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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祐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7

PCEV-113-板簡-3209-20241217-1

簡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簡易判決業於112年1月16日送達 於在法務部○○○○○○○○○○○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頁 ),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後 補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213頁),從而,抗告人 所提前開上訴顯已逾期,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7

MLDM-113-簡抗-1-202412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啓仙即楊証壹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遭被告高慈憶(另由本院審理)於113年2月29日下 午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 被告遠傳公司在高樹鄉南興門市申請遺失停話,詎被告遠傳 公司之高樹鄉南興門市未為受理,致該門號遭被告高慈憶繼 續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遠傳公司請求給 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慈憶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遠 傳公司、高慈憶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按即指原告)申辦本 服務之甲方(按即指被告遠傳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有卷存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73、89-107頁),而原告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地,係「德誼台 南遠百成功Apple APR 190325」,亦有卷存加值專案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則依上開約定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生契約之爭議已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固定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共同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2款而言。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對被告遠傳公司係 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 高慈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上所述,則二者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顯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此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合意 管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遠傳公司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遠傳公司已為無管轄權之 抗辯,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7

PTEV-113-屏簡-557-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惟被告自民國10 0年起即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被告客觀上 並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另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 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 本件應將執行之監所視為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小-4196-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EV-113-板小-3969-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林中和 被 告 楊惠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新竹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 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7

PCEV-113-板簡-1539-20241217-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98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2-17

PCEV-113-板聲-287-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貴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EV-113-板小-4234-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惟被告 戶籍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7

PCEV-113-板小-3720-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林義榮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良原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未補繳上訴費用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 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6

TNEV-113-南簡-486-202412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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