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周致磊
訴訟代理人 許千惠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縣道1.5公里處,因
過失撞擊正騎乘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2023/PROPEL A
DVANCED SL;下稱系爭自行車)之原告,致系爭自行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12年10月9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二八水
門市商討賠償事宜並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
告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
所致之損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
用則自行負擔,被告並同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以現金1
2萬元交付給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係於112年8月4日所購買之新車,原價
32萬8,000元,係因被告表示生活困苦,原告才同意以12萬
元和解。
㈣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仍無力負擔,
希望金額再減低,被告最多能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並約定
被告以12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自行車毀損所受之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和解書
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所
有系爭自行車毀損金額12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此賠償金額
,此觀之車禍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
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之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自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被告本身資力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26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