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昌煇 陳美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 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100-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吉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279-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40號 債 權 人 龔志元 債 務 人 陳昱盛 陳進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每百元每日二角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7

TNDV-113-司促-21640-2024110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7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炳輝 徐慧君 徐慧婷 陳吉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90,754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4177-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3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貳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959,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30039-202411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旗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7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61,03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87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1號 原 告 黃淑雲 被 告 黃建銘(原名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9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某公園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 分證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 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6月24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到加密貨幣投資網站HOPPO 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下 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記錄擷圖、投資網站HOPPO頁面擷圖、虛擬貨幣 買賣畫面擷圖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7頁),及引用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777、1170、23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 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身分 證及印章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身分證及印章 供作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 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7月18日受有110萬元損害,依前揭說 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算之利息。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3-金-251-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票-29476-20241101-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杜秋菊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 穎麗」之成年成員以「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 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家裡、自 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穎麗」之成年成員以「 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 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 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 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明確 ,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 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以其目前家裡、自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 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 被告受償,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告上開 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之同 一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不合,茲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原附民-16-2024110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4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孟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65,38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4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