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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坄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坄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坄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 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界限之限制、內部界限之拘束,以及法定刑度上限之拘役12 0日;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魏坄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YDM-114-聲-69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雨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431號、114年度執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淳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雨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16日前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 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 同,但犯罪時空均有一定間隔,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次審 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 會之影響較不顯著,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月(將來得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724-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 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 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均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 ,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 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 刑4年2月,總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哲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YDM-114-聲-86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嬿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嬿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 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 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拘役50日」);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彭嬿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YDM-114-聲-74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憲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8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更定之應執行刑不超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為重 。爰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罪質、情節皆不相同,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3日 109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11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2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8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47號 編號1、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5-03-20

TYDM-114-聲-69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俊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應 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元共21次」),經受刑 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50條第2 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若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於 民國110年11月22日確定)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 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 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 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及附表所示各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受刑人已受有相當刑期之減免等因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4-聲-807-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5之「判 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12/04」外,餘均無不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 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 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 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 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YDM-113-聲-437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羿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後表示沒有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87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已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判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考,惟上開之罪仍得與 附表所示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之刑。再者,附表所 示之罪各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皆已由受刑 人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末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綜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 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為毒品犯罪、傷害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另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就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   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71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時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已決定 跟過去的自己斷絕,到苗栗重新開始,有在苗栗接受戒癮治 療,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讓其可以增加戒癮時長等語。準此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1年7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7月+8月=1年3月),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抗告(10日)。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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