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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石憲章 即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66字第 1139082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前經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6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係強行 將附表編號A之1-2所示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輕罪拉進編號 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導致附表編號B 之1-8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A之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對 異議人極為不利。經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 ,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 檢信崑113執聲他2336字第1139082519號函復礙難照准(本 院卷第29-30頁),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 求法院就附表A之1-3與B之1-8所示各罪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A之1至3、B之1-8、C之1-9所示罪刑確定,其中A之1-3 中,編號1、2之罪分別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0月12日判 決確定後,因A之1-2之罪得易科罰金,A之3之罪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 」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 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年4月22以108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同年月28日確定(下 稱A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全卷 審核屬實,並有A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A之1-3之罪定刑, 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至附表B之1-8所示之罪,同經本院 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聲字第943號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同經本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聲字第943號全卷審核屬實,且其中B之1-3之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B之4-8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異議人意見,經異 議人在該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 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嗣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有B裁定、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可參,得見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B之1-8之罪定 刑,前同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執之,受刑人既經深思熟慮 後,就其所犯各該案件明示同意檢察官以A、B裁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已經法院就A、B裁定如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基於確定裁定之安 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本案並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 新搭配組合之理。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中如附表A之3之罪刑抽出,並與B裁 定中之附表B之4至8各罪重新組合,其他A裁定中之附表1-2 重新組合定刑,B裁定中附表1-3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惟查:  ⒈A裁定及B裁定之罪分經法院定刑,前業經異議人同意無訛, 業如前述,且上述A、B裁定中定刑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各確定裁定已 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況附表A之3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7日 ,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 , 二者已相隔1年4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異議人 並沒有因A裁定(附表編號A之1至3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附表編號B之1至8之罪)刑,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 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B 裁定編號各罪刑割裂抽出,有如聲請人如上主張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末以,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經高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9月,是受刑人受刑人至少已受有14年7月(4月+14年3 月=14年7月)之恤刑利益,是A、B裁定既已大幅調降刑度, 即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 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 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想像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 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檢察官駁回其重新定 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異議人執其主張就附表編號A之1 -2合併,附表編號B之1-3合併,附表編號A之3抽出與附表編 號B之4-8抽出合併,而以如上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刑遭檢察 官駁回為由,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請求本院重新定執行刑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僅檢 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 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異議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於法亦屬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據附表A、B、C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 異議人就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並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如上所主張之各罪組合重新 如上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A、B、C各裁定編號 犯罪日 確定日 刑度 曾定刑 原裁定定刑 原總計刑度 定刑後之恤刑刑度 受刑人主張重所組合裁定 受刑人主張之可定刑範圍 罪名 備註 A之1 101.2.28 101.10.23 6月   高分院108年聲字第544號(A裁定): 5年2月 5年6月 4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1+ A之2共2 罪 6月至1年 施用二級   A之2 101.7.5 102.10.12 6月   施用二級   A之3 100.7.17 103.3.19 4年6月       幫販二級   B之1 101.12.21 102.7.31 6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3號(B裁定): 16年9月 31年 14年3月 主張組合新裁定: B之1+ B之2+ B之3共3 罪 6月至1年2月 施用二級   B之2 101.12.19 102.8.30 6月 8月 施用二級   B之3 4月 持有二級   B之4 101.11.25 102.12.3 4年6月 12年 主張組合新裁定: A之3+ B之4+ B之5+ B之6+ B之7+ B之8共6 罪 8年6月至25年 販賣二級 與A之3(100.7.17)相距1年4月之久 B之5 101.11.29 8年6月 B之6 101.11.23 103.4.8 7年4月 8年6月 販賣二級 B之7 101.12.6 7年4月 販賣二級 B之8 101.11.29 2年 幫販二級 C之1 102.7.10 103.2.21 6月 1年1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944號(C裁定): 6年3月    10年11月 4年7月 主張C裁定不變 (不變) 施用二級   C之2 102.7.13 5月   C之3 102.8.7 5月   C之4 102.9.7 103.3.25 7月 1年6月   C之5 102.10.24 7月   C之6 102.11.30 7月   C之7 102.9.12 4月         持有二級   C之8 102.8.1 103.9.2 3年10月 4年6月         販賣二級   C之9 102.8.2 3年8月         總刑度         28年2月 47年5月 恤刑利益 19年2月

2025-03-11

KSDM-113-聲-217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單能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能忠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單能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函 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2月17日桃院雲刑理114聲401字第11 40056240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罪均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 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 刑6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40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 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表示「基於維護被告利 益,請合併減刑之,因4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執畢〉,並於嗣 後執行刑中扣除部分之刑期,懇請鈞長准予所請」等語,本 院一併考量),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中分慧刑慶114 聲244字第1823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犯罪時間於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23日間;犯罪地點均 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 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20 112/04/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判決日期 112/07/06 113/1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7 113/12/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61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號

2025-03-10

TCHM-114-聲-244-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8、4469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l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茶葉蛋」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啟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啟再依TG暱稱「北」、「 茶葉蛋」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文啟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690卷第7至13、19至22、25至28、18 3至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2、53、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至41、69至73、91、93、103至104、127、129頁,偵44 690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1、63至66頁,偵49224卷第 64至66、93至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各 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部分,與TG暱稱「北」、「茶葉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61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可參(見本院金訴2362卷第67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47卷 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 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且有實際拿到1萬4665元等 語(見偵44690卷第12至13頁,偵49224卷第22頁,偵45348 卷第28、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4、56頁),核與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 額58萬6621元(計算式:11萬4078元+5萬3566元+6萬1108元 +1萬3005元+9萬9899元+14萬4987元+9萬9978元=58萬6621元 )之2.5%即1萬4665元相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 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新 北檢永量113偵59581字第1149014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冷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6分許 ③同日12時27分許 ④同日12時28分許 ⑤同日12時29分許 ⑥同日12時29分許 ⑦同日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⑦1萬3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萬5035元,包含被害人冷孟珊、鄭瓊惠左列匯款共11萬4078元) ①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害人冷孟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1張(見他卷第63、65至6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2 鄭瓊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2985元 ⒈被害人鄭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6張(見他卷第79至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3 蘇伯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7時11分許 ②同日17時57分許 ③同日17時58分許 ④同日18時12分許 ①6005元   ②2萬5元  ③800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5萬4020元,包含告訴人蘇伯鈞、王惠俐、黃姿儀左列匯款共5萬3566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蘇伯鈞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97至10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4 王惠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2萬7066元 ⒈告訴人王惠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5 黃姿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姿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133至13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6 安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5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1時58分許 ③同日12時25分許 ④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8萬20元,包含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左列匯款共6萬110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安英綺提出之DCARD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49224卷第41至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7 涂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8時26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1123元 ⒈告訴人涂曉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57至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8 黃泰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1萬3126元 113年6月30日12時31分許 1萬3005元 (包含告訴人黃泰銘左列匯款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⒈告訴人黃泰銘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71至74、7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9224卷第117至119頁) 9 黃甦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款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日20時47分許 ②同日20時49分許 ③同日20時52分許 ④同日20時57分許 ⑤同日20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黃甦俞左列匯款9萬9899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4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44690卷第15至16頁) 10 應曉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5分許 ④同日21時0分許 ⑤同日21時0分許 ⑥同日21時1分許 ⑦同日21時5分許 ⑧同日21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4萬5040元,包含告訴人應曉葳左列匯款共14萬4987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44690卷第17至18頁) 11 王雪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7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領獎網站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9時12分許 ②同日19時12分許 ③同日19時13分許 ④同日19時14分許 ⑤同日19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王雪娥左列匯款共9萬9978元) 新北市○○區○○○路0號蘆洲捷運徐匯廣場之土地銀行 ⒈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49224卷第102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9224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49224卷第123至130頁)

2025-03-10

PCDM-113-金訴-2362-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將來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 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於便利商店內竊盜陳列之 商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則係竊盜他人之機車及安全帽,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2月至同年10月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46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 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受刑人鄧世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3次)、拘役10日(2次)、拘役20日(2次)、拘役25日(5次),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2/20~112/08/17 112/09/09 112/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673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2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8/28 113/10/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4 113/10/09 113/10/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3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1號

2025-03-10

PCDM-114-聲-586-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繼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繼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平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幫助犯洗錢罪等數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已於本件裁定前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被告 住居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而已將前開文書 付與應受送達人,由本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 而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 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本院於為本件裁定前,業經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益 。從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 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所示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幫助犯洗錢罪等各罪,就罪質、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就編號1、2所示行為次數 為2次,次數非多;就編號1、2所示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 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高;就編號1、2所示犯罪地點均在 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較高;另編號1所示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及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兩者間 事實部分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屬非侵害「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 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 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的範圍,本院即無從加以審 酌。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 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 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 ,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均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216-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 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 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少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情形,且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均為個人 身體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 罪時間區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暨受 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詳本院卷 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聲-66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淑慧(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大部分為詐欺取財罪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理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所定 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自形式上觀之,雖未違反外部 或內部界限;但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係自107年9月至 110年間,密集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9所示各 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12月7日,附表編號10-35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9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 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 參酌抗告人就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9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6所示各罪,前經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上訴後經本 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就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 編號10-26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7-29、30-35所示各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附表編號1-3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31年7月,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規定,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 界限,及抗告人上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 7年2月(2年10月+1年2月+1年6月+1年8月);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在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 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抗 告人犯罪時間介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附表編號1-9、10-2 6、27-29、30-35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已先為評價,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暨抗告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 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9、10-26、27-29、30-35所 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罪質,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1 -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總刑期已超過30年,且附表編號1 -9、10-26、27-29、30-35所示各罪前所定之執行刑,已有 折讓刑度,而原審就上開35罪所定之有期徒刑6年10月,亦 再折讓相當多之刑度,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是於107年至110年3月間期間所為,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顯無可採。是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25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該附表編號犯 罪日期誤載為「107年11月6日」,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9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8、4469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l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茶葉蛋」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啟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啟再依TG暱稱「北」、「 茶葉蛋」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文啟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690卷第7至13、19至22、25至28、18 3至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2、53、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至41、69至73、91、93、103至104、127、129頁,偵44 690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1、63至66頁,偵49224卷第 64至66、93至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各 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部分,與TG暱稱「北」、「茶葉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61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可參(見本院金訴2362卷第67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47卷 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 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且有實際拿到1萬4665元等 語(見偵44690卷第12至13頁,偵49224卷第22頁,偵45348 卷第28、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4、56頁),核與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 額58萬6621元(計算式:11萬4078元+5萬3566元+6萬1108元 +1萬3005元+9萬9899元+14萬4987元+9萬9978元=58萬6621元 )之2.5%即1萬4665元相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 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新 北檢永量113偵59581字第1149014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冷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6分許 ③同日12時27分許 ④同日12時28分許 ⑤同日12時29分許 ⑥同日12時29分許 ⑦同日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⑦1萬3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萬5035元,包含被害人冷孟珊、鄭瓊惠左列匯款共11萬4078元) ①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害人冷孟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1張(見他卷第63、65至6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2 鄭瓊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2985元 ⒈被害人鄭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6張(見他卷第79至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3 蘇伯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7時11分許 ②同日17時57分許 ③同日17時58分許 ④同日18時12分許 ①6005元   ②2萬5元  ③800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5萬4020元,包含告訴人蘇伯鈞、王惠俐、黃姿儀左列匯款共5萬3566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蘇伯鈞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97至10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4 王惠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2萬7066元 ⒈告訴人王惠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5 黃姿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姿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133至13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6 安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5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1時58分許 ③同日12時25分許 ④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8萬20元,包含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左列匯款共6萬110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安英綺提出之DCARD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49224卷第41至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7 涂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8時26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1123元 ⒈告訴人涂曉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57至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8 黃泰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1萬3126元 113年6月30日12時31分許 1萬3005元 (包含告訴人黃泰銘左列匯款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⒈告訴人黃泰銘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71至74、7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9224卷第117至119頁) 9 黃甦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款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日20時47分許 ②同日20時49分許 ③同日20時52分許 ④同日20時57分許 ⑤同日20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黃甦俞左列匯款9萬9899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4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44690卷第15至16頁) 10 應曉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5分許 ④同日21時0分許 ⑤同日21時0分許 ⑥同日21時1分許 ⑦同日21時5分許 ⑧同日21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4萬5040元,包含告訴人應曉葳左列匯款共14萬4987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44690卷第17至18頁) 11 王雪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7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領獎網站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9時12分許 ②同日19時12分許 ③同日19時13分許 ④同日19時14分許 ⑤同日19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王雪娥左列匯款共9萬9978元) 新北市○○區○○○路0號蘆洲捷運徐匯廣場之土地銀行 ⒈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49224卷第102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9224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49224卷第123至130頁)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47-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因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下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編 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另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各就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部分均屬不同;其中就編號1至2所示行為次數為2次,次數 非多;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時間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時間,各如編號1至2「犯罪日期」欄 所示日期,而相隔數年,行為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較低;就犯 罪地點部分,編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書罪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之地點均在新竹縣,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則較高;另編 號1所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與編號2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罪間,關聯 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再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 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 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44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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