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雨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431號、114年度執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淳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雨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16日前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
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
同,但犯罪時空均有一定間隔,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次審
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
會之影響較不顯著,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
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月(將來得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YDM-114-聲-72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