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捷安特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31-132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少年即 告訴人葉○臻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具狀陳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因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無意願而無從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犯後 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 二路、黃埔街口附近,見少年葉○臻將其所有的KEYSTO品牌 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3880元,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所 有人年齡)停放該處停車格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萌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當作代步 工具使用。嗣經葉○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葉○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騎走該自行車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葉○臻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2張。 5、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年10月在三和 市場曾經遺失腳踏車,當天我在該處發現疑似自己的腳踏車 ,查看後就騎走,我後來發現這不是我的腳踏車,有想要歸 還,但因為我中間回新北市處理事情,等我回來高雄想要歸 還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然,被告自承其遭竊的自行車品牌為 捷安特,惟依據卷內的自行車照片及告訴人的陳述,告訴人 遭竊的自行車品牌為「KEYSTO」,且該品牌英文字樣有明顯 清楚的塗裝在車架側面,兩車品牌明顯不同又可以輕易辨識 ,應無誤認的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683-202410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周致磊 訴訟代理人 許千惠 被 告 謝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149乙縣道1.5公里處,因 過失撞擊正騎乘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2023/PROPEL A DVANCED SL;下稱系爭自行車)之原告,致系爭自行車毀損 ,原告並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12年10月9日在彰化縣二水鄉二八水 門市商討賠償事宜並簽立車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 告同意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賠償原告系爭自行車毀損 所致之損失,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維修費 用則自行負擔,被告並同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以現金1 2萬元交付給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自行車係於112年8月4日所購買之新車,原價 32萬8,000元,係因被告表示生活困苦,原告才同意以12萬 元和解。     ㈣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但被告仍無力負擔, 希望金額再減低,被告最多能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兩造並約定 被告以12萬元賠償原告因系爭自行車毀損所受之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和解書 確實係由原告與被告簽名,而內容則載明被告願賠償原告所 有系爭自行車毀損金額12萬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此賠償金額 ,此觀之車禍和解書即明,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 已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之契約,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2萬元,自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被告本身資力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26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