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宋友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杜侑霖所有,由訴外人陳盈縈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該車111
年6月23日投保,保險期間至112年6月23日,其間於111年10
月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等紅燈操
作不慎滑行撞擊前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315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4,667元(即計算折
舊後零件費用1,517元、工資3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
見,惟爭執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不是針對事故造成的損害,
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並不合理,且因被告車輛比較低,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而且被告車
輛沒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另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黑白車
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但是事故是
發生在10月5日,發票日期是10月26日,所以原告提出的照
片全部都是假造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訴外人陳盈縈駕照、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
形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維
修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本院卷【下同】第13-33、115-117、125-145頁)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切結書等;第39-64頁)可按,堪認可採。被告辯稱雖然
有撞到原告保車,但2車的漆沒有掉也沒有凹,被告車輛沒
辦法撞到原告保車後車廂等語,查被告並不爭執從後方撞及
原告保車,觀諸現場照片(第58-60頁),亦可見原告保車
後保桿有刮痕並凹陷,被告車輛車頭亦有明顯凹痕(第62頁
),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
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原告保車,並致原告保車受損,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規定,自屬有據。茲就被告所爭執之原告提出之系爭維修表
(第21頁)所列項目之修繕必要,分述如下:
1.後箱蓋、絞鏈、後保桿、後燈、打膠工資、內裝、左右燈座
工資費用部分:
經證人即車輛維修廠主管劉坤誌證稱:系爭維修單包括維修
拆卸前、後之估價。上開部分均是工資費用。第125頁上面
的照片可以顯示後箱蓋變形彎曲,135頁兩張照片都有拍到
左右邊的絞鍊,絞鍊是後箱蓋的支架,受到撞擊而彎曲。後
保桿在125頁下方、129頁下方的照片可以看到有裂開。打膠
工資是後箱蓋要換掉時,會打膠,所以有打膠工資支出,在
125頁上方照片的後箱蓋邊緣處可以顯示有打膠。內裝是拆
裡面,在135頁可以看到內裝的左右側都有拆掉,這是為了
修繕後圍板、後底板。左右燈座在139頁照片中有打一個X,
代表受損,此頁照片可以顯示燈座壞掉,需要鈑修所以支出
鈑修工資,是在拆卸之後發現燈座的鈑金變形。後燈部分是
指要修後圍板、後底板時必須要把後燈拆開等語(第150-15
2頁)。
2.後圍板、後底板、防鏽處理之工資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圍板在133頁的下方照片,後底板在133
頁上面的照片,後底板及後圍板受到撞擊變形,都需要鈑修
,所有有鈑金的工資,又鈑金後需要上防鏽漆,不然會鏽蝕
,所以有防鏽處理之工資等語(第150頁)。
3.調漆費及後箱蓋、絞鏈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箱蓋、絞鏈放在此項是零件費用,後箱
蓋是整個換掉,因為彎曲後安全點已經折到,就算鈑好後也
是安全度不夠,所以一般都是整個換掉。絞鍊是後箱蓋的支
架,受到撞擊而彎曲。調漆費是針對車輛的顏色,零件跟車
輛才會一樣。零件更換及鈑金修繕完畢之後,這些部分需要
烤漆等語(第150-151頁)。
4.後保桿總成之零件費用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後保桿總成是指整個後保桿,在131頁上
方照片可以看到整個保桿的情況,因為後保桿已經裂開,沒
法修理,必須整個更換等語(第151頁)。
5.扣夾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扣夾是在固定保桿使用的零件,是塑膠的
,已經裂掉,所以要更換等語(第151頁)。
6.安心防盜碼貼紙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安心防盜碼貼紙,是出廠時貼在後箱蓋,
因為後箱蓋更換所以需要重貼等語(第151頁)。
7.車身防鏽漆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指漆的費用等語(第151頁)。
8.車身PU膠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此項是零件,就是前開打膠工資所打膠的
內容等語(第151頁)。
9.後尾門標誌部分:
證人劉坤誌證稱:因為車子後方都會有標誌,位置在後箱蓋
上,在修繕實務上,當後箱蓋更換時這個標誌就會重貼,不
會再利用原來的標誌等語(第151頁)。
10.基上,就系爭維修表之修繕項目,各據證人劉坤誌證述碰撞
所致原告保車車損情形而引致之上開人工零件材料耗費等情
明確,並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第58-60頁)顯示碰撞後該
車損壞情形相符,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
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從而,系爭維修表
所載修繕項目,應為修復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
要維修,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再爭執原告起訴
時提出之黑白車損照片,在照片上標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
日,已在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及10月26日開立之維修發票
之後,均是造假等語。而原告主張車損照片顯示日期,是原
告從系統內叫出照片日期就車損照片存入原告系統內,該日
期乃從原告公司系統叫出照片的日期,並不是拍照的日期等
語(第153頁)。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乃分別顯示原告保
車外觀受損情形及內部拆裝後之情形,前者日期均為111年1
1月9日11時57分18秒(第23-25頁),後者日期均為同日時
分45、46秒(第27-31頁),其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衡情車
輛零件之拆卸,不可能在如此短時間內完成,原告所稱應可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315元(含零件15,165元、工資33
,150元),有系爭維修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第21、33、
115-117頁)為證,原告請求賠償主張之修繕項目,與保車
事故後受損照片大致相符(第58-60頁),且經證人劉坤誌
證述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原告保車於105 年6月(推
定為6 月15日)出廠(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5,16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17元(1516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3,15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4,667元(1517+3315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71頁)翌日即113年1
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STEV-113-店小-153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