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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孟家裕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一次,原審即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重生的機會,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盡審認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情狀, 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處刑度之 不當,未見有何具體根據,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 第13至40頁)。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 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 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 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家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 :112年2月27日以後就未再吸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 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 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2-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4號、第103號、第1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參玖 玖陸公克、零點參玖玖公克、零點貳陸參肆公克、毛重分別為零 點貳公克、零點貳陸公克、零點貳捌公克)暨包裝袋陸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6日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新 新大旅社302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 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其母 林碧月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同日18時1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 得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4公克)。 (二)於113年2月18日1時許,在上揭新新大旅社303房,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其母林碧月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徵得其同意,同日17時1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分別為0.2、0.3公克)。 (三)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1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29、0.26、0.28公克)。 (四)其施用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103、1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至查扣之上開毒品,分別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屬毒品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10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晶體6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996公克、0.399公 克、0.2634公克、毛重分別為0.2公克、0.26公克、0.28公 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 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65號函、慈大藥字第 1130311068號函、113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30425051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3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等扣案物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物品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TDM-114-單禁沒-3-2025020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曾盛浩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並到案說明,有本院113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可憑(警卷第33頁),且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警卷第7頁),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再本案雖有扣得吸食器一組,然該物非專供施用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持有該物並非當然等同有施用毒品,且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8 06058號鑑定書可(警卷第31頁)參,衡以沾附毒品無法完 全與該吸食器析離,自應認物全體均為第二級毒品,是除經 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刑法第38條第2項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請求宣告沒收等語,顯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曾盛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 3號、374號、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10分為警 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扣得吸 食器1組,復於上揭時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盛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10號)及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6

HLDM-113-花簡-301-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現於法務部○○○○○○○臺東分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誌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49、1830、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1年度 偵字第1449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標籤毛 重分別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及111年 度偵字第2776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 86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3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256、32 3、45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1830、27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為本案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㈡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案件中扣案之晶體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 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案件中 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111年度偵字第 2776號案件中扣案之晶體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86公克), 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 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59號 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卷第101 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卷第69-70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 776卷第61-62頁),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包,核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均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0.3094公克、0.255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49卷第101頁 2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3475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1032406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30卷第69-70頁 3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為0.2986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4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42805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76卷第61-62頁

2025-02-06

HLDM-114-單禁沒-11-20250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高偉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執行逮捕,並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高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巷 0弄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偉為警緝獲,經警方 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6

HLDM-113-花簡-306-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殘渣袋伍包(總毛重參點 零伍零柒公克,抽驗其中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伍伍肆公克、取 樣零點零零參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伍壹陸公克)併同與之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16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 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 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殘渣袋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 3.050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前毛重0.7554公克、取樣0 .0038公克、驗餘毛重0.751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前開晶體之 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針頭、提撥管等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ILDM-114-簡-40-20250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六至七行所 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 )」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   被   告 王清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 0號住處飲用毒品咖啡包後,同日上午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途經同縣礁 溪鄉○○○路與○○路一段路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 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 Methylethcathin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 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7020、1155 ng/mL,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4-交簡-23-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 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鄭凱仁之上訴意旨係以:判決結果與開庭時法官所訴 說之定論完全不符合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 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即明,是上訴 人所持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四、總上,上訴人鄭凱仁所提上訴意旨要屬無據,且原審認其罪 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所量刑度亦無過重或不合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空以前詞提 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鄭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時27分許,途經宜蘭縣○○○○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停受檢,發現其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000000ng/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凱仁於警詢之供述;(2)、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要尿液)許可書影本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測 試觀察紀錄表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交簡上-15-20250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霆於偵訊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0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HLDM-113-花簡-273-20250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壹參玖公克 )暨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 嚴,竟恣意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毒 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8447公克)、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39.513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 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 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愷他命1包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1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以新臺幣25000元 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0公克)而持有。嗣林建志因 另案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林建志持有之上開剩餘毒品(毛重約40.3019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約29.84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函 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4

TTDM-114-東簡-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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