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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訴-151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 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紙存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計 6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共7罪),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2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法製造 、販賣槍彈罪、妨害公務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 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8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妨 害秩序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 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 之防衛無礙(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09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卓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卓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 近,又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傷害罪,係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 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彼此間犯罪類 型、手段、侵害法益相類,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 人於前揭聲請狀中,業已就意見表示之部分勾選無意見,顯 已表示其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8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柏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87號、11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 5、304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毛柏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105、140-14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極多,販賣對 象僅有許保安、欒雨昊等人,均為有需求毒品之人,交易數 額並非極多,與大量販毒者,所造成危害程度有別。且被告 先前確有遭劉士魁詐騙,損失242萬元,在缺乏金錢之窘迫 情形下,不得已乃鋌而走險涉犯本案,且被告之父因病需由 被告籌措住院等相關費用,此均為被告於犯罪時存在之客觀 事實,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存在。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刑,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處被告13罪,從3年8月至5年4月不等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8月,因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最終定應 執行6年8月,尚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所 販售之大麻煙油含有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尚非無疑,又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固 坦承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示係因遭詐騙 與急需籌措父親醫藥費而犯下本案。惟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一時之經濟困 頓,可尋求其他合法管道獲得金援,其以販賣毒品賺取所 需,不僅助長毒品流竄,同時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 造成危害。又縱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2人,然其交易毒品 之次數非少,且數量、價格由數千元至數萬元,就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 為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 重之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至5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3罪),及3年8月至 3年10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10罪)之刑,顯自低度 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共1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核自其對被告所處之最長期5年4月以上,平均一罪只加1 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上訴-1513-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普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第14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 科紀錄,又被告目前從事長照2.0業務工作,並自113年5月 間起在關懷據點值班志工服務,已累積230個小時,希望給 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 ,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 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犯行則僅為邊緣 性角色,責難性較小,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取殘障補助、仲介長照居家服務報酬(每件3千元 ),以為經濟收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大嫂、2 名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8千元(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6千元(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809-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靚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確定。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家庭暴力罪、編號2、3所示詐 欺取財罪二類,罪質不同;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8月,編號1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綜上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經執行完畢,自得於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聲-1130-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宗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0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 段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爰就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竊盜罪(已執畢)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30號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30號 113年1月31日 0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113年11月1日

2024-12-18

KSDM-113-聲-225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穆正傑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穆正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法律適用及刑之減輕與否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判決 所示之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楊宏德、鄧智維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所處刑之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願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張秀 珠6萬元,被害人張秀珠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4所示被害人彭少怡、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部分, 被告雖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但其等均不向被告求償,並且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9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則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就上開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 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 ,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 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並就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犯罪事實部分所處之刑加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 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張秀珠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並獲得原判決附表 編號3、4所示被害人原諒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48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6犯罪事實所處 刑之部分,下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 分,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 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如附表編號 1、2、6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 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 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諸前開說明,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 可採。  ㈢再者,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 刑不當等語,要非得以逕取。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等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㈣準此,被告此部分就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且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其 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 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被害人陳怡君)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芷寧)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被害人彭少怡)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被害人彭方怡,現改名為彭家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被害人張秀珠)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被害人張筑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95-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備 註欄「待執行」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113/11/20-113/3/19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1月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又 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 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 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 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 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罪併處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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