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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劉蓮雲 訴訟代理人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 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 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 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 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建物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 (下同)19,332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 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2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7月15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爭執該14人委託書之真正,系爭議題八決議不成立且屬無 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 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 淑芬、顏銘慧、蔡成章),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 ,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 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 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 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 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 、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 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 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 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 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 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 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 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 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 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 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52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孝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06元,及其中5,6 16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901-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部分 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 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而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 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 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 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 )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為19分之14)部分自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下 同)107,528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議 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 出席門檻(定足數),除系爭地下室僅訴外人蔡成章一人出席 (應有部分僅占1/19),不應計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外,且訴外人張秀藤、林顯洲之委託不合法 ,均應扣除。則兼括系爭議題八決議在內等系爭7月15日會 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所載議題討論,並無 系爭議題八決議之討論事項等,委託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知有該議題,該議題自不在委託範圍內,故委託出席之 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應列入,堪認系爭議題八決議 ,為屬無效之決議。且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參加系爭7月15 日會議,其中系爭議題八決議之100萬元,並未從日新大樓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而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在1個多 月內繳納,且被告之立場與系爭議題八決議相反,原告仍要 求被告繳納,系爭議題八決議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決 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系爭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 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應 有部分為19分之1,系爭地下室為其等三人所共有),此觀 卷附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地下 室之出席部分,逕依系爭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 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除 ;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所有 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吉豐 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何吉豐 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有權人何 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明確),無 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③訴外人 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所有權人)出 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方面勾選二人間 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姓,且該委託書 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難認二人為直 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作 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25/4 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 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 .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 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 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 )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 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83-202502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2元,及其中1,0 00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3

CYDV-114-司促-1045-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鍾張賢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玖佰柒拾柒 元,及其中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327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楊采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3,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91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兒即訴外人詹伯倫需錢孔急,遂於民 國109年7月2日陪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 款,由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另 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詹伯倫向上訴人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詹伯倫之系爭借款本金僅為 142萬3,600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憑證所載 以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為0。則詹 伯倫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 1日、同年7月7日,依序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 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共計8萬1,472元;伊之子 即訴外人詹舜臣再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 元;上訴人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7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 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 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為每月1.8分,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16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代書費、規費 共17萬6,400元(計算式:3個月利息8萬6,400元+代書費及 設定規費2萬6,000元+介紹費6萬4,000元=17萬6,4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名下帳戶;又系爭借 款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並無過高,詹舜臣亦無於111年10月7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⒈觀諸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60萬元整、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債務人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 且被上訴人及詹伯倫依序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 位簽名、指印;其等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憑證 記載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系爭 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 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債務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陪同詹伯倫前往借款之保人,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依證人詹伯倫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 與伊一同前往借款,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捺指印在系爭借 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並與伊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以其名下兩處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後來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房地遭查 封,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 等情(見桃院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足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詹伯倫使用,仍在系爭借款憑證 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同意擔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復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自不 得嗣後以其非使用系爭借款或僅為陪同前往借款之人而拒負 清償借款之責。又系爭借款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惠芬固於109 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伯倫表示:「保人準備身分證 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 於翌日詢問:「媽媽的身分證有嗎?」等語(見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6頁),可見詹伯倫已事先向介紹人表 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一情,惟被上訴人除為系 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人,另亦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自難憑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 用人。 五、系爭借款本金為142萬3,600元: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 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 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 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 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 、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實收借款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整」(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惟上訴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之日將面額9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詹伯倫 ,復於109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同 日匯還17萬6,4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淑玲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4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桃園地院訴字第2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佐以詹伯倫證 稱:17萬6,400元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立刻匯回去, 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扣那麼多,但上訴人說沒辦法等語 (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 詹伯倫收受部分借款同日匯回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依上訴 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先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回系爭款項,顯非為增 益被上訴人財產所為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 自不得認屬上訴人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本金應扣除匯還之系爭款項,為142萬3,600元等情,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款項,係為支付3個月之系 爭借款利息8萬6,400元及代書費、規費26,000元及介紹費6 萬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然依詹伯倫證稱:伊於借 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匯回17萬6,400元的用途是 利息及代書費,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匯回去,伊只記 得向上訴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4頁、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借款 前僅知悉上訴人將收取借款利息,僅概略知悉匯回之系爭款 項名目為「利息」、「代書費」,而不知悉確實內容及計算 方式,且其於需錢孔急之借款當日始經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應 匯回金額高達17萬6,400元,詹伯倫表示金額過高時,亦未 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而證人張惠芬雖證稱 :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介紹費用為4%,也就是6萬4,000元 一情(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惟與詹伯 倫所證17萬6,400元,上訴人只告知係利息及代書費等情不 符,且張惠芬亦陳明:詹伯倫之前經由網路跟伊借貸90萬元 ,後來詹伯倫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又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為交付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 即由伊取走及兌現,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詹伯倫說必須支 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張惠芬介紹詹伯倫、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時所談及系爭借款之條件(應支付之費用), 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應扣除之費用 名目並不相同,實難認兩造或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業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節達成合意,前開各情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時,巧立名目 自系爭借款中預扣系爭款項,而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自不能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  ㈠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然參證人張惠芬證 稱:伊介紹詹伯倫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已跟詹伯倫 說明借款利息為1.8分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 利息是2萬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第122頁),堪認兩造於合意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 以月息1.8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憑證並無約定利息,兩造未就利息 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經介紹人張惠芬、貸與 人即上訴人告以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衡以兩造非 親友舊識,上訴人應無無息借款之理。則詹伯倫於借款前業 經介紹人張惠芬告知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見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猶偕同詹伯倫前往「 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經上訴人告以借款利 息為2萬8,000元即月息1.8分(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 3號卷第122頁),仍簽立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擔負返還借款之 責,自無因信賴系爭借款憑證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 息:無」而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4%為適當:  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 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 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憑證第3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前償還」、第6條約定: 「違約金:若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 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三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則兩造以系爭借款憑證 所約定之違約金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約定內 容應屬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 款違約金約定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 ×365日=109.5%),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規定,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 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 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應為適當 。 八、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 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 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上訴人復因系爭執行程序 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 萬6,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 5頁、第160頁),堪認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120萬 元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詹舜臣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名下的汐止房地被通知要拍 賣,伊很急,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伊帶錢 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伊就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 160萬元後,前往「長璽代書」,以120萬元向「長璽代書」 人員要求撤封被上訴人名下汐止房地,伊有錄音,「長璽代 書」人員告知伊只要拿到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 ,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伊太太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撤回執行書狀 ,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 萬元並交付之。「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伊聯繫原法院執行 處書記官、將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原法院,並交代伊要將另 一份撤回執行書狀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 你啦,一直拜託金主啊,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 把汐止的撤封。」、「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詹舜臣︰「那 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 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 務所地址,你直接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 部分。」、「沒有,你錢交給我」,詹舜臣:「那你要不要 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 :「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 簽收單啦!」,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 子。」,該員工:「沒辦法。」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長璽代書」辦公室、120萬元現金置放「長璽代書」辦 公桌及撤回執行書狀等照片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81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4頁至第97 頁、第89頁);且詹伯倫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2處房地 ,其中汐止房地被查封,後來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 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明確(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53號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前揭時 地代償120萬元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稱詹舜臣僅前去「長璽代書」處代償30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詹舜臣前往「長璽代書」處 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及其因此撤銷前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之 事實,且前開錄音譯文亦見「長璽代書」人員陳明「120」 之數字,而非「30」,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說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111年10月7 日代其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前開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即月息1.8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16%)已 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以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系爭借款本金1 42萬3,6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抵充本金、違約 金債務如附件所示。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違 約金,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4日受償273萬5,343元 時,即均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不 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 正本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 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 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上-786-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王念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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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1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姬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 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促-3618-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貞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吳貞誼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 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 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 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 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釋明 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3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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