: 10為病人執行緊急心導管檢查時,發現左迴旋枝血管亦閉塞 ,但依上述心肌梗塞治療指引,以心導管介入治療應為病灶 血管之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洪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另依中華民國心臟學會於109年發布之急性心肌梗 塞治療指引(參考資料),進行急性心肌梗塞於介入治療手術 時,若發現病人有多條血管病變,若在病人血管動力學穩定 之情形下,可考慮同步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血管治療,但 若病人已併發心因性休克,針對多條血管病變合併心因性休 克之病人,則建議避免在當時打通非病灶血管。此外,本案 病人之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100%)阻塞,並無急迫性 打通之必要,況當時亦未必能夠打得通,因為慢性完全性10 0%阻塞要打通有其難度。因此洪醫師於110年7月30日之心導 管手術治療中,由於左迴旋枝血管並非病灶血管,同時又屬 慢性完全性(100%)阻塞,再以病人當時呈現心因性休克,故 洪醫師不需要於『緊急心導管手術』之同時完成『左前降枝冠 狀動脈』及『左迴旋枝血管』共兩處病灶之支架置放,洪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偵查卷醫他字 卷一第125-153頁)。足見董陳小春之心肌梗塞病灶血管為 左前降枝冠狀動脈,其心導管介入治療時,應以病灶血管為 優先,且左迴旋枝血管為慢性完全性阻塞,於系爭手術治療 中時,未必能完全打得通,堪認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先打 通左前降枝血管,而未處理左迴旋枝血管,要屬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 難准許。故原告另請求鑑定關於洪正中於系爭手術中未同步 執行左迴旋枝冠狀動脈治療,董陳小春遲至110年8月16日始 進行左迴旋枝血管心導管手術是否有疏失等節(見本院卷第 87、89頁),均已經系爭鑑定書所回復,實無重複鑑定之理 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 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董陳小春家屬董和男於系爭手術前,經急 診部醫師向董和男說明心導管檢查、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 之原因、目的、手術方式及風險等併發症後,經家屬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情,有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審醫卷第103-109頁),是系爭手術前,係由急診醫師向病 患家屬告知說明手術之相關情形。而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後 ,於110年7月31日8點40分,洪正中至加護病房查房,於110 年7月31日11點許,董陳小春之女兒到場探視,值班醫師表 示找主治醫師洪正中解釋病情較為適當,待董陳小春之兩位 兒子、一位女兒到場,由住院醫師手機電話聯絡洪正中,打 開手機擴音器,由洪正中親自與家屬解釋病情,於110年8月 1日11時,董陳小春之女兒探視時表示家屬想要了解病情, 並告知想要之前幫病人做心導管主治醫生黃偉春醫師解釋病 人發生整件事情經過,不用請洪正中病情解釋,於同日11時 10分護理師將此情以電話告知洪正中,家屬對當天治療及處 置之不滿及想法,及要求黃偉春醫師病情解釋等語,洪正中 表示已告知黃偉春醫師此病人狀況一節,有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參(見審醫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主張洪正中未向 家屬做術後說明,術後與董陳小春家屬避不見面等語,要與 上開護理紀錄不符,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董陳小春當天施打Propofol(飛可復)5 c.c.是否過量,是否可能造成其呼吸功能引起心臟功能障礙 ,或抑制呼吸中樞引起心臟功能障礙之風險一節。經查Prop ofol為鎮靜劑,係在系爭手術結束後,因董陳小春突發急性 肺水腫導致呼吸困難,需要插管治療,將氣管內管插入病患 之氣管中,連接呼吸器並幫助病患呼吸並傳送氧氣,故先為 病患進行鎮靜注射鎮靜劑,而依飛可復藥物仿單,超過55歲 者降低劑量至1mg/1公斤,依董陳小春110年7月30日之年齡 體重,其安全劑量為67.4毫克,即6.74毫升(見本院卷第17 2頁),是洪正中指示注射5毫升Propofol並未逾安全劑量。 而董陳小春於入院後18時13分施打嗎啡,施行系爭手術前施 打顯影劑,施行系爭手術後因肺水腫插管之必要施打Propof ol,其施用時間均相隔一段時間,並非同時使用,而董陳小 春施打嗎啡後,抵達心導管室時,心跳呼吸均正常,而注射 顯影劑又係心導管手術中所必要,其使用顯影劑之用量為10 0毫升,亦於仿單安全劑量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6頁),是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亦屬符合醫療常規,要難認有何疏失。  ㈤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董陳小春於插管治療後血氧飽合度到達1 00%,20時21分檢查結束後,由顏廷宇醫生協助轉送病人至 加護病房,20時25分抵達加護病房後,發現病人無反應,心 電圖檢查結果呈現心跳休止(asystole),脈搏0次/分,醫 療團隊給予心臟按摩急救,並投以腎上腺素、碳酸氫鈉、氯 化鈣,20時43分病人恢復心跳...等語,是原告主張:董陳 小春在結束系爭手術後送往加護病房之過程中,是否有全程 監測心跳血氧數值,心跳停止多久才介入治療一節。參照上 開醫療紀錄,堪認董陳小春於心導管室插管治療後,其血氧 即恢復正常,自心導管室前往加護病房途中,僅花費數分鐘 ,過程中亦有顏廷宇醫師及護理師協助陪同,且轉送期間病 患有穿戴移動式指甲血氧監測器,若病患有血氧或心跳異常 時,會發出警示聲,是原告主張移動過程未有任何血氧監控 設備一情,要與事實未合,且在董陳小春進入加護病房後, 發現病患無反應,醫療團隊即對董陳小春為心臟按摩急救, 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即恢復心跳,嗣後發現病人心室顫動 時給予電擊整流,病人心臟活動亦回復正常,有系爭鑑定書 及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醫他字卷第127頁、本院 卷第132頁),是原告質疑董陳小春在心導管室送往加護病 房過程中,有因未檢測其生理現象,導致其心跳停止過久未 治療而腦部受損之情,亦非有據,尚無足採。  ㈥綜上,洪正中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說明告知義務,要 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且被告醫院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 醫療常規,且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醫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9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132元 ,及其中13,150,80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1-24

CTDV-112-醫-14-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明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 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 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 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核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鄧明方係在天晟醫院急診室內告訴人黃文玲管 領之第16號病床旁,趁其暫時離開撥打電話即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37-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是被告之行竊地點,依上說明,尚不屬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㈡核被告鄧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以供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影 響醫院病患之住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衣服工 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告訴人黃文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且前開之物若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 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 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紅色手提包1個 2 新臺幣2萬3,000元 3 銀色小包包1張 4 身分證1張 5 敬老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3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晟醫 院急診室內,竊取黃文玲所有置於病床旁之紅色手提包1個( 內含新臺幣2萬3,000元、身分證、敬老卡、銀色小包包),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文玲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照片1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86-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道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喬道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喬道森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旁 之狹窄道路(下稱系爭巷弄),是時適有鄭光佑行走於本案 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 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口角齟齬。喬道 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駕車前行,致通過站立 於自小客車車身左側之鄭光佑時,車輪不慎輾壓鄭光佑之右 腳腳趾,鄭光佑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喬道森(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腳趾,況當下告訴人仍可以站著跟我辯論, 表示腳沒有什麼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是時告 訴人行走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且因巷弄狹窄之故無法使行 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後雙方即因何者先行通過等節發生 口角齟齬。後被告仍駕車前行,並於通過站立於本案自小客 車車身左側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對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 萬芳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 前往系爭巷弄附近買飯,於等餐之際,我行經系爭巷弄,聽 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在我後方打空檔引擎拉轉,我轉頭 問被告什麼意思,並質疑被告只要掛檔就可以撞死我,後來 我往旁邊站一點,被告逕行駕車行經我的右側並從我的右腳 輾過;我有向被告表示說你壓到我的右腳;我當下前往警局 報案,警察並有幫我拍攝遭輾壓的右腳鞋子;我做完筆錄後 就去萬芳醫院就診,醫師診斷之後並有開藥及開立診斷證明 書等語。經核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亦無矛盾可指。 且觀諸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之18時31分, 益臻告訴人確係於案發(17時38分)後旋即前往警局報案, 且經警拍攝、附於警詢筆錄之後之告訴人右腳鞋面照片,確 得見前端鞋面有一條細長黑色髒汙痕跡;再徵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得 見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46分前往該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步 行遭汽車輪胎輾過右腳,經創傷科醫師檢傷並診斷有右足鈍 挫傷之情事,並開立有止痛作用之藥錠供告訴人服用,且出 具診斷結果為「右足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依上開時序之 推演,亦得認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車輾壓右腳成傷 ,僅因傷勢未重,先行報警,由警拍照採證後再就醫。況於 案發當時告訴人即有向被告表示遭其駕車輾壓右腳,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駕車不慎而輾壓告訴人右腳,確屬事實 ,此不因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遭何車輪輾壓即有不同之認定 。至本案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告訴人遭車輪輾壓部位係 屬於右腳前方,於足部有鞋子保護及係遭車輪邊緣輾壓之情 形下,非必然一定受有骨折、皮下血管破裂而腫脹或瘀傷甚 至無法行走之重創,或當下勢必無法站著與被告理論始符合 經驗法則。故告訴人經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右足鈍挫 傷」之傷害,亦難認悖於常理。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系爭巷弄,即因巷 弄狹窄之故知悉無法使行人或自小客車併行前進,卻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猶 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有上揭萬芳診斷證明書、急診藥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 歷及告訴人右腳鞋面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罪行而為無罪諭知 ,容有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行進間與行人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以為應變,貿 然駕車經過告訴人身旁致告訴人受有右足鈍挫傷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95-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吳聰賦 被 告 劉爕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左眼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受紫外線燈照射,突有大 量黑蚊出現之症狀,因適逢年假,故於年假結束後之2月7日 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眼科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進行眼底鏡 攝影(未點散瞳劑)檢查後,告知僅為眼睛發炎,並開立眼藥 水及口服藥。惟原告返家2週後,左眼症狀仍未改善,且偶 爾有閃光發生、右下角視線出現黑影,又於同年2月21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未點散瞳劑) ,告知原告有些微白內障、乾眼症,可能為壓力或睡眠不足 所致,並開立與第一次就診相同之藥物供原告返家使用,然 經4日後,原告左眼症狀不僅未改善且黑影增大,原告因而 改至郭智誠眼科就診,郭醫師隨即指示點散瞳劑等待30分鐘 後,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發現原告視網網已剝離,且 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開刀治療。原告 因而於228連假結束後之同年3月1日前往高雄長庚眼科就診 ,隔日緊急進行視網膜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同年3月22日再 進行雷射治療補強,經治療後原告左眼出現黑蚊及黑影之症 狀雖已改善,但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事物變小及視 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  ㈡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 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 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三峽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62,762元,因被告延誤原告治療,導致原告須接受眼 部手術,於視網膜完全貼合前不得提重物及作大動作,受有 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算式:15萬×2月=30萬),又原 告左眼視力原有0.9,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僅餘約0.1,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120萬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誤診,身心均受 有莫大苦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 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 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原告111年2月7日 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乃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糊等狀況 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 (散瞳後)間接式眼底鏡等檢查,其外眼正常、結膜充血、 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成熟、白内障約 2-3度、玻璃體渾濁、玻璃體漂浮物、玻璃體呈現飛蚊症、 網膜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因而診斷為「左眼飛蚊玻璃 體渾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内障」,且就飛蚊 症給與衛教,並告知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 模糊,應需立即就診,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此有當時之病歷 及衛教資料可參。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況之主張,已與被告 病歷之内容不盡相同,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111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之主訴則係眼睛疼痛、視 力模糊、流淚、灼熱感、刺痛等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 、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散曈後)間接式眼底鏡等 檢查,其結膜輕微發紅和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 正常、白内障程度約2-3度、玻璃體輕微混濁、周邊網膜退 化變性、視神經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眼。因此診斷為「 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老年性白内障」及、「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此亦有該次病歷資料可證。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 況之主張,仍與被告病歷之内容齟齬,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者,高雄長庚醫院及郭智誠眼科之病歷資料,均無從看出 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發生之時點、左眼視力0.1係因視網膜剝 離或治療手術所生,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認定被告於原告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 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最後傷害結 果無關。故可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休養天數之記載,且三 峽工程行之收入亦難認定為原告個人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不足採。又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以及程度如何, 除需要考量個人工作能力狀態之改變與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 需求間差異外,尚需考慮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 素,且原告之視力至111年2月7日止是否均無變化,亦有疑 義。另依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眼科手術 之結果影響其精神狀態,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21日至被告眼科就診二次。  ㈡原告有因左眼視網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於就診時,有無醫療疏失?  ㈡若被告有醫療疏失,與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有 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則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因此延 誤就醫導致之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10年1 1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一般健康檢查,當時右 眼視力0.9、左眼視力0.9,其餘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項 目結果無異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因紫外線燈照射到左眼 ,而於左眼突然有大量黑蚊出現之症狀。111年2月7日原告 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主訴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 糊、灼熱感、痛、脹、刺痛等症狀持續數日,當時病人血壓 137/78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未附參考 值,一般參考值10~20mmHg),經細隙燈檢查結果顯示外眼正 常,結膜正常,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 成熟,白內障2~3級(最高為3級,表示已達到白內障標準), 玻璃體飛蚊症。另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 ,玻璃體漂浮物;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分成4級,1~2級為視網 膜動脈較狹窄,視網膜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屬較輕微病變 ),其餘正常。有過敏性結膜炎,灼熱感、癢、刺痛流淚、 刺痛症狀,結膜輕微充血發紅,結膜水腫,囑門診追蹤。被 告診斷左眼飛蚊玻璃體混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 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o 1天4次(QID)、眼晶ENGEN 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 (BID),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 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告知病人已 瞭解並已簽名。111年2月21日原告再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 有高血壓病史,並有頭痛、噁心、嘔吐,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流淚、灼熱感、刺痛有刺激感已數天。當時病人血壓15 8/87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經細隙燈檢 查結果顯示結膜輕微發紅與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 度正常,白內障2~3級,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 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再經間接式眼底 鏡檢查結果顯示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仍有過 敏性結膜炎。被告診斷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 內障、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 o 1天4次(QID)、眼晶ENGEN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 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BID)。111年2月25日病人至郭 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由郭智誠醫師診視,主訴紫外線雷射至 左眼,左眼模糊1個月,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0.3,右眼 眼壓14mmHg、左眼眼壓13mmHg,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確 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乃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並開立 眼藥水Foxone(抑制發炎反應)1天4次(QID)。111年3月1日原 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 庚醫院)眼科陳永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數天 ,經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0.2、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 14.7mmHg、左眼眼壓13.6mmHg。陳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 離併視網膜缺損,因無床位,安排3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就診,當日原告接受鞏膜扣壓術,於3月3日出院,3月7 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03, 並於3月22日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術,視力為右眼視力0.4、 左眼視力0.05。4月12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 .6、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11.1mmHg、左眼眼壓14mmHg, 陳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111年9月28日原告至郭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經開立診斷書, 病名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醫師囑言「右眼視力零點 柒(裸視),左眼視力零點壹(裸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 智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級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且為醫審會鑑 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 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診所、高雄長庚醫院 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方面:   1.依劉眼科診所病歷紀錄,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 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而 使用「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方式之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   2.依卷附光碟,未見有註明「告證5影片」,故是否即為告 證5影片檔未盡明確。惟依所附光碟(標註為「原告自錄劉 眼科看診」,光碟正面書寫「影片光碟」)中之2段影片( 「劉眼科50倍快傳最最終版」及「劉眼科實錄31分鐘最終 版」)中所見之檢查方式為眼底攝影檢查。    3.依病歷紀錄,病人第1次經確定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 」,係111年2月25日於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視眼底鏡檢 查後所確認診斷者,後續並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依病歷 紀錄,病人於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間接式眼底鏡」方 式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 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 並未顯示有「視網膜裂孔」,因此不會提及以雷射治療或 轉診至醫院手術。   4.醫學上,判斷視力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需 依最佳矯正視力而非裸視視力,故依郭智誠眼科診所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就「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左 眼視力0.1(裸視)」之結果,斷定是否已達醫學上毀敗或 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   被告方面:   5.視網膜剝離若已發生數個月以上時間,就可能造成增生性 玻璃體視網膜病變(proliferativevitreoretinopathy,P VR);若是已有增生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表示視網膜剝 離已發生較久(可能數個月以上)的時間,惟仍無法判斷確 切之發生日期;若為近期內發生之視網膜剝離,因每位病 人視網膜剝離進展及範圍擴大之速度不一,亦無法確定病 人之視網膜剝離係自何時發生。   6.依卷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21日病人於劉眼科診所接受之 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111年2月25 日病人至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時,第1 次確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故無法確定視網膜剝離係 於何時發生。   檢察官請求鑑定之事項:    7.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11年3月1日記載顯示病人有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疾病。   8.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缺損、 視網膜格子狀退化、高度近視、外傷、家族史、曾經接受 眼內手術等。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人之患眼 有視網膜缺損。視網膜剝離之檢查方式,依病人情況不同 而有所不同,一般可經由間接式眼底鏡在患眼散瞳後檢查 得知;其他可參考之影像檢查,包括超廣角眼底攝影及眼 科超音波檢查。視網膜剝離之治療方式及時機,需考慮病 人之年紀、剝離之範圍、其他眼睛之結構、剝離之嚴重程 度、剝離之慢性程度(發生時間之長短)、黃斑部受影響之 程度(視力之好壞)等因素而決定之;其治療方式,可能包 括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空氣填充手術、鞏膜扣壓手術、 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之時機,多為病發後數日內至數 週內不等。   9.依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之病歷紀錄,劉醫師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而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符合眼科檢查飛蚊症之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依病歷紀錄記載為111年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2月21日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依眼科醫療常規,飛蚊症若經眼底檢查後未見視網膜裂孔、缺損或剝離,通常會衛教病人相關應注意之眼科症狀,並建議回診追蹤。本案處理方式,依病歷紀錄記載為於111年2月7日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此處置符合眼科之醫療常規。   10.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之檢查為 「間接式眼底鏡」,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眼底攝影」 ;其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    11.病人於111年1月27日左眼突然發生大量黑蚊症狀,表示此時有玻璃體漂浮物,即為飛蚊症,並不代表此時有發生視網膜缺損或剝離。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6,111年2月21日之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為病人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故難以認定病人最終結果係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有錯誤檢查及延誤手術等情形所致。   12.綜合相關資料,劉醫師有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並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且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立即就診,劉醫師於病人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病人最後傷害結果無關。  ㈣醫審會就被告診斷原告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 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 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未診斷出原告視網膜剝離等醫療 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 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 經驗及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 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 可信,而可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與被告之醫療 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其妻方靜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原告自行蒐證影片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為原告之妻方靜君事發後為蒐證故而至被告診所就診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當時就診的時候並無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非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之情形。況病人主訴病況不同,醫師診療方式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依原告之妻方靜君就診情形,而推論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亦係如此,是上開證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去檢查是因在那之前(1月 27日)我有更換手機貼膜,貼膜需要用紫外線燈照,我好奇 用該紫外光線轉過來直視眼睛有眩光殘影,眼睛過了兩小時 我就發現我看著白色牆壁時有飛蚊症的症狀,再去劉眼科看 (2月7日)是10天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原告自身已有延誤就醫及使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產生 之情;及至原告前往郭智誠眼科就診時(2月25日)始發現 原告視網膜剝離,且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時,距離事發更是 已過29日,則於近1月期間,原告左眼受傷情形、病況有無 變化、日常生活中有無其他使病況加劇之因子,均無從得知 ,是原告視網膜剝離究係於何時發生,並無法確定,醫審會 亦同此認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臨床眼科學文獻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況原告亦非不得於事故發生後積極 洽詢醫師尋求診治,自難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病症係因被告 有何延誤行為所導致。  ㈦而衡諸常情,我國健檢態樣及用途非一,檢查精密度亦有差異,加以原告上開紫外線照射眼睛事故發生,勢必對原告視力造成傷害,此從原告經此事故左眼不適而前往就醫可得而知,從而尚難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其健檢左眼視力0.9之粗略健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依此逕認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被告並未給予衛教單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被告病歷資料、衛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 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3

PTDV-113-醫-1-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醫-20-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02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乙○○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林宏耀、丁○○(以下合稱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宏耀、丁○○與被告乙○○(00年0月生)為父子、母子 ,並於被告乙○○成年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 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 32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 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 73萬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本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法定可以考取駕照之狀態,要求被告丙○○ 、丁○○必須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 所難。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恐有超速嫌疑,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醫療用品部部分,未說明使用該耗材之必要性,且發票看 不出購買品項為何。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存摺封面, 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且原告向公司請假3個月之假 單有疑義。就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受傷部 分僅為左肩夾骨,右手尚可使用,下肢無不良於行之情狀, 且醫囑並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更無說明一天2,000元 看護費之標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應折舊外,「生 命之花拉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零件,是否真有 修繕之必要,應予剔除。手錶維修部分,車禍時間為111年8 月12日,手錶修單據時間為111年9月16日,送修時間顯有落 差,且無照片可佐證損毀損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因而不慎與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位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於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違規 左轉彎,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 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疑似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 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被告乙○○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 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丁○○就其等對被告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被告乙○○已達得考取駕照年齡,且已考取駕照,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並無任何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7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19 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參酌上開發票僅有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共 3張)、111年8月15日(共1張),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之記 載,惟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 計3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 術所擔任牙體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業據提出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1紙、新錡牙 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存摺封面1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133頁),故原告主張以事發前3 個月(111年5-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244元【計算式:(6 0,677元+65,427元+66,627元)÷3月=64,244元】,作為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9萬2,732元【計算式:6萬4,244元×3個月) =192,7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 至111年11月11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 提出111年8月1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至急診室求診,於8/15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手臂吊帶。3.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卷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 載明原告受傷期間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並休養3個月,未載明 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用36,700元、工資8,18 9元),固據提出紳富機車行維修明細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雖辯稱「生命之花拉 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之零件應予剔除等語,審 酌上開品項縱係改車之零件,然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載明於上開維修明細,原告自得請求該 項財物之損害,不因是否原廠零件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再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8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 用36,700元、工資8,189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就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共1萬2,208元(計算 式:4,019元+8,189元=12,2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手錶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pple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 修品檢測計維修報告、手錶損壞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 3頁、第199頁)。被告辯稱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一個月 多,查上開手錶損壞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且以原 告所受左肩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受傷部位觀之,其所 配戴之手錶確實有可能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手錶維修2,200元,應堪認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因需持續使用手臂吊帶,無法自行駕駛 汽車、機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2,923元,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共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 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3,024元元(計算式:11,466元+ 192,732元+12,208元+2,923元+2,200元+200,000元-8,505元 =413,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3,0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0.536=19,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0-19,671=17,029 第2年折舊值    17,029×0.5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9-9,128=7,901 第3年折舊值    7,901×0.536×(11/1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1-3,882=4,019

2025-01-23

SJEV-113-重簡-29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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