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又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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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 犯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認有再次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7

KLDM-109-金訴-154-20241227-9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4號 原 告 劉佩滿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784-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5號 原 告 陳怡燕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855-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原 告 廖振億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756-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757-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楊怡琳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804-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蔡建弘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785-20241227-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 原 告 喻筱琁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7

KLDM-113-附民-856-20241227-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吳富倡 被 告 古于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 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26

KLDM-113-原附民-5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已殁(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禕宏(暱稱「紅茶」,已殁、民國11 3年12月8日死亡)、黃勝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 緝中)與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昱愷、林怡 秀、張尹睿、黃卉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少年陳○ 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黃○薰(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同案少年賴○奕(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因傅宇威分別 積欠林怡秀、陳○翔新臺幣(下同)1,700元、200元之債務 未還,為壯大聲勢,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黃禕宏、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 翔、黃○薰、賴○奕等人出面與傅宇威協商債務,於111年11 月16日1時30分許,接續前往傅宇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其中黃禕宏則自行 駕駛黃勝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 。渠等抵達上址後,由黃禕宏持鐵製甩棍毆打傅宇威頭部數 下,陳昱愷持鋁製球棒毆打傅宇威頭部1下,林怡秀、張尹 睿、黃卉苓則在場助勢,致傅宇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 右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傅宇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 ,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黃禕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受理,之後, 被告黃禕宏於113年12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59至177頁 】。因此,本案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6

KLDM-113-訴-1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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