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6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32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條
第 1 項、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分稱系爭規
定一、二、三及四),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其主張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所定「政黨本質」、
「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及系爭規定三第 1 項所
定「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均使受規
範者無法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 系爭規定二推定
特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未以政黨有不法行為存在為
條件,又將客觀舉證責任轉嫁由行為人承擔;系爭規定三未
就政黨或附隨組織以合於民主法治方式經營所致之財產價值
上升為相應規定,致政黨或附隨組織經營者以自身努力合法
經營之財產等,仍落於系爭規定三之返還範圍;系爭規定四
禁止處分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使黨產會就不當取
得財產之認定,毋庸經法院審酌,即生保全處分效果,且無
最長時間規定,破壞人民就其財產權之支配自由度,屬財產
權之剝奪;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
產權,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3. 系爭規定二不當推
定政黨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限制其處分,造成政黨經
營困難,對政黨存續構成危險;系爭規定二及四禁止特定政
黨處分特定財產,使特定政黨經營立即受影響,雖得經黨產
會同意處分部分財產,惟並未保障正當最低營運成本不受限
制,反將認定得處分範圍全權委由黨產會審議,顯對政黨存
續造成立即之危害,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系爭規定三就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及追徵規定,過
度侵害政黨經營,且未就政黨最低經營成本不受追徵為相關
規定,逾越手段必要性;是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造成政黨經
營受到立即之危險,與憲法第 14 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意旨不
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
用系爭規定一不當取得財產之定義規定,及依黨產條例第 5
條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使聲請人財產遭不當推定為不當取得
,再依系爭規定三移轉國有,已對聲請人財產權及結社自由
構成違憲之侵害,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非係
認其中關於「政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無正當
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或未見於其他現行
法規範、其內涵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變化等,或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致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規範內容等。惟「政
黨本質」、「民主法治原則」等法律用語,與所有法律規
定相同,其適用均應經法律適用者,依法學方法予以正確
解釋,其解釋、適用發生爭議時,並得由法院於個案為有
權解釋判斷。即使上開法律用語憲法未有明文或未見於其
他現行法規範,相關立法理由亦未提供足資參考之內容,
上開法律用語之內涵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致聲請
人自認無法預見其規範意涵或何等行為將符合相關構成要
件之要求,何以系爭規定一即屬受規範者客觀上無從預見
其規範內容,並無法經法院審查認定,致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另系爭規定三有關「
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之規定,其中「正當
理由」、「顯不相當對價」之用語,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惟該等概念用語之立法運用,於現行法中並不罕見,則
系爭規定三運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自相關法條文義及
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其意義如何難以
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其所欲規範之對象,如何難以為
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
斷?凡此亦均未見聲請書依法理具體敘明,僅泛言指摘其
規定為受規範者難以預見。據上,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之規定,有何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處。是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定要件。
(二)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過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
權,及系爭規定一及二過度侵害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
均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屬一
己之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立
法目的與規範脈絡而言,其規定內容究有何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要求,致侵害聲請人之憲法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謂合於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
(三)系爭規定四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主要係主張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而違憲,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有何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等裁判違憲之處。是此部分之聲
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