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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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嘉汶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瓊月 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1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58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9

TCEV-114-中補-941-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大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7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9

TCEV-114-中補-985-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酪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4,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9

TCEV-114-中補-1014-202503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韓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因原告據狀表示已無聲請必要, 是有待調查事項,需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3-鳳小-1027-202503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19

FSEV-114-鳳補-94-2025031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華(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9

TPEV-114-北小-1139-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子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4,4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19

TPEV-114-北補-730-202503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曉青所有,由訴外人仲崇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2 年7月2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民 權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供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063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48 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98元、烤漆5,214元、工資869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仲崇一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 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9-1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3-36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5-66、69-75頁)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43頁)翌日 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9

STEV-113-店小-1637-202503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姚清柳 訴訟代理人 姚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9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與 彰新路6段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百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姚柏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30元、烤漆 費用1萬2,798元及零件費用4萬7,365元,共計7萬3,593元。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各項金 額及被告有闖紅燈行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被 告現僅靠領取補助過活,希望可以分期或與原告協商償還方 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保 險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暨維修明細 表、發票影本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17、1 9、29至39及97至99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4年1月15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1453號函檢附之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復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0%。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7元(即零件 費用之10%)。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 額為3萬0,9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萬3,430元+烤漆費用1 萬2,798元+零件費用4,737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7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9

CHEV-114-彰小-113-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王素芬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7元,自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2日 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屏東縣屏東市屏東榮民總醫院地下室2樓停車場,因倒車 進入停車格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秀 鳳所有而由訴外人蘇建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22,053元 (零件費用4,121元、工資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232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本件被告表 明不用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 22,053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 結果為甲車,於影片檔13:43:25倒車燈已亮起,並進行倒車, 而後面的車輛並未停車於13:43:26仍繼續前進,在13:43:27 才煞車,進而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蘇建誠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 情形,認被告、蘇建誠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15,437元(22,053元ㄨ7/10=15,4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 57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 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小-58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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