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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連乃儀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酒筵人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執行命令之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因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 庭作成110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在 案。依系爭裁定,甲○○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 子女陳○○(93年生)、陳○○(95年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陳○○扶養費各1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因甲○○遲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原告未 成年子女陳○○、陳○○之扶養費,原告遂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111年度司執字第1767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就甲○○對被告之每 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超過1萬8,566元部分),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上揭執行命令應已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後,自112年1月起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 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甲○○勞保投保薪資計算,被 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7日(即甲○○自被告處離職)止 ,應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之扣押款金額為6萬2,672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以薪資2萬6,400元為甲○ ○投保勞工保險,且甲○○於112年9月7日自被告退保等情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 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甲○○有系爭債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 1萬8,566元者,僅就超過新臺幣1萬8,566元部分扣押(即若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萬8,567元至2萬7,848元,則僅就超過1 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 66元者,請毋庸扣押;復又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112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 給付原告扣押款等情,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答辯聲明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被告對於本院核 發之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另被告不爭執甲○○ 對其有薪資債權,且被告確實為甲○○投保勞保,而甲○○係自 109年9月10日由被告投保,並在112年1月1日被告尚有對甲○ ○調整投保薪資,迄112年9月7日始為退保,此有甲○○之111 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限制閱 覽資料),足認甲○○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 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自應依該命令辦理。  ㈣依甲○○勞保投保金額2萬6,400元,計算原告自112年1月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數額,甲○○每月薪資 為2萬6,400元,其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餘額不足1萬8,5 66元,故每月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即7,834元(計算式: 26,400元-18,566元=7,834元)予以扣押,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合計扣押6萬2,672元(計算式:7,834元8=62,672元) 。又因甲○○於112年9月7日遭被告退保勞保,足認甲○○在被 告公司工作至112年9月7日,該月薪資應為6,160元(計算式 :26,400元7/30=6,160元),未逾1萬8,566元,故毋庸扣押 。基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萬2,672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 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甲○○自112年1月起至112 年8月止遭扣押薪資債權6萬2,672元,因系爭移轉命令已移 轉予原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給付上開遭扣押薪資6萬2 ,672元予原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100-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馨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0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含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8號)對於禁止聲請 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 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 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強制執行對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 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 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0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豪星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 發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175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 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另經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218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經併113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執行,有本院114 年2月 17日中院平114司執四字第29218號函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3-07

TCDV-114-消債全-68-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陳青苹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青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而被告陳青苹前向原告 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陳青 苹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取得98年度店小字第75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司執字第103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被告陳青苹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鈞院換發98 年度司執字第1038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原告再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陳青苹就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而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萬元,及自98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卻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3 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惡意否 認被告陳青苹為其職員,無從扣押薪資債權,故被告良福保 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載不實及 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則以:被告陳青苹 並非良福保全公司之職員,僅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 ,其職務為兼職清潔人員,而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均有為被告陳青苹投保,但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之職員相關福利(包含生日禮金、三節獎金 等)均係由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 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 扣押命令後,已於「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內備註說明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員,故 被告良福保全公司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另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勾選「債務人(即被告)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 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 供扣押」係因被告陳青苹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兼職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7,500元,而於扣除勞健保、誠實保 險等部分自行負擔費用後,實領薪資僅為1萬6,000餘元, 已不足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故被告 良福管理公司亦無不實填載之行為。再者,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均係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被告陳青苹之薪資至其所 有之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內,並非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青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被告陳青苹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5月10日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又被告良福保全公司及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113年5月2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執行命 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嗣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5月28日將上開聲明異議轉知原告,並113年5月 2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亦有明文。是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青苹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顯示,被告係任職於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惡意否認被告陳青苹為其 職員,導致原告無從扣押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債權,被告良 福保全公司、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上開行為已使公務員記 載不實及偽造文書,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受償之權利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所得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被告陳青苹之系爭所得清單,其上固有顯示 扣繳單位名稱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見本院卷第31頁),然互核被告提出之職工福利 機構證記載:「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 會業已依法組設成立並呈准備案…組織單位:良福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辯稱良福公 司為一集團,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申請核備係屬聯合職 工福利之委員會,其中包含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及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情,應為真實 ;又參以被告良福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營業項 目說明僅記載保全業(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良 福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說明則記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多項 業務,但無保全業務(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堪認被告 良福保全公司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除分屬不同法人外,所 營事業也不相同;另參以被告陳青苹之投保資料顯示111 年10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此有投保單位網路申報與查詢作業表,以及投保對 象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參以被告陳青苹之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亦顯示扣繳單位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見本 院卷第175頁);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司已提出其給付 被告陳青苹113年5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匯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53至175頁)。綜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良福保全公司 與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告陳青苹111年10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應係任職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 而非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故被告良福保全公司於112年5月 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債務人非第三人 員工,無從扣押」,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 保全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保全 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害,難認有據。   2、被告陳青苹固為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之員,業如前述。然稽 諸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載明: 「…說明:…四、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 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 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3,579元)時,第三 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 告良福管理公司係於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又 參以被告陳青苹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8月31日間仍任職 於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良福管理公 司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陳青苹之薪資分別為113年5月1萬6 ,544元(計算式:1萬4,744元+1,800元=1萬6,544元)、1 13年6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4,221元+1,740元+583 元=1萬6,544)、116年7月1萬6,544元(計算式:1萬5,98 0元+564元=1萬6,544元)、113年年8月2萬1,776元(計算 式:1萬9,518元+2,258元=2萬1,776元)(見本院卷第157 至173頁),均已低於扣押命令所載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5 79元,而無須依法扣押之情形。以上,堪認被告良福管理 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 元,或依 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難認 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除此之外 ,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良福管理公司不法侵害行為之 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管理公司賠償其無法受償之損 害,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8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3-北小-363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劉 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1043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財產 ,該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 事件)受理,因該事件與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307號( 下稱10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相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 併案辦理。抗告人嗣於109年4月10日,未檢附權利證明文件 ,以108年執行事件同時聲請對玉王公司及訴外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築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發給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債權憑證;繼於109年4月21日仍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再次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惟執行 法院於同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發給債證。嗣因訴外 人王瑜慧另逕以陽信建築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請求就陽信建 築公司對第三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扣押命令(下稱10 9年執行事件),抗告人乃以其早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聲請 參與執行,並經列為109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為由,請求 執行法院准其續行參與陽信建築公司之109年執行事件且不 得停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命抗告 人補正提出對陽信建築公司之執行名義,因抗告人逾期未為 補正,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 議,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司事官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09年執行事件中已將伊列為併案 債權人,且陽信建築公司明知109年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眾多 ,卻未對各該債權人為異議,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對伊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伊確得以併案債權人身分續 行參與109年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者 ,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 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稽諸抗告人於108年執行事件中所提之109年4月8日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內載玉王公司及陽信建築公司均為債務人), 未檢附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表明:「……,併請鈞院發給債 權憑證,俾利終結」、「……,並請鈞院發給對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憑證,以確保該撤回聲請不影響已取得之 權益」等語,而抗告人另提109年4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內載玉王公司為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為第三人),則 記明:「……,併請鈞院發給債權憑證,俾利終結」、「……。 懇祈鈞院惠准債權人……,參與分配該『另分新案』之標的,以 實現自身權利……」等語。執行法院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就10 8年執行事件部分,於109年5月11日,僅就玉王公司部分核 發新北院賢108司執金字第48369號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至陽 信建築公司部分則否。是抗告人以109年4月8日書狀主張陽 信建築公司為其債務人(而非係對玉王公司負擔債務之第三 人身分),逕自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 其本身對於陽信建築公司之權利證明文件,此觀該書狀自明 ,其事後空言質疑執行法院漏未核發或遺失相關核發債證云 云,已屬無稽。抗告人另主張:伊並非就109年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而是請求要參與109年執行事件之續行云云, 亦與其109年4月21日書狀所載文義不合(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並無可信。 ㈡、抗告人再主張: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 債務人玉王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而為 強制執行,自毋須提出自己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執行名義 ,而陽信建築公司明知伊已聲請續行109年執行事件卻從未 異議、亦未對伊提起異議之訴,益見伊確為陽信建築公司之 併案債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當初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僅提出該院所核發准予抗告人對玉王公司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案列: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為證,至多 僅足證明抗告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倘非屬玉王公司所得 向陽信建築公司主張之金錢或其他債權,抗告人即無從逕對 陽信建築公司本身為行使或聲請執行。是抗告人以其為玉王 公司債權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併案執 行109年執行程序(即有關該案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自身對 其他第三人所有之債權),已屬無據。又陽信建築公司於10 9年執行事件中對於抗告人聲請“續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迄 未為反對意思,無非僅為單純沉默,不足反推抗告人已對陽 信建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抗告人執此為辯,難以信採。 ㈢、實則本件抗告人既再三自稱其係要對陽信建築公司以「併案 債權人身分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6 行),因執行債權人與併案執行債權人均係聲請開啟強制執 行程序,僅基於程序經濟考量,使後聲請之執行程序併入前 執行程序而已,故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實與執行債權人相 當,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法定權利證明文件 ,始得請求執行法院為併案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固因108年 度執行事件併入107年度執行事件,而將抗告人列為“併案債 權人”,惟此終非得謂抗告人業經執行法院形式審認同具109 年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身分,此由徵諸執行法院109年12月1 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金字第39066號函說明欄從未提及併案 債權人有何對執行標的得為行使之權利即明(見108年司執 字第48369號卷陳證4)。抗告人空言主張自己為109年執行 事件債務人陽信建築公司之併案債權人,故得請求續為109 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無足憑採。 ㈣、準此,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對陽信建築公司之任何法定執 行名義,且經司事官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抗 告人自不得請求就與玉王公司無關、且為陽信建築公司固有 之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109年執行事件之相關程 序。原處分據此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7

TPHV-114-抗-17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熊家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 張慶言律師 被 告 眾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或業務所得債權存在。嗣於 113年7月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補充說明並特定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債權數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世傑為配偶關係。陳世傑與訴外人賴曉潔 自民國111年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範圍之不正當關係 ,陳世傑於112年1月初要求原告同意離婚,原告不從,遂 於112年9月間將名下臺北市文山區停車位出賣轉讓予賴曉 潔,而自稱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賴曉潔,在 需要負擔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房屋貸款狀況下,於112年 購入市價分別約為438萬元及563萬元之瑪莎拉蒂及保時捷 廠牌汽車,依賴曉潔資力顯無可能購買,原告遂訴請撤銷 陳世傑與賴曉潔間之財產處分行為,又因賴曉潔將其名下 不動產掛牌求售,可證其有積極變價隱匿資產行為,原告 乃一併聲請假扣押賴曉潔名下資產,避免害及原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扣押 命令,惟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聲明異議,稱賴曉潔對其無 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賴曉潔至113年6月24日間,仍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持股 數仍為1萬股,前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足徵 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賴曉潔尚持有被告之1萬股股份, 被告異議內容與客觀登記資料未符,併觀賴曉潔112年度 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不到6個月內即自被 告受領執行業務所得43萬2,000元,則113年亦應有相關執 業收入,亦徵被告遽稱賴曉潔對其無債權不實。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 存在。   ⒉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 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代莊靚為網路接單之SOHO族,於112年6月間接獲出 版教材,協助翻譯編輯內容書寫教材案件,為因應客戶要 求開立發票始成立公司。嗣因手負傷之不適且需持續復健 ,且因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有股東2名,故請求有業務 配合之訴外人賴曉潔幫忙,期間陸續支付共計43萬2,000 元之服務費予賴曉潔,並自上開服務費中扣除10萬元,作 為賴曉潔出資占股被告1萬股,為被告掛名股東並兼掛名 監察人。 (二)經查,被告與賴曉潔分別為法律上之獨立主體,原告自不 得以對賴曉潔之債權向被告請求,況原告與賴曉潔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尚未經確定,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 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賴曉潔於113 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等情,此經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9號「下稱訴字」卷第226頁),則被告於本件既已不爭 執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 該法律關係已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具有確認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請求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 0元之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並請求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查被告之公司章程及歷次股東會決議、向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函調賴曉潔在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 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間之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申報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登記表資料(見訴字卷第 113頁至第1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113年度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者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期尚未屆至(見訴字 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未向該局申請 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見訴字卷第139頁),另經本院 查詢賴曉潔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為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 職業工會(見限閱卷),然未見原告依上開資料指出可證 明此部分請求之證據,又經原告請求被告說明於112年間 究竟係以何銀行帳戶或何方式支付賴曉潔服務費43萬2,00 0元,經被告表示係以現金支付(見訴字卷第189頁至第20 2頁),再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告 之財產目錄,再以目錄中所載公司銀行帳戶帳號向所屬銀 行調取帳戶明細,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被 告112年度並無申報財產目錄,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 訴字卷第217頁),則依原告上開函詢證據,亦均無從證 明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 得債權存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賴曉潔於 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訴外人 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43萬2,000元之業務所得 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公司帳戶明細及112、113年度損益 表及現金流量表,希望看被告有無相關營業行為跟金流支出 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營業行為與金流支出,與賴曉潔對被 告究竟有無業務所得債權顯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原告之推測 即認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419-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奕中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文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 辦理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TCDV-114-消債全-63-20250306-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廖瑞安 被 告 宙源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78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簡 義育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1958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簡義育收取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簡義育 清償,並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執行法院再於113年4月 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 下同)132,860元,及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將簡義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該執 行命令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 後均未提出異議,然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復因原 告無從知悉簡義育每月之實際薪資,僅依113年勞工基本工 資27,470元計算,簡義育自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起至113年10月止,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為64,099元 (計算式:每月27,470元×1/3×7個月=64,099元)。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執行命令影本(見調字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EV-113-南勞小-23-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時,經濟情況尚可,但嗣後遭遇劫難,至今生活困頓 ,並不寬裕,且罹患白內障、牙周病,亦曾跌落致傷;況系 爭保險係前夫以伊名義投保,卻遭伊債務所牽連,日後勢必 怪罪於伊;另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聲請債務清算更生之標的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4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 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 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更自承未曾申請理賠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 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異議人尚有其他住院醫療健康保險(見 執行卷第53頁),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 ,然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 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異議人稱 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債務清理程序之清償來源云云,亦未提 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酌留系爭保險 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麗華/吳朝斌 5萬9,605元 執行卷第53-54頁

2025-03-05

TPDV-113-執事聲-615-202503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妙蘭即王素貞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34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清134397 字第1134122581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5

TCDV-114-消債全-65-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温碧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 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已預先借支兩次,足見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卻不予理會,強要將伊財產交給 債權人;又法院要求到臺北市提起訴訟,欺負伊人生地不熟 ,顯有不公。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 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 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 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 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 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 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 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0頁 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已預先借支,且 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險契 約曾用以質借或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與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本質上乃屬二事,無法等 同視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其次,原處分衡量異議人及可能扶養家屬之3個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後,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債權人及 異議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主張債 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執行處亦數度以函文通知異 議人(見執行卷第68、82、118、127頁),並未置之不理;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 行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向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併予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程序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溫碧華/溫碧華 28萬5,688元 執行卷第44頁、第108-114頁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同上 9萬5,458元 執行卷第72頁

2025-03-05

TPDV-114-執事聲-11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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