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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Line自稱「林可欣」、「 邱雅雯」、「Wealthfront」者〔下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林可欣」、「邱雅雯」、「Wealthfront」〕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東明」、 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暨以「正華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 ;「陳東明」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由彭政哲攜 至指定地點行使;㈡再推由「Wealthfront」利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之林增雄(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所示部分,非 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增雄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在臺 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福德祠交付投資款,然因林增 雄已發覺其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交付之投資款項 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 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㈢彭政哲復按「鑫超越-薛 金、控台」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增雄出示前 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增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增雄、「陳東明」本人權益暨「 正華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彭正雄向林增雄收 取1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及玩具鈔149萬元)時,旋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 、63至69、135至13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9、135至13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 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 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可欣」、「Wealthfront」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告與「鑫超越-薛金(控台)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121至13 1、153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正華公司」人員陳東明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東明本人權益暨正華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 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 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 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況「鑫超越-薛金(控台)」、「林可欣」、「邱雅雯 」、「Wealthfront」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從事本案犯 行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 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 」印文、「陳東明」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 165、178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78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1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東明」印章,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是上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 用途,我於本案並沒有用到該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上開偽造印章與前述偽造之「 陳東明」印文樣式相符,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連同偽 造收據交付予被告收受,足認前述偽造之「陳東明」印文 係由扣案之偽造「陳東明」印章蓋印,故該偽造印章亦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陳東明」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正華公司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 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雖與上手約定報酬8,000至 1萬元,但我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東明」署押1枚) 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東明」、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陳東明」印章1顆

2025-03-19

TCDM-113-訴-652-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祺與身分不詳名為「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睿彣」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8日0時47分許,向喬宇安佯稱要出租房屋需先   匯款2個月房租作為定金,致喬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3月8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黃鉦祺則依「洪睿彣」指示,於113年3月8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向「洪睿彣」拿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新光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6,000元,復前往 「洪睿彣」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喬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洪睿彣」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 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洪睿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喬宇安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6,0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62-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名為「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 月14日19時38分許,以假網購之詐術詐騙蔡仰政,致蔡仰政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9,985元至李昕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高崇偉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3 日21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明 倫店提領2次,合計4萬元,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仰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 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仰政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而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 ,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9,985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名為「林郡佑」、「高啟強」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世祐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高啟強」指示高崇 偉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高啟強」 ,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崇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涵、胡郁苓、周茗儀、詹繶軒、韓佳峻、 郭宇璇、被害人陳宛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涵、胡郁苓、周茗儀、詹繶軒、韓佳峻、 郭宇璇、被害人陳宛宜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高啟強」、「林郡佑」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林雨涵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 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 告曾犯傷害等案件,並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故此4,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交付予「高啟強」,被告已無從管領 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林雨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2時許,以臉書買家暱稱「劉俞婕」、7-11賣貨便客服,與林雨涵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提供帳號資訊云云,致林雨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48分許,匯款2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1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胡郁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2時50分許,以LINE暱稱「林美玲」、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胡郁苓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胡郁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匯款11,0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11,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周茗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5時01分許,以臉書賣家暱稱「阿魯小賣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與周茗儀聯繫,佯稱中獎後需先依指示匯款認證費用到指定帳戶,即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周茗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05分許,匯款12,0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彰銀提款機,提領12,005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繶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以臉書買家暱稱「Risa Manabe」、7-11賣貨便客服及其營業部經理,與詹繶軒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帳戶驗證云云,致詹繶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韓佳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00時許,以臉書買家暱稱「Ryo Okazaki」、7-11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韓佳峻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韓佳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12時38分許、14時43分許,匯款24,985元、4,010元、21,123元,合計50,1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34分至43分許、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4次,合計提領39,02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郭宇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買家暱稱「片上理絵」、7-11賣貨便客服,與郭宇璇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帳號異常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郭宇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郵局提款機,提領17,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宛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9時08分許,以旋轉拍賣買家帳號「anushbehra45666」、旋轉拍賣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宛宜聯繫,佯稱欲使用該平台交易,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配合進行匯款云云,致陳宛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2時42分許,匯款11,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夢時代台銀提款機,提領11,005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986-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1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許,提供其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 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以上5帳戶, 合稱系爭帳戶)予「吳郁萍」,以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吳郁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被告再依「 吳郁萍」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交予「吳郁萍」指派到場之集 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交付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粘郁 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蕙妘、王泳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被害人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系爭帳號提供予 暱稱「吳郁萍」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 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吳郁萍」所指派之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犯行,被告辯稱:我在FB找工作,受吳郁萍的指示,她說由 公司的財務轉到我帳號裡面,這些錢是要買筆電用,我照他 指示交給電腦公司的人,我根本不認識吳郁萍及賣筆電的人 ,我是在網路應徵的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 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應徵對帳 員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查看商品價格及採購,被告才會提 供帳戶給公司來使用,被告在求職當中被騙要提供帳戶,然 後幫忙領錢繳付電腦貨款,整個過程依照公司的指示去做這 些行為,所以他也是被詐騙的一方,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他人之詐欺故意,因此被告並無涉犯詐欺罪嫌。加 上被告求職經驗一直沒有比較在有制度化、體制化群體中工 作,他曾經擔任的工作都是比較個人性質,比如跑Uber送餐 或發宣傳單這類,雖然年紀已經是成年,但實際上對於整個 公司運作社會經驗沒有那麼充分足夠,所以才會誤信求職的 那方的指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7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59分 許,提供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金融帳戶等情,被 告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予「吳郁萍」及客觀上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張淑貞、胡瑄妤 、粘郁青於警詢(見警卷第61至63、77至78、103至105、1 16至118、171至172頁),及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於警詢 (見警卷第141至142頁、追加警卷第83至84頁)指述明確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上 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 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 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是有關被告本件犯罪成立 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吳郁萍」使 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 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辯稱:其於網路社群媒體聯書看到求職徵才廣告,而與L INE暱稱「楊碧玲」之人聯繫後獲得錄用,後續關於工作事 項聯繫,均由LINE暱稱「吳郁萍」之人逕行指示被告辦理, 因其指示工作事項詳盡,致被告誤以為良婷萱有限公司要於 高雄拓展分公司,而有意委託被告代為訪價、購買公司設立 之相關電腦設備,及為對方提款支付電腦廠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暱稱「楊碧玲」、「吳 郁萍」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於113年6月11 日17時33分許,「楊碧玲」自稱係「良婷萱公司」的人事主 管,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填寫「良婷萱僱用合 約書」,有被告與「楊碧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被告向「吳郁萍」表示是應徵對 帳員的蔡東城,「吳郁萍」詳細說明:「上班先線上向我報 到週一到周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 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 」等語,嗣於113年6月12日被告於早晨8時27分線上打卡上 班後,「吳郁萍」即指示:「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你晚點 到賣場或蔡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 做成Word之類 的給我」等語,被告嗣於同日下午傳送「筆電價格」之檔案 ,又於113年6月13日「吳郁萍」再指示被告外出考察「抗敏 負離子空氣清淨機售價」,被告亦整理成「清淨機價格」檔 案回覆,被告並傳訊說明「燦坤店員說一些像nenox和閃流 這些是像負離子功能一樣的」等語,嗣「吳郁萍」傳送「良 婷萱訂購合約書」之pdf檔案並語音通話3分鐘許後,被告始 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吳郁萍」,嗣於113年6月14日 再以打貨款之名義要求被告至各系爭帳戶提領核對金額,及 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吳郁萍」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可見被告稱其因 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所所言非虛。又「吳郁萍」所傳送予被 告購買商品合約書,上已註明立契約人為良婷萱有限公司及 世博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及週邊設備,並於契約標的 物、價金分別填妥:1.商品名稱ASUS TUF 電競、規格內容1 5.6吋FX507ZC4-0051A12500H、約定價金單價25,999元整,2 .商品名稱擴頻晶振 EMI Reduction、規格內容KM70-KM50、 約定價金單價16,000元整等情,並共有11條契約條款,有被 告提出之購買商品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業已營造出一般尋常買賣合約書之外觀,被告實難察覺 有異。雖一般情況下,公司不會要求員工提供自身帳戶並負 責領款,惟考量被告與「吳郁萍」之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 團為取信被告,除要求被告要於早晨8時30分打卡上班,下 午5時30分打卡下班外,尚要求被告外出實際訪查電腦及空 氣清淨機等設備之規格、價格等工作後,再以購買設備合約 訂單為由要求被告取款,且刻意宣稱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 項係貨款,並請被告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已建構出正常營 運公司的合理化外觀,使被告誤以為係代公司提領要給付給 電腦設備廠商之貨款後,將錢給付貨款給電腦設備廠商,被 告在過程中容易誤認此工作係通常採購性質、對帳之工作, 在對方刻意誤導下,實難察覺其交付係爭帳戶可能用來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途,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㈣另考量被告雖一次交付多個帳戶,然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提供5 本帳戶,被告陳稱:對方說要薪轉,不知道高雄的分公司要 用哪一間銀行,後來又叫我採購,所以要提供簿子,公司會 轉帳給我去採購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考量 「吳郁萍」告知被告跟公司要成立高雄分公司而請被告採購 電腦等設備,公司可能處於籌備階段,而未能明確告知公司 要與哪家銀行配合薪轉,以此說詞杜絕被告疑問,致被告不 疑有他提供其現有之數帳戶,雖有疏忽之處,尚難苛責。又 據被告表示:系爭帳戶均非臨時辦理的新帳戶,都是之前在 不同公司任職時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依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確屬被告之前即申辦使用, 有被告蔡東城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9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被告蔡東城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等在卷可佐,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 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 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該帳戶遭 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 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 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㈤又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地點,除一開始係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 提領外,其後多次在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或轉匯款 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有被告蔡東 城於113年6月14日12時21分至41分許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 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至11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4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24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 、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全聯福利 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 53至5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至16時11 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14日16 時17分至19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0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8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8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轉匯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被告蔡東城於113年6月 14日16時39分至43分許至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提 領款項應係選擇就近於統一超商鼎中門市、全聯福利中心高 雄鼎中店提領,且有多次在同一地點提領或轉帳,並非像其 他提款車手會選擇到不同地點分次提領,以避免被他人察覺 有異或躲避追緝,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係提領要給電腦廠商之 貨款,而未察覺或預見要領詐欺贓款,始放心均在同一地點 多次提領。  ㈥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系 爭帳戶之資料予「吳郁萍」,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依 指示提領該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本院 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 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尚與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無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呈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二手商品交易社群網頁買家向蕭呈芳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呈芳,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蕭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4時52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99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共計30,010元) ⑴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5至67、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05至106頁) 2 蔡佩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蔡佩珊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佩珊,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42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51分許、蔡東城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49,983元、49,981元、10,123元、16,989元、23,983元(起訴書漏載15時44分許,應予補充) 113年6月14日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9分許、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至15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50,040元) ⑴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9、92、9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1、93至99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9至81、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3 張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賣場買家向張淑貞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致電張淑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張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5時5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998元 113年6月14日15時56分許、16時01分許、16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0,005元、4,005元(共計34,015元) ⑴告訴人張淑貞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⑵告訴人張淑貞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7至108、112至11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2頁) 4 胡瑄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音樂劇門票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胡瑄妤表示無法下單購物,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胡瑄妤,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胡瑄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13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99元 113年6月14日16時17分許、16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5,005元(共計15,010元) ⑴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 ⑵告訴人胡瑄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2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20至121、124至1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2至123頁) 5 王泳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友人傳送IG訊息予王泳茜,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泳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21分許、蔡東城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另由蔡東城轉匯20,03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轉匯20,015元,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9頁) ⑵被害人王泳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及轉匯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8、4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3至1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6 粘郁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商品販售社群網頁買家向粘郁青表示欲以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佯為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粘郁青,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粘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16時40分許、蔡東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9,985元及49,983元 113年6月14日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鼎中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及99,000元 ⑴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⑵告訴人粘郁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87頁) ⑶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9、179至1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至176頁) 7 黃蕙妘/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蕙妘之友人先撥打電話給及使用LINE與黃蕙妘聯繫後,佯稱:以有資金需求而向黃蕙妘借款,致黃蕙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12時45分許,蔡東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 X ⑴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加警卷第91頁) ⑵被害人黃蕙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93至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87至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85至86頁)

2025-03-19

KSDM-113-金訴-701-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暱稱「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育璋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股票之話術詐欺陳博宏,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徐羽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11時52分至53分,將上述款項從中轉匯2筆計80萬元至卓義 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自上述卓義忠帳戶 轉匯1筆40萬元至陳育璋之合庫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旋由陳育璋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臨櫃領 出40萬元,再交予指定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4千元。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博宏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徐羽姍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卓義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擔任車手臨櫃提款之合庫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 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之買賣泰達幣對 話紀錄(佐證該詐欺集團所含成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致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 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仍同時辯稱伊 收受及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8至 40頁),經本院當庭質以所辯與事證不符之處後,始坦承所 謂虛擬貨幣買賣係欺集團成員間之假交易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2頁),可徵卷內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 )」等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均屬虛偽,被告圖以虛 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不能輕縱,否則無異 助長詐欺集團日漸盛行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之證據妨礙司 法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按本院已將被告應分期賠償事項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 子,是被告日後依約繼續履行賠償,已屬本院審酌範圍,不 應再重複評價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上訴字626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 被告已因多起詐欺犯罪遭判處罪刑,縱獲緩刑宣告,然該有 期徒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前仍屬有效,是依被告上開前科素 行,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 千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核其實際賠償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金訴-1016-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苡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9、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苡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苡薰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明知其於民國11 2年5月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1 日某時許,由翁苡薰先向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薇鈞(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取得王薇鈞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後,再將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溫嘉銘」之成年 人作為供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呂曼寧、趙珮玉等2人(下稱呂曼寧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翁苡薰隨即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 薇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翁 苡薰,翁苡薰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LIKE 實體幣所,以其所取得之前揭詐騙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A4YYptRJyrwgnBMzYpVVS9Xocqkpainoa」(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曼寧、趙 珮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趙珮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翁苡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12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 項後,並由王薇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相信對方,所以也先投資 了10萬多元,因為我深信投資可以獲利,因為對方說人在國 外,所以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3頁)。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之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 ,並由不知情之王薇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後,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6至 9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薇 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 2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審金訴卷第51、53頁)、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 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本案電子 錢包OKLink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五 卷第251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審金訴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 訴人呂曼寧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等事實,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呂曼寧等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薇 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透過臉書交友網站認識「 溫嘉銘」,「溫嘉銘」說要追求我,並吸引我投資虛擬貨幣 ,但他使用我的帳戶操作,導致我也遭到詐騙,後來「溫嘉 銘」希望我幫他家中長輩處理比特幣的事情,要我提供帳戶 ,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警示,所 以只好提供我女兒的帳戶,我沒有「溫嘉銘」個人資料,只 有以LINE聯絡,我與「溫嘉銘」只有認識2個月,並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足見 被告對其所指暱稱「溫嘉銘」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 告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個 人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暱稱「溫嘉銘」之人: 則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 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 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因「溫嘉銘 」使用其個人帳戶,導致其受到詐騙之情形下,可見被告藉 由此等情事,應可知悉「溫嘉銘」應屬不法犯罪份子;況被 告在明知其所有金融帳戶因遭到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狀下,竟仍率然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再 次提供其女兒即證人王薇鈞所有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予該名 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 供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證 人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被告顯 有容任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進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 款殆盡或即刻轉匯一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 所獲,為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 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請證人王薇鈞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 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 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其所購買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內,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行 為之外觀及情狀,應已可知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之 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 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委請他人 代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 案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 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之 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6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看護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況依據被告自陳先前因「溫嘉銘」操作使用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導致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而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節,故被告對於其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在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前提供予暱稱「溫嘉銘」之人操作使用而遭到詐騙,且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其仍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 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他人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 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 以轉交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而可能因此成為詐 騙提款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 其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之指示 ,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 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嗣該名暱 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委由他人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他人代為提領之詐騙贓 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間 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及於提 領款項後,及以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溫 嘉銘」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 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委由他人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內之款項,復將其所取得之該等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溫嘉銘」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5頁),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 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已因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竟仍率然 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委由他人 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 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告該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 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看 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腦部受有創傷認 知功能障礙,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一節(見審金訴卷第6 5、121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均可明確回覆其提供本案新 光帳戶之過程、緣由,及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前後過程及情節 ;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 辨識能力之問題,故本院認實無送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後,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 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委由他人將之提領後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 即經被告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呂曼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稍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曼寧聯繫,並佯稱:可於幣安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呂曼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呂曼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 ②呂曼寧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第33、34、45至47頁) ③呂曼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 ④呂曼寧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⑤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⑥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2 趙珮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珮玉聯繫,並佯稱:可於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珮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22時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9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③112年9月7日22時1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趙珮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12頁) ②趙珮玉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至25、43頁) ③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9、20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④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9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0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780-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暱稱「明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明星」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帳戶內。高崇偉復 依指示,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崇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雅惠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被害人蘇雅惠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害人曾鈺容與詐騙集團對 話截圖、被害人陳錦華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被害人吳佳蓉 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顏妤潔與詐騙集團 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郭品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 轉帳明細、被害人林佑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被害人邱鈺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郭建 宏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楊凱翔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及轉帳明細。  ㈣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鈺青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吳文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廷翰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  ㈤提款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3至5、7、8「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1、3至5、7、8「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明星」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 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蘇雅惠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之 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 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蘇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2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彭顏夕」,向蘇雅惠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3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49,985元,合計149,955元至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3時16分、18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49,985元,合計99,970元至陳鈺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3時8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8次,合計提領149,900元;於113年8月26日13時24分至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鈺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33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曾米蘭」,向曾鈺容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4時46分、47分許分別匯款10,070元、4,088元,合計14,158元至陳鈺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錦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Lianji Mengcan」,向陳錦華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4時59分匯款99,126元至吳文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5時2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9,000元;於113年8月26日16時20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吳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12分許,假冒臉書買家「黃嫀嫀」,向吳佳蓉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30,123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顏妤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6時0分許,假冒IG買家「Sherry Lin」,向顏妤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50分、51分許分別匯款34,123元、30,000元,合計64,123元至林廷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郭品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Ganshan Huisu」,向郭品均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匯款19,100元至林廷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林佑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假冒IG賣家「miengbi」,向林佑瑋佯稱可以抽獎,因帳戶無法收到匯款,需匯款解鎖,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6時26分、30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26,011元,合計76,000元至黃忠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6時32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60,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邱鈺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葉曉玲」,向邱鈺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13分、14分、25分、30分許分別匯款25,985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15,970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27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7次,合計提領116,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郭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Xiang Lee」,向郭建宏佯稱要販賣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7時34分許匯款3,060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彰化銀行ATM提領1次,提領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楊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Lin Lili」,向楊凱翔佯稱要購買物品,因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無法下單,會有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8時38分許匯款7,001元至陳前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崇偉於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中華郵政ATM提領1次,提領7,000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6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萬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提款卡 15張、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3月5日」、第6頁第1行「附表編號 1」之記載,因被告謝宗融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提 領時間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11年3月4日,故應分別更正為 「3月4日」、「附表編號11」。另同頁第4行「附表2至24」 亦應一併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㈢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編號22匯款紀錄「6張」更正為「5張」;編號25交易明細「2 0張」、匯款紀錄「24張」,分別更正為交易明細「4 張」 、匯款紀錄「18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3萬2千6百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326萬x1 %=3萬2千6百元),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未繳回,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提款卡15張、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邱振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謝邑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許芮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煒恆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王梓昱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林孝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吳聿程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邱祈緯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鄭宇廷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楊彥方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彭信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羅惠娟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郭玟伶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蔡博崴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周子翔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邱品豪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謝昕杭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被害人潘雋杰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陳復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黎佩玉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許純雅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許靜芬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劉士輝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張麗卿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黃金及原油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謝宗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認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謝宗融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依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並分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 ,由謝宗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 額之款項後,交給「黃長瑋」、「林芸伊」,謝宗融則可自 提領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至17、19至2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及告訴人邱振宇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邱振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77張、交易明細7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 被害人謝邑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及被害人謝邑廷遭詐騙之經過。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9張 4 告訴人許芮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及告訴人許芮翔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黃煒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及告訴人黃煒恆遭詐騙之經過。 存摺影本2張、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張 6 被害人王梓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及被害人王梓昱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林孝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及告訴人林孝璇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8 告訴人吳聿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及告訴人吳聿程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9 告訴人邱祈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及告訴人邱祈緯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8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0 告訴人鄭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及告訴人鄭宇廷遭詐騙之經過。 告訴人鄭宇廷手機截圖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11 告訴人楊彥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及告訴人楊彥方遭詐騙之經過。 12 告訴人彭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1之事實及告訴人彭信翔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6張。 13 告訴人羅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及告訴人羅惠娟遭詐騙之經過。 14 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及告訴人郭玟伶遭詐騙之經過。 15 告訴人蔡博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事實及告訴人蔡博崴遭詐騙之經過。 16 告訴人周子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事實及告訴人周子翔遭詐騙之經過。 17 告訴人邱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及告訴人邱品豪遭詐騙之經過。 18 告訴人謝昕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事實及告訴人謝昕杭遭詐騙之經過。 19 被害人潘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8之事實及被害人潘雋杰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 20 告訴人陳復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9之事實及告訴人陳復滿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7張。 21 告訴人黎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0之事實及告訴人黎佩玉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紀錄2張、存摺影本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8張。 22 告訴人許純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1之事實及告訴人許純雅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6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匯款紀錄6張。 23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2之事實及告訴人許靜芬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3張、匯款紀錄24張。 24 告訴人劉士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事實及告訴人劉士輝遭詐騙之經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5 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4之事實及告訴人張麗卿遭詐騙之經過。 交易明細20張、存摺影本7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張、匯款紀錄24張。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3張、南院武刑凱111急扣2字第11100127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張皓翔偵查報告、本署搜索、扣押筆錄、匯款金流明細表暨提領影像、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28、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附表2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黃長瑋」、「 林芸伊」、「宗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4罪)。 四、扣案國泰世華金融卡15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而被告提 領總金額為328萬9,000元,所獲報酬為3萬2,890元(計算式 :328萬9,000元×1%=3萬2,89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邱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振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7時37分許 36萬6,920元 林婉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40分許至17時42分許 20萬元 2 被害人謝邑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援交名義施以詐術,致被害人謝邑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5日 17時5分許 1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 29萬2,020元 施建豪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5日 19時23分許 1,000元 3 告訴人許芮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芮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50分許 2萬1,000元 無 無 無 無 4 告訴人黃煒恆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煒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5 被害人王梓昱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王梓昱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6 告訴人林孝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孝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7 告訴人吳聿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聿程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14時38分許 11萬5,528元 111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萬1,050元 111年3月16日 15時15分許 1,000元 8 告訴人邱祈緯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祈緯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9 告訴人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7日 15時24分許 5,000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13萬3,11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 9,000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9,000元 劉運鴻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 17時19分許 9,000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日 15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0 告訴人楊彥方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彥方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4時43分許 6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51分許 49萬9,100元 施宗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07分許 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0萬1,1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10萬2000元 11 告訴人彭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彭信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1時12分許 3萬元 謝忠憲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22時36分許 17萬0,225元 徐正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4日 22時56分許至22時57分許 17萬元 12 告訴人羅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羅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4日 22時18分許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13 告訴人郭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玟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8時41分許 2萬4,322元 蔣宥恆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25萬6,10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42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4 告訴人蔡博崴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博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元 無 無 無 無 15 告訴人周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子翔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無 無 無 無 16 告訴人邱品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品豪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分許 9萬4,500元 111年3月16日21時2分許 7萬3,010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14分許至21時16分許 20萬元 17 告訴人謝昕杭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謝昕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34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8 被害人潘雋杰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潘雋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6日 20時50分許 10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16日 21時24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3月16日 20時51分許 2萬元 19 告訴人陳復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復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4日 11時26分許 34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35萬4,125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1時53分許 35萬1,05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4日 12時10分許至12時11分許 20萬元 20 告訴人黎佩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黎佩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20分許 4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9分許 14萬9,800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 14萬9,000元 21 告訴人許純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純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5時44分許 26萬4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53分許 22萬4,15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6時9分許至16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6時15分許 24萬元 22 告訴人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許靜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6時10分許 150萬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14分許 20萬0,15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6時28分許 19萬9,875元 陳韋呈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7分許 32萬0,1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6時31分許 20萬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7時43分許至17時44分許 19萬9,000元 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 38萬4,950元 鍾舜宇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38分許 9萬9,015元 陳亮羽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 9萬9,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37分許 10萬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至17時42分許 10萬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4分許 8萬7,950元 劉仕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21分許 20萬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 → 111年3月25日16時21分許 50萬0,120元 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6分許 8萬8,000元 李子杰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 17時59分許 8萬6000元 無 無 111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1分許 20萬元 23 告訴人劉士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士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2時53分許 5萬5,000元 李烱銘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35分許 40萬4,150元 陳萬長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29分許至15時30分許 20萬元 24 告訴人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教導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等方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25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無 無 無 無 111年3月25日 15時34分許 4,000元

2025-03-19

TNDM-114-金訴-32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崇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起 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houbi」之記載,應更正為「Hu obi」、人頭帳戶欄應補充為「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黃俐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就詐欺告訴人龔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因尚未扣案 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   被   告 高崇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崇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招財貓」、「搖錢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高崇偉與「招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俐瑜、龔翊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 頭帳戶。高崇偉再依「招財貓」、「搖錢樹」指示,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 ,交與「招財貓」、「搖錢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崇瑋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黃俐瑜、龔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瑜、龔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俐瑜、龔翊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育信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二人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育信之報案資料、證人邱育信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 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黃俐瑜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德恩」之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隨後將黃俐瑜加入名為「搏股覽金」群組,並由助理「劉嘉慧」慫恿黃俐瑜下載名為「金利」之假投資APP,致黃俐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事後欲出金遭拒,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12時5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39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2 龔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龔翊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聯繫,犯嫌自稱是吉富投資公司專員,後向龔翊介紹houbi投資網站,佯稱可全程代操盤投資虛擬通貨,致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續欲再投入資金而向家人借錢時,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55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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