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書面同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昇 彭梅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錡 陳志益 陳昱琇 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62 5萬元(含頭期款113萬7540元及尾款1511萬2460元),上訴人 並未收取,且其中之1511萬246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係匯款 給案外人陳永和之配偶帳戶,上訴人雖簽署委託書予訴外人 陳永和,然並無授權其代為受領價金之權限,是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且頭期款113萬7540元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收受,然上訴人於事後清查發現並無受領,已於原審撤銷該 自認。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上訴人 自得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之 意旨,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陳世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645萬7540元,其中頭 款113萬7540已匯入陳永昇帳戶,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由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收取頭 款,上訴人事後反覆主張撤銷自認,自不可採;而尾款部分 ,陳世明已經如數依陳永和即陳永昇之代理人之指示,匯入 陳永和指定之帳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援引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1353號裁定之見解,與本案無關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塗城段6885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陳永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 地(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 林淑緞、陳永育四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間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大里區農會而向該農會借款4500萬元,由陳永育為 借款人,陳永昇、訴外人陳永和、陳清海為連帶保證人。  ㈢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林淑緞三人於85年11月16日將系爭 房屋、土地出售予陳世明及林汝旋,價金4875萬元,約定陳 世明應給付1625萬元,林汝旋應負擔3250萬元。  ㈣陳世明有將如原審卷第113頁匯款備註二至六之金額,匯款予 陳永和之配偶。  ㈤陳永昇出具授權書,委任陳永和處理系爭房屋、土地(見原 審卷第231頁)。  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1月4日塗銷。  六、爭執事項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㈡被上訴人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645萬7540元到林淑緞之 帳戶,是否有生清償之效力?  ㈢若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七、法院之判斷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自認已收受陳世明給付之113 萬7745元(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法條,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雖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該自認, 然此經被上訴人反對,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 實不符,況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記載「本契約成成立 時已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部分如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陳 世明匯入陳永昇帳戶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47頁),已載明陳世明已經給付,並由契 約雙方當事人簽名於後(見原審卷第49頁),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 佐,足徵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上訴人 自主張撤銷該自認,應屬無據。是陳世明已將113萬7540元 頭期款交付予陳永昇一情,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532萬元至林淑緞之帳戶是否對 陳永昇生清償之效力?   ⒈經查,陳世明於85年11月18日陸續自自己及親友帳戶匯款合 計1532萬元(細目見原審卷第133頁),至林淑緞即陳永和之 配偶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3-153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陳永 和決定上開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之權利,而上開款項最後均匯 入林淑緞之帳戶,並非匯入出賣人陳永昇之帳戶,對陳永昇 而言,應為未為給付,然此經陳世明否認,辯稱上開給付係 基於陳永和即陳永昇授權之代理人之指示,自應發生給付之 效力等語。首先,陳永昇於85年5月30日之委託書,載明委 任陳永和「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土地及房屋買賣及一切有關登 記事宜」,此有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31頁)在卷可憑,而 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為土地及房屋買 賣之必要一環,自應認上訴人之授權,包括陳永和得決定上 開款項應匯到何人戶頭,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上開款項匯款日期為85年,至今已經近30年,金額高 達1532萬元,若陳永昇確實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匯款事宜,亦 不知或未同意上開款項最後匯入林淑緞之帳戶,豈可能30年 中,對該1532萬元之去向均不聞不問,亦未曾催討,益徵上 訴人所稱,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同意匯款帳戶,且不知亦不同 意將尾款1532萬元最後匯到林淑緞之帳戶等情,均不足採。 陳世明之匯款,應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 據。  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陳世明應給付之金額為1625萬元 (見原審卷第47頁),而陳世明已陸續給付113萬7540元及1 532萬元(合計:1645萬7540元)一情,已堪認定,是陳世明 既已如數給付價金,則上訴人主張陳世明未給價金,進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由陳永昇、陳清海、陳 淑緞於85年11月16日出售予陳世明、林汝旋,並指定登記於 陳欽輝名下,其後陳欽輝於101年間死亡,由陳世明、陳永 忠二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已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是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房 屋、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六 八八五建物(即系爭房屋)甲方(即陳世明、林汝旋)同意 乙方(在此應指陳永昇)無償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叁拾壹 日止,期限屆滿陳永昇應將建物點交甲方。」;第八條約定 :「期限屆滿陳永昇欲續住,須與甲方另訂契約。若未得甲 方書面同意,應即無條件遷離。」,是陳永昇至遲應使用借 貸期限屆滿,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予返還,連 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彭梅甘,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任何無 權利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07-20250103-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682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少剛 魚登榮 魯翠英 毛希奎 孫台花 毛志亮 王錦娥 柯定香 王翔陵 嚴效聖 陳凌雲 陳葉妯娜 毛卓元(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人(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毛卓芬(即毛雲風之承受訴訟人) 易萃雯(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新(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易之平(即易簡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易簡碧娥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易萃 雯、易之新、易之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為○○市○○區懷仁新村(下稱懷仁新村)原眷戶。85 年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上訴人依該條例提報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 懷仁新村列為89年度計畫改建基地,OO市OO 區慈祥新村( 下稱慈祥新村)則列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遷入眷村。其後 ,上訴人召開改(遷)建說明會,經懷仁新村、慈祥新村4 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遷)建,上訴人以   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22日 令)核定「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的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 法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 051028號函(下稱101年8月20日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後,以102年12月27日 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被上訴人不服,經行政院10 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103年判決 )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 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 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 棄原審103年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及該訴願決定,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王少剛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請求上 訴人所屬政戰局協助刪除被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續行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建程序,經該局於106年5月12日函復略 以:依本院106年判決意旨,上訴人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並無不當,自無撤銷上開令之必要,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即除毛志亮以外之被上訴人)與其 他懷仁新村、慈祥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 於107年9月17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 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原審107年判決),確認含 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 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 「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 駁回其等其餘先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 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㈢其間,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確定,無法執 行,故重新擬具改建計畫,擬分別將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 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 局)據於108年5月2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懷仁新村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於108年5月13日召開懷仁新村改(遷)建法定說 明會,說明自該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辦理改(遷) 建意願認證、同意及不同意改(遷)建的效力等。嗣認證期 限截止,因懷仁新村全體原眷戶未過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 ,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9819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軍情局據 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懷仁新村自治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懷仁新村已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 ,上訴人應按同意改建的原眷戶意願辦理。又上開93年11月 22日令具有確認懷仁新村原眷戶認證結果符合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門檻的效力,並具體化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 上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的效力,對同意改建的原 眷戶而言,自屬授益行政處分。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 無廢止93年11月22日令的效力,亦無法認為原處分有廢止93 年11月22日令的效果。則在上訴人未能指出有以何處分廢止 93年11月22日令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經93年11月22日令所確 認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同意改建的原眷戶享有依其意 願,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上興建住宅之權益的法 律關係即仍存續。上訴人在懷仁新村仍為同意改建眷村的情 況下,於108年由軍情局通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召 開108年5月13日說明會,辦理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認證程序,應屬程序相歧的重複認證,與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針對未曾辦理認證同意程序或認證同意未 達門檻之眷村的規範意旨不符,原處分即非適法。 ㈡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 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部分,雖經原審103年判決 及本院106年判決撤銷確定,但後續衍生被上訴人依眷改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案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的法律關係存否爭議,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17日再 向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提起行政訴訟。然上訴人未待 於訴訟確定,即由軍情局於108年5月13日召開說明會,辦理 懷仁新村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程序,顯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另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僅有9戶,與懷仁新 村改建基地的住宅數相去甚遠,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的原眷戶僅有少數可以購置基地住宅,絕大多數僅 能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價購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住宅。在條件明 顯劣於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當無冒著不利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事件敗訴的風險,而為同意改( 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的認證,亦徵上訴人在此階段重 新辦理同意認證程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由,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按:  ㈠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第2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第2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 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 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 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 ,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第5條第1項前段:「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4條第2項之土地,除 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得按下列方式處理:……六、未達全體 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第22條:「( 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 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 眷村,應於本條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 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 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 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 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 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 ,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2條第1項同意改建門檻3分之2,於96年1月3日修正前為4 分之3)。  ㈡查上開眷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 係於98年修正、增訂之規定,依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說 明及立法院院會紀錄所示,該次修法係為加速老舊眷村改建 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使未達全體原眷戶3分之2同意改 建之眷村,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能採取都市更新之 方式來達成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增訂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全體原眷戶未達3分之2同意改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 改建之眷村土地,得依都市更新辦理;復修正第22條第2項 及增訂第3項規定,使未逾3分之2同意門檻之眷村,其原眷 戶得重新連署啟動改建之機制,並明定未於期限內連署提出 申請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仍未達改建門檻之 眷村,均不辦理改建。又為避免原眷戶重複受益,第22條第 4項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 第1項第6款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不得再依眷改條例之相 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準此足知,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6款及第22條第4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 之眷村』」者,係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逾3分之2 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未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提出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或提出 連署申請經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改建說明會,但未於3個月內 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又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 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 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 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 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之眷村。因此,對於業 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 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 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之認證程序,縱遷建計 畫未達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 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即難認屬眷改條例第 22條第4項所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懷仁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經懷仁新村及遷入村慈祥新村合計達4分之3以上 原眷戶同意改(遷)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 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 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函核定將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 村改建基地,並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因於108年8月 12日認證期限屆滿,懷仁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戶數未 達3分之2同意改建之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 理改建眷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惟查,被上訴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 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 人為被告,向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 人王少剛等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 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經原審107年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 有確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 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 權益之效力,屬確認處分;至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為對象,對同意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後,因未達同意改建 門檻,而以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並無撤 銷、廢止或取代93年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 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 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王少剛等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 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 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在案,並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既 因已達法定比例之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而 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之眷村在案,則 上訴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無法執行,另行規劃 遷建懷仁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懷仁 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重新召開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 不同之認證程序,雖該遷建基地未達同意改建門檻,僅生上 訴人無法將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之法效,並 不影響懷仁新村為同意改建眷村之法律關係,而使懷仁新村 變為不同意辦理改建之眷村,自難認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4 項所定之「不辦理改建之眷村」,故原處分核列懷仁新村為 不辦理改建眷村,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合,即 有違法。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㈣又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 並未明確表示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且上訴人102年12月27 日令關於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 重建基地安置部分,已經原審103年判決及本院106年判決撤 銷確定在案;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 建基地部分,也經本院106年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故上 訴人102年12月27日令應無廢止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的效 力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 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27日令通 知懷仁新村之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並刪除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實質本已變更原眷戶原本同意改建計畫之 重要內容,有廢止93年11月22日令之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亦有違誤云云,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 所不採之主張,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2

TPAA-110-上-68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上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伊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0號1樓,下稱1樓建物)及地下室(面積79.88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與1樓建物合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之同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10000,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與訴外人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盡民法 第567條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與同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未將系爭地下室存在隔間牆、使用面積短少約 10坪及設置外梯有被檢舉之風險等情告知宸鑫公司,宸鑫公 司即於109年1月間向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嗣經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宸鑫 公司72萬5,120元本息,經協商後伊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00 萬元(含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予宸鑫公司。被上訴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前開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 係針對不動產買受人所為之規定,伊毋庸對上訴人即系爭房 地出賣人負擔此義務。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屋主,更明知系 爭地下室設有隔間牆隔出部分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卻於簽署系爭仲介契約時未告知此情,亦就標的現況說明 書之「系爭建物有無被占用之情形」勾選「否」,未明確揭 露屋況,難期被上訴人查知地下室遭占用乙事,上訴人應就 遭宸鑫公司以系爭房地存有瑕疵求償之事自負其責。被上訴 人已就所知事項據實報告予各當事人,並無違反民法第567 條之義務。另上訴人與宸鑫公司係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另以和 解協議取代另案確定判決而給付100萬元,該100萬元非上訴 人所受損害,更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㈠兩造就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132萬元居間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據實報告、調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等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致上 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人對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 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亦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所明文。再按民法第544條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 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 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 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 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 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 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 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與宸鑫公司,而系爭地下室當中面積1 7.69平方公尺(即5.35坪,計算式:17.69平方公尺×0.3025 坪/平方公尺=5.35坪,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下同)屬約 定共用部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本息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同時接受買賣雙方即宸鑫公 司與上訴人之委託,故被上訴人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2第1項第3至5款規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又被上訴 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媒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則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67條第1、2項之據實 報告及調查義務。再查,證人即處理上訴人委託之銷售及帶 看事務之被上訴人業務員蔡伊鈞於另案證述:上訴人曾提及 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可以進出,有其他考量所以封起來,帶 看現場所見系爭地下室之隔間牆為水泥實牆,帶看現場時沒 有發現水泥實牆後面還有空間,也沒有看到系爭地下室有外 梯出入,系爭房屋現況是由內梯到系爭地下室,無法從外梯 到內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6頁),則證人蔡伊鈞於帶 看現場之前已知系爭地下室原有外梯並因故封閉,其帶看現 場由1樓建物室內梯至系爭地下室,並未看到有外梯出入之 過程,以其從事房仲業之專業,應對於系爭地下室外梯之封 閉緣由有所警覺。又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2 4.16坪,計算式:79.88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4.1 6坪),系爭地下室約定共用坪數為5.35坪,面積不小,逾 系爭地下室面積1/5,此短少不能使用之約定共用部分,被 上訴人應進行必要之調查,並與上訴人確認及查證,再就查 證所知事項告知買受人,而盡被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惟被上訴人業務員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更未報告宸鑫 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據實報告及調 查義務,應為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 約定共用,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兩度至現場也無法察覺,顯 見無法以肉眼查知現場帶看之地下室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落差 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務員因從事房仲業而具備之建物現場檢 視能力本應優於宸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更具有宸鑫公司法定 代理人不知之系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認知,自 不得因一般人肉眼無法即時查知系爭地下室現況使用面積與 登記面積之落差,即解免被上訴人有前開調查、查證義務。 又上訴人是否據實告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乙事, 屬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範疇(詳見下述),不得因 此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可 取。  ㈤又宸鑫公司倘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經被上訴 人盡調查告知義務而知悉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 ,應不至有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給付宸鑫公司72萬5,120元 本息及負擔一定比例之訴訟費用,惟被上訴人未為應為之查 證或報告,卻收取高買賣價金比例之居間報酬,宸鑫公司因 此不知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約定共用之事,另案確定判決上 訴人應賠償宸鑫公司之本息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屬被上 訴人收取居間報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所致,被上訴人非無 過失,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㈥再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72萬5,120元,及自109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 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而前 開上訴人應負擔之72萬5,12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核算至112 年6月6日之總數為106萬5,733元(計算式見附表),上訴人 與宸鑫公司就前開本息及訴訟費用於112年6月7日達成以100 萬元為清償之合意,而於112年6月20日如數給付,有電子郵 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因100萬元未逾前 開總數,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受損害為10 0萬元,即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另與宸鑫公司協議 給付100萬元,故該100萬元非屬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違反義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 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於8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系 爭地下室即有水泥實心隔間牆存在(見另案確定判決第7頁 ,原審卷第55頁),卻未於系爭仲介契約載明此事,僅將系 爭地下室曾有外梯而後因故封閉之事告知證人蔡伊鈞,顯見 上訴人對其遭宸鑫公司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遭求償一事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茲經斟酌被上訴人於業界享有盛名,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 本應交互核對仲介過程所獲資訊,尤其老舊公寓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實施前,常有約定共用情事,在仲介此等公寓時, 更應進行現場查訪或再與上訴人確認等作為,詎於帶看不動 產現況過程全然未覺有異,更未為上開處置,而上訴人身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明確告知此情,更無登載於系爭仲介 契約,以致發生上訴人遭宸鑫公司求償而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足見雙方就此等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不當之處,並經 考量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等各項情 節,認應酌予減輕被上訴人70%之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㈧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3頁)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院既已准許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自無庸審 酌上訴人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為選擇競合之主張,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72萬5,120元 2 利息 72萬5,120元×5%×(3+141/365)=12萬2,774元 (109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6日) 3 訴訟費用 一審: 裁判費:2萬3,77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李鎮方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譚菁菁日旅費:530元(宸鑫公司繳付) 地政測量費:1萬2,7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估價鑑定費:17萬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蔡伊鈞日旅費:530元(上訴人繳付) 二審: 裁判費:1萬1,895元(宸鑫公司繳付) 證人王耀駿日旅費:560元(宸鑫公司繳付) 上訴人應負擔數額: (2萬3,770元+530元+530元+1萬2,760元+17萬元)×99%-530元×1%+(1萬1,895元+560元)×99%=21萬7,839元 總計 106萬5,733元 (計算式:72萬5,120元+12萬2,774元+21萬7,839元=106萬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31

TPHV-113-上易-857-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尤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方網站留言詢問關於辦理貸款事宜,隨後原告員工開 始蒐集、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於當日下午6點47分 傳送電子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結給被告,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告知貸款方案,同日被告告知想要更改貸 款方案為房屋二胎貸款方案,又113年5月13日原告員工以電 話向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內容,並告知相關訊息後,兩造正式 簽訂契約,原告為被告向第三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申貸。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然全文内容共9 條内容並非繁雜,且經原告員工逐字與被告再次確認違約條 款部分,而5月13日兩造才正式簽署契約,被告有將近1個月 時間可審閱,然被告嗣後卻要求終止委任,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之1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了購買新屋及家具而有貸款需求,是在網 路平台看到原告的廣告,所以找原告代辦貸款,兩造簽約過 程乃透過電話、Line及網路傳遞之方式,本件應有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不能 片面解約,不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過 高,該條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沒有給系爭契約正本,也 沒有給審閱期,被告在簽約當日就已經告知原告要解除契約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因購屋及購買家具之需求,經由網際網路瀏覽原告 所刊登之廣告後,兩造自113年4月17日起開始經由Line聯繫 ,原告向被告索取辦理貸款之各式資訊及文件,並傳送系爭 契約之網路連結予被告,被告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等文件 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原告陸續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同年 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直接辦2胎」,原告回以有房貸方 案,繼而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傳訊簽署「簽好了」,表示已 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嗣於同日17時59分、18時34分被告陸續 傳訊原告稱「那我先取消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還是 不用了,謝謝」,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司促 卷第11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司促卷第13-35頁、小 字卷第45-97、133-139頁)、簡訊傳送紀錄(司促卷第37-3 9頁)、兩造核對契約之錄音逐字稿(小字卷第99-103頁) 、原告與新鑫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小字卷第107頁)、存 證信函及回執(司促卷第41-4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採信。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 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受任代辦貸款服務為營業 ,乃上開規定所指企業經營者。而依被告所陳,其向原告洽 辦貸款係供購屋及家具使用(小字卷第142頁),非用於生產 ,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消費者,兩造所生本件爭執乃因原告提 供前揭代辦貸款服務供被告用於消費之消費關係所起,應有 消保法之適用。 (三)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19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 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 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企業經營者於消 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 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 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 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 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查被告委由原告為其申辦貸款,係透過電話、Line聯繫,系 爭契約並係由原告人員提供網址,由被告點選該網址後在系 爭契約上簽名,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應屬消保法規 定之通訊交易,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小字卷第142-143頁) 。而原告即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 條規定提供被告即消費者關於「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等資訊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契約 (司促卷第11頁),對此等資訊並未說明。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已記載就上開資訊,惟該條係約定「本契約 內容非經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 更;契約之終止,當事人之一方需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並經他方書片同意後始得終止。違反者視同違約,依第3 條約定辦理」,雖提及兩造間契約之終止,然約定之內容與 被告依上規定於訂約後解除契約「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解除契約」、解除方式為「退回貨物或書面通 知」相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可見原告並未遵守上開 規定將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等資訊記載於書面提供予 被告,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期間,不受接受服務後7日內之拘 束,惟仍應受消保法第19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即須於接受 商品4個月內解除契約,否則解除權即歸消滅。 (五)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通知「那我先取消 好了」、「我跟家人借錢了 還是不用了 謝謝」等語,被告 自陳此為解約之意,復為原告所是認(小字卷第142頁), 顯見被告於同日業以電子方式向原告明確表明解除契約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以書面通 知方式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且距兩造開始聯繫,而被告 自113年4月22日因原告陸續提報各貸款方案而接受被告代辦 貸款服務起算之4個月內,則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13日發 生解除契約效力而溯及歸於消滅,且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3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展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並於112年8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如經原告介 紹之買方出價達底價者,買賣視為成交,原告並指派專業 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雪兒(本名王雅慧)負責系爭房地銷售 事宜。嗣囿於買方出價、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及車輛出入 通行動線不便之故,難覓得合適之買家,為此兩造遂於11 2年12月5日再合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 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1,300萬元,故自此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得成交之價格即為1,300萬元至1,580萬 元區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與王雪兒均致 力於以各種管道銷售系爭房地,並不間斷有客戶聯繫原告 公司或經同業仲介經紀人員介紹而前往看屋,嗣於113年7 月10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國平加盟店經理林榮業之聯 繫並帶看,有客戶鄭雅尹欲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月13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斡旋金10萬元,王 雪兒因此於同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地業已達兩造前所委 託銷售底價而成交出售。  (二)詎被告竟無端於委託銷售期間未到期前之113年7月12日, 傳訊予王雪兒稱:「本人林榮展確定不銷售本標的物,與 貴公司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即日起終止買賣委託合約,並 且下架所有相關本標的物廣告及帶看事宜」等語,單方面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復於同月13至 15日期間向王雪兒陳稱:「如果你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 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元」、「我要繼續賣, 但底價改為1,580萬」等語,單方面調整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至1,580萬元,惟未經原告同意及簽立書面資料。而 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銷售條件」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 :「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故被告雖於113年7月13日 單方面更改銷售底價為1,580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兩 造未達成變更銷售底價之合意,更遑論書面之同意,自不 生變更銷售底價之效力,是訴外人鄭雅尹既於113年7月13 日出價1,300萬元,已達底價,系爭房地之買賣視為成交 ,被告負出面偕同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然原告數次聯繫催告被告,請求伊出面偕同鄭雅尹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被告均未置理,亦拒絕履行, 實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4款 、第7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6%之違約 金78萬元,合計130萬元。若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因原告暨王雪兒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 ,均盡心盡力以各種管道、方式銷售,未敢懈怠,被告無 端於銷售期間未到期前即終止系爭委銷契約,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枉費原告多月來付出之心血、勞力及成本 ,爰備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1項、同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4% 之違約金52萬元,合計104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始於112年7月16日被告之父林正華 、母薛燕玲與王雪兒接洽,原告當日即將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交付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審閱,已予其等3日之契 約審閱期,薛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與王雪兒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嗣林正華為規劃財產,授權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重新簽立與前契約相同之系爭委銷契約,且被告於簽署系 爭委銷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承接 前份契約,亦已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又前契約及系爭 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乃關於原告服 務報酬之數額及出賣人如有該等約定所列違約情形,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之相關事項,難認對被告顯非公平 ;且該等約定之文字、用語,均與法律或房地買賣專業無 涉,縱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應可清楚理解該等約定 之內容,另該等約定前特別標示星號提醒簽約人注意,並 以手寫方式填寫服務報酬之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四」,112年8月20日簽約時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均在場 ,其等既於112年7月16日時已知悉前份契約,衡諸常情理 應知悉於簽立任何文件前應詳閱內容始為簽名,更於簽立 系爭委銷契約後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然被告及薛燕 玲自112年7月20日簽約時起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 表示終止契約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 ,仍持續與原告所屬人員討論帶看及契約相關事宜,應認 其等對系爭委銷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認識,縱認系爭委 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仍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 癒,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又原告已依約提出簽約前近3個月的實價登錄 價格,系爭房地與被告提出之湖美一街其他3筆房地成交 資訊之現況條件並不相同,無法以該3筆房地作為系爭房 地之比較標的,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係被告自主決定, 仲介人員無法代其決定。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正華所有,因林正華肝癌末期加 上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出賣系爭房地以籌措醫藥費 ,原先由林正華委託原告出售,嗣林正華於112年9月4日 離世,之後由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 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仲介王雪兒於112年7月16日到被告家中,提出原證9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林正華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 均由王雪兒書寫,簽約過程相當短暫,未詳細說明契約條 款內容或事前提供契約書審閱,而林正華當時已癌末病痛 纏身,難以逐條理解契約內容及穩定簽名。而被告當時在 屋內其他空間,並未在簽約現場,且系爭房地當時是林正 華名下財產,被告雖為子女,但並無義務與權利詳閱該份 契約。嗣因林正華病情惡化,王雪兒擔心其不久於人世影 響後續委賣,故向被告之母表示須由被告重新簽立1份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約拿到被 告家中請被告簽名;被告雖112年8月20日於系爭銷售契約 第1頁上方所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 」等文字右側簽名(然日期非被告填寫,系爭委銷契約上 僅簽名與年籍資料為被告親簽),但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 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該契約為原告預擬,王雪兒於簽約 前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內容與法律效果,亦未告知「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 」之差異,致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業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委銷契約第壹部分第2條第2項、第貳 部分第6條第5項、第7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此外,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項、第7 條之約定,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 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前開條款所為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王雪兒於112年8月20日持系爭委銷 契約至被告家中簽約時,並未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第2條第2項約定,據實提供3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與實價登 錄資料予被告參考,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上寫上銷 售總價為1,580萬元,同時在契約變更同意書寫上底價為1 ,350萬元,嗣於112年12月5日還以會比較好賣為由,要求 被告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降低底價至1,300萬元。事後經 被告查詢實價登錄資訊,該地段相似條件但面積較小之其 他不動產成交價格竟已高達1,820萬元,倘按原告誘導被 告同意變更之底價出售,被告將蒙受鉅大損失,是原告違 反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被告得悉 遭原告誆騙以低價出售時後,未與原告所稱之買方簽署買 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雖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雪兒表示即日起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等語,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13日傳訊予王 雪兒稱「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如果 妳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 等語時,王雪兒僅回復「你現在要改成開價1580萬元,就 是底價這個要改合約金額需你簽名」等語,足見原告已同 意得變更底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欲變更委託銷售條件需 以書面為之,則其主張上開底價之變更不拘束原告,即無 可採。且被告為未收受買賣議價委託之正本及議價保證金 10萬元,該書面是否存在?形式上是否真正?均非無疑, 被告在未收受斡旋單正本且底價未符合1,580萬元之情形 下,拒絕以此條件與買方締約,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鄭雅尹已於113年7 月19日撤回議價之要約,應視為自始未為要約,即無所謂 原告媒介之買方已達銷售條件之情。又自王雪兒上開LINE 訊息內容,及原告於113年7月14日仍以居間人身份接受買 方議價委託並收受斡旋金,足見兩造共識應均認系爭委銷 契約並未終止;況縱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單方面終止 契約,亦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成交行情與實價登錄資料 之義務,隱瞞附近實際成交行情,及王雪兒要求被告低於 底價出售,又不說明是否確有買方出現及出價多少,亦為 調查買方之履行能力、訂約能力,致被告無法信任原告之 故,是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據,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向原告請求4%服務報酬及4%違約 金,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之系爭委銷 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 ),將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正華所有,林正華於11 2年9月4日過世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 銷售價格為1,350萬元【系爭委銷契約所載委託銷售價格 (底價)為1,580萬元,然同時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約定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5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 5日,另行簽訂本院卷第213頁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00萬元。負責此 房地銷售案之原告公司經紀營業員為王雅慧(王雪兒)。  (二)系爭委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雅慧,表示其確定不 銷售系爭房地,即日起終止系爭委銷契約(本院卷第121 、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則為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 所明定。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17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並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業,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委 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 兩造間就系爭委銷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稱之消費關係,應有前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委銷 契約文首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等語,然該契約文末 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同為112年8月20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雅慧係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 約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署,足認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委銷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3日合理審閱期 間。  (三)原告雖以其於112年7月16日即將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為由,主張應認為其已給 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能認定 被告之父林正華曾於112年7月16日,因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而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然簽立此契約者為林正華,並非被告,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曾閱覽過林正華所簽立之契約,更遑 論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確曾給與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將該契約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系爭委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被告不得事後再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締約前」知的權利所設;現今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在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見解;然此等案例,必然是在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保護目的已達之前提下,方得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例外對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範圍為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105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理由就此見解之闡述,均可資參照)。倘消費者於締約前並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僅因其未於締約後相當期間內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即不得於事後再以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排除契約條款適用,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全然相悖,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並為企業經營者開闢規避契約審閱期間之坦途,是本院認此種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適用範圍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締約前,給予被告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瞭系爭委銷契約之條款內容,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權利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既未給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項「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㈠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 本契約者。……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 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書……」、第7條「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 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前 條第五項第㈢至㈥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上開條款既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據該等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先、備位請求,即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DV-113-訴-158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董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董進茂 被 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姿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櫓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著於原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建物自正面外牆延伸至前開建物一樓後陽 台樣式如附件所示之鐵片及螺絲移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 二、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0 0元。 三、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10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於原告以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如以2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後段(112年11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到期部分) 於原告按月以1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巴克建設 有限公司如按月以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同段13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原告土地界址內拆除鐵片及 膨脹螺絲排除侵害(下分別稱系爭鐵片及系爭螺絲,並合稱 系爭地上物)、將牆面及磁磚回復原狀;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當庭、具狀就被告設置 系爭地上物獲有不當得利部分追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拆除被告之雨 遮蓋板前(即系爭地上物)持續繳納每月租金3,500元(本 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並於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就不當得利僅請求被告巴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巴克公司 )給付(被告周姿君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卷一第439 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回復原狀部分特定請求之金額 ,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系爭3號建物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 萬8,000元;⒊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7,50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 上物前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聲明部分,係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追加回復原狀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之上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與被告巴克 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 稱5號建物)頂樓相接處設置系爭鐵片並釘入系爭螺絲, 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致系爭3號建物毀損,且因5號建 物未設置完善排水設施,致雨水直注至原告所有系爭3號 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將占用系爭3號建物 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代表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巴克公司共同負責 。又依榮品修繕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萬8,000元。 (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既無權占用系爭3號建物,被告巴克公 司自應給付原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個月 以租金3,500元計之,而被告巴克公司答辯狀記載係於109 年2月完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自109年2月 完工起至112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萬7 ,500元(計算式:3,500元×45月=157,500元),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巴克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3,500元。又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進入系爭3號建物 進行設置系爭地上物工程,原告母親黃月聆亦與施作系爭 地上物工程之廠商陳銘男素不相識,未曾通話,更未曾進 行任何施作工程之相關討論,於工程之施作過程,原告及 雙親均無人在場,是原告及雙親對於被告及陳銘男如何施 作工程完全無從知悉,且未曾與被告口頭締結任何契約, 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工程係被告巴克公司工務即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櫓維與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董進茂 口頭約定後,方通知陳銘男進行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且 5號建物為5層樓,系爭3號建物則僅有4層,就各層高度而言 ,5號建物較系爭3號建物為高,系爭地上物工程均須至樓層 高度較低之系爭3號建物頂樓方能施作,如未經原告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勢必無法順利施作,而陳銘男為避免產生爭 議,於施作系爭地上物工程前均有主動與居住於系爭3號建 物內之原告母親聯繫,確認無誤後才會進行施作,甚至系爭 地上物工程施作前須經現場丈量與勘測,工期則長達約半年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全然不知情且不同意 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作,顯屬無據。又系爭地上物工程於10 8年9月開始規劃,並於109年2月即完工,原告遲至112年6月 30日始起訴請求,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3號建物、5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被告巴克公司所有, 被告周姿君為被告巴克公司之負責人,目前在系爭3號建 物頂樓與5號建物之牆面交接處有設置系爭地上物等情, 有系爭3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號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 可參(調卷第41至43、49至51、59頁),並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61至37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3號建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業已取得原告父母親之同意設置系爭地 上物等語,經本院通知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月聆到庭證稱: 其不知悉21弄3號頂樓與21弄5號相鄰處設有鐵片及釘上螺 絲,是其先生董進茂跟其講的,沒有印象是何時,吳櫓維 沒有因為5號建物與其聯繫過,平常其不會到頂樓,原告 有住在系爭3號建物,沒有每天回家,原告在外地工作, 她想到就回家,被告設置鐵片及螺絲沒有與其、原告或董 進茂協商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證人吳櫓維 則證稱:2019年建築物本體做完取得使照後,我們跟21弄 3號原告的父親、母親講蓋板的用途,我們的房子不是一 起蓋的,我們中間有一條小縫,如果未來下雨會導致雨滴 從房子外側進入屋內造成壁癌或漏水等狀況,遇到這種狀 況最根本治療方式是從房屋外側找出入水點,我們兩造之 間的房子中間的縫隙相當窄,建築物高度落差4公尺,如 果要修繕器具無法進到中間的縫隙。我跟原告的父親、母 親都有講過,沒有跟原告本人協調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 ,當初21弄5號在蓋的時候原告母親有來找過我,當時她 剛買房子,她跟我說她是隔壁屋主他們要搬進來住,因為 被告巴克公司在蓋房子,如果有工程跟21弄3號有相關的 一定要跟他們講,不能私下做任何事情,所以我們在那個 時候有交換電話,當時她一直說她是隔壁屋主也沒有說她 姓什麼,所以我的電話聯絡人到現在還是登載為隔壁屋主 。是先跟原告母親講,再跟原告父親講,所以是分開講的 。沒有簽立書面文件,設置工法部分是跟原告父親討論, 原告父親要求要跟對面儷堂建設的工法一樣我才去找陳銘 男來施工。施作的部分我都是跟原告母親聯絡,聯繫的內 容是施工的時間,我先聯繫原告母親之後,原告母親會再 跟原告父親講,我們對他們都是重複確認,只要有一個說 不可以,我們就不會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 。   ⒉而原告為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巴克公司如欲於系 爭3號建物之外觀牆面設置任何物品,應獲得原告或其授 權之人同意後始可為之,證人黃月聆證稱被告巴克公司設 置系爭地上物前未與原告聯繫,與證人吳櫓維所證稱因其 不認識原告,所以並未與原告本人協商等語相符,堪認被 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地上物前確實未取得原告同意甚明, 且縱使如被告巴克公司所抗辯有經過原告父母親同意且原 告父母親亦有得原告之授權始設置,然證人吳櫓維於本院 證稱:「(原告問:證人說我父親有說要用哪種工法,為 何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計劃書或照片,而是從答辯狀收到 ?)只有給原告父親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36頁 ),參照被告巴克公司提出之施工工法說明資料(本院卷 一第33頁),系爭地上物工程之施工結果,明顯將致5號 建物牆面原本會流至地面之雨水或其他液體,傾斜流入系 爭3號建物,而被告巴克公司亦無法證明提供予原告父親 之照片即係上開資料,則依照常人之經驗法則,上開施工 工法除兩造確有書面約定或有其他補償之方法外,一般人 並無同意之可能,從而,被告巴克公司既未舉證業已獲得 原告之同意始設置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3號建 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應屬有 據。至被告巴克公司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3號建物既屬已登記之不 動產,被告巴克公司抗辯消滅時效,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姿君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拆 除系爭地上物之責,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主張公司負責 人應負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 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周姿君固為被告巴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5 號建物僅係登記於被告巴克公司名下,難認設置系爭地上 物於系爭3號建物之行為,屬於執行被告巴克公司業務之 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巴克公司既未得原告之同意即 設置系爭地上物,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拆除系爭地 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主張其請榮品修繕企業社 估價後,其費用為28萬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本院卷二第133頁),惟其中蓋水凹槽製作費用8萬6,000 元部分,顯非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 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0萬2,0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0=202,000)。而原告之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 即被告巴克公司、周姿君各應給付之金額為14萬4,000元 ,然應負回復原狀者為被告巴克公司而已,故原告請求被 告巴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0萬1,000元(計算式:202,000 ÷2=10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巴克 公司抗辯時效部分,並未舉證原告於109年2月完工時即已 知悉損害之發生,故被告巴克公司抗辯迄原告起訴時止, 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為不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巴克公司就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3 號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參以系爭地上物係設置起於系爭3號 建物正面外牆,沿系爭3、5號建物相鄰處,終於系爭3號 建物1樓後陽台之範圍及位置,及被告巴克公司設置系爭 地上物係防免將來無法修繕外牆之不利益所獲之利益,和 原告在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處所應無其他使用收益之可 能等情況,認被告巴克公司每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500元為宜。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4 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2萬2,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巴克公 司應將附著於系爭3號建物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巴克公司給付10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巴克公司應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巴克公司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本院卷 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2-訴-15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寶麟 訴 訟代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廷諺律師 被 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高瑞瑤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奕丞 訴 訟代理 人 陳珈谷律師 李劍非律師 李念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策有限公司、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 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 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 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 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永華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 府於111年1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2534號函准予解 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金策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等情,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2901275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54頁),依上開規定,金策公 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2年3月1日起訴時,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冠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3月13日變更為林奕丞,並經林奕丞於113年4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84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於108年6月9日簽訂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單 合約),嗣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 1日與原告簽訂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 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附 約(下合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 金流系統服務(下稱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 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 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並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約定:「甲方(即金策公司)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 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 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約定:「 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甲方不 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合下列任 一情形時,乙方(即原告)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 停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 或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 權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 另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 支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 …⒋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 自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 而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 銀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規定導 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 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 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 10款第1、2、5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係締約之 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不會使乙 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交易內容 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從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 ,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無論係締 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但不限於 :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 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 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 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 無異議。…⒌若因甲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 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 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 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 保密契約書,於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金策公司不得洩露機密 資訊予第三者。原告亦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及經營電玩相關商品之資訊報送凱基銀 行。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表示凱基銀行 收到國際信用卡組織MASTERCARD(下稱MASTERCARD)來信通 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提供色情影片下載費用之金流服務,違反 MASTERCARD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策公司進行 調查後回覆報告,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 策公司,通知終止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 款新臺幣(以下未稱幣別均為新臺幣)333,544元,經金策 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其後原告經凱基銀行於111年11 月23日提供MASTERCARD檢附資料,乃與金策公司所留聯繫人 潘冠伶聯絡,始知悉實際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者為中華國際公 司,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 絡人潘冠伶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帳務撥款往來亦由中 華國際公司員工負責,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與中華國際公 司召開會議,並確認上情,而知悉實際交易網址為https:/ /subyshare.com/premium/(下稱subyshare.com),即訴外 人雲端空間服務業者Subyshare(下稱Subyshare)之雲端儲 存空間、高速下載及其他服務,而非金策公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並由中華國際公司以金策公司之名義 擔任Subyshare之經銷商,擅自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之API(Ap 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應用程式介面,下稱API )程式碼等機密資訊,私自串接subyshare.com,故當消費 者瀏覽MISS AV網站後,選擇使用Subyshare空間存放或下載 色情影片,經由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先回傳至www.hifungame.com, 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 現實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 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原告因此遭MASTERCARD認 定違反其規定,而違反系爭收單合約。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下稱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 」、「特約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及113 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下稱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 或收款方。」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0款第1、2目約定,及保密契約書 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保密義務,且金策公司現已進入清算 程序,亦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三、原告雖將中華國際公司之說明及相關證據提交凱基銀行,並 請凱基銀行代為向MASTERCARD解釋,然MASTERCARD仍以原告 提供金策公司之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進行違法交易致有損 MASTERCARD商譽之虞及未經許可轉由Subyshare使用等事由 ,對凱基銀行裁罰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乃於111年12月6日 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 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 元,原告為使凱基銀行早日將暫延支付之款項撥付,以避免 對其他特約客戶構成違約責任,乃於111年12月9日將原告自 有資金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凱基銀行於收訖 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託專戶,其後凱基 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rCard 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銀行就前 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31,000元之損害,非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 原告因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24日、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 24日先後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4萬元、4萬元予訴外人國 巨律師事務所。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 款第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與陳永 華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 四、又金策公司係為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始於109年4月22日設立, 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金策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 控制公司,金策公司為從屬公司,金策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並洩露API程式碼等機密 資訊予中華國際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且放任Sub yshare連結MISS AV網站,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均明知 上開行為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且有違一般商業道 德觀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9,39 1,000元。而金策公司於原告為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11年11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因此無從求償,應將金策公司與中 華國際公司視為同一事業體,或將金策公司認為係中華國際 公司手足之延伸,且被告亦否認中華國際公司有透過金策公 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故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 定,自得請求中華國際公司應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給付 9,391,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91,000元,及其中9,231,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8萬元自112年3 月4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其中4萬元自113年 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金策公司、陳永華則以:  ㈠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冠義之託,於109年 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訂立金流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金策公司向原告 申請成為系爭金流服務之特約商店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 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也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每月可獲取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 元,此為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商議後提出之構想,原告自始 即知悉並同意上情,證人林奕丞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明確, 原告始於徵信之初未至金策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所載聯絡人林明茹、潘冠伶亦均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 工,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本有合作關係,當知悉中華國際 公司使用之電話代表號為(02)0000-0000、電子郵件顯示 網域名稱為@ccnet.com.tw,金策公司又係中華國際公司介 紹,在在顯示原告知悉上情,且金策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 未受中華國際公司所控制。故金策公司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 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㈡又金策公司與MISS AV完全無關,金策公司僅與Subyshare合 作,而消費者將MISS AV網站上取得之色情影片下載並儲存 於Subyshare,係該消費者個人行為,與金策公司提供金流 服務實屬兩事,自不能因此認定金策公司有販售或提供涉及 色情之商品或服務。且金策公司亦無從過濾Subyshare之合 作對象,也無法管控Subyshare消費者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購 買雲端儲存空間後至MISS AV網站下載色情影片之行為,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未對使用Subyshare服務之消費者進行把關 、審查,已逾越一般公司於商業合作上應盡之義務,無從認 定金策公司就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 責任。再者,原告所主張金策公司違約之情事,與MASTERCA RD認定透過MISS AV網站提供系爭金流服務銷售成人內容進 行裁罰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金策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營業項目「電玩相關商品」僅為例示,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消費者購買Subyshare雲 端儲存空間違反系爭主契約、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5、7款規定,自非可採。且該管理辦法係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發布,性質屬行政命令,不屬於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 款所約定法令禁止之範疇。另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已於111年1 0月19日終止,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亦未 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約定。  ㈣再者,原告所受損害為遭凱基銀行裁罰之金額,與其提供系 爭金流服務向凱基銀行取得之對價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屬 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保護 之範圍,金策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華自無庸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支付各筆律師費之 利息起算時點。且原告未盡力向MASTERCARD說明罰款無理由 ,默認有違約事實同意處罰,怠於維護權利而遭受裁罰之損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轉嫁予金策公司及陳永華。縱 認原告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怠於澄清事實,亦應負9 成以上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金策公司 及陳永華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華國際公司則以:  ㈠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為不同公司,且金策公司具備獨立 之代表人,中華國際公司既非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當事人, 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負違約之責任。而Subysh are屬於「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範疇,為金策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明確列載之商品,且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 即與原告有金流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 收單銀行,陸續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 ,中華國際公司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林奕丞乃於 109年2月18日至原告公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劉宇 田會晤討論,原告為能繼續保持相關客戶使用其金流服務, 希望中華國際公司另外安排一家公司與原告簽約成為原告之 特約商店,此業經林奕丞、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許世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嗣中華國際公司乃委請陳永華投資設立 金策公司,並與中華國際公司進行商業合作,由金策公司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中華國際公司則配合一切溝通 聯繫及帳務處理,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填寫之聯絡人林明茹 及潘冠伶,其等電子郵件@ccnet.com.tw,已顯示中華國際 公司之網域名稱,且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後,原告亦以電子郵 件通知林明茹,期間有異常交易,更是直接與中華國際公司 聯繫協助調閱交易資料。而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 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約定書,此僅係就便利 商店代收等支付業務仍持續合作,此舉乃係原告以分流方式 降低中華國際公司消費爭議案件比例之具體實踐。足見原告 自始至終均同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定之誠信原則。  ㈡再者,MISS AV網站與Subyshare之商品服務各自有別,Subys hare雲端空間服務並非違法商品,使用者有意於subyshare. com進行信用卡消費,與MISS AV網站無涉,最終受款人為Su byshare,並非MISS AV經營者,金策公司既未販售違法或涉 及違法之商品,自不會造成MASTERCARD商譽之減損或有減損 之虞,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金策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違反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況且,原告無非係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致其違 反系爭收單合約,進而遭受凱基銀行對其裁罰之損失,此核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而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與Su byshare提供雲端空間服務及相應存在於系爭金流服務之款 項計付等,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MASTERCARD顯係誤認系爭金流服務被用於處理MISS AV網站 之交易,中華國際公司一再澄清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上從未串 接至MISS AV網站,原告為了避免領款受影響,於111年12月 8日主動提議另將1,100萬元存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換取凱 基銀行同意正常撥款,原告係出於獨立動機自願接受凱基銀 行裁罰9,231,000元,其損失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提起本 訴,試圖轉嫁其自願接受之損失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8頁,並依判決編 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凱基銀行於108年6月9日簽訂系爭收單合約,合約期 間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內容詳如北院卷第59 至68頁。 三、陳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於109年4月22日設立登記。 四、金策公司於109年5月25日提供如北院卷第47至56頁所示資料 予原告,供原告訂約前查核徵信,經原告查核結果如北院卷 第45至46、57頁所示。 五、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 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 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品屬性為線上服務, 內容詳如北院卷第29至43頁。金策公司與原告並有簽立保密 契約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418至422頁。 六、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 00000e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 000et.com.tw)皆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內容詳如北院卷 第29頁。 七、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 系爭金流系統開通、信用卡啟用,並曾於109年6月29日、10 9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林明茹、潘冠伶爭議款、異常交 易,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8至100、116至117頁。 八、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通知內容表示凱 基銀行收到MASTERCARD來信通知偵測到金策公司涉及成人議 題交易,違反萬事達卡相關規範及涉及罰則,並請原告對金 策公司進行調查後回覆報告等語,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 。 九、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金策公司,通知終止 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並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金 策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內容詳如北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十、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永華為清 算人,尚未清算完結,內容詳如北院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2 8至30、54頁。 十一、於111年12月6日凱基銀行以Email通知原告,表示凱基銀 行已收到MASTERCARD通知裁罰美金31萬元,預就裁罰金額 暫延支付原告之請款1,100萬元,請原告於111年12月8日 前與凱基銀行協商裁罰相關事宜,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3 頁。 十二、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召開會議,內容詳如 北院卷第81至82頁。 十三、111年12月8日、9日原告與凱基銀行有電子郵件往來,原 告於111年12月9日將1,100萬元匯入凱基銀行指定帳戶, 凱基銀行於收訖後將暫停撥付金額1,100萬元撥入原告信 託專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 十四、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因原告有違反Maste rCard規定之情事,致凱基銀行受裁處美金31萬元,凱基 銀行就前開損害依系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及扣抵9,231, 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89至93頁。 十五、凱基銀行於111年12月23日將原告匯入之1,100萬元扣除9, 231,000元後,剩餘之1,769,000元匯出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95頁。 十六、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律師服務費8萬元予國巨律師事 務所,內容詳如北院卷第87至88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㈢第5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販售國內法令、 信用卡國際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 務,包括但不限於涉及色情…等商品或服務。」第7條第1款 約定:「本合約服務內容為金流業務,屬金融管理規章範圍 ,甲方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符 合下列任一情形時,乙方有權不經通知先行終止本合約、停 止金流功能服務、暫停撥款、逕自甲方之貨款中扣抵欠款或 轉換成貨款保證金款項(乙方對甲方之應收貨款給付請求權 於扣抵範圍內視同消滅,並以本合約書為授權憑證,毋庸另 據交付)、見單撥款,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疑似有利用支 付服務為洗錢、詐欺等犯罪行為或其他任何不法行為者。…⒋ 甲方由於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者。…⒐甲方擅自 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而 未取得乙方書面同意者。…⒗甲方經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 行或大眾媒體披露屬高風險商家者,例如:個資被外洩等。 」第27條第10款第1、2目:「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論 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實 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際 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 ,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關 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約 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括 但不限於:解散、…清算…之情事…,或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 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人或多人使用…等等,基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 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 責任、絕無異議。」而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 除為履行本契約或為法規命令之要求外,乙方不得洩露『機 密資訊』予第三者。」次按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 項:…⒌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⒎特約 商店不得將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打擊資恐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不得接受其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簽約成為付款方或收款方。」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邀同陳永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日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申請營業網址 www.hifungame.com,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 、一般商品買賣,詎金策公司竟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 中華國際公司,並將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洩露予中華國際 公司,私自串接subyshare.com,使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 站,選擇使用Subyshare提供之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服 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完成交易, 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ngame.com,喬裝 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ame.com,致使原告無從發現實 際進行交易網站為subyshar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 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特約 商店合約、保密契約書、MasterCard電子郵件提供之「紅陽 -金策」違規交易截圖證據與公證書為證(見北院卷第29至4 3頁、本院卷㈠第330至336、418至420頁、卷㈡第211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世村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是第三方支付,是提供商家在網路上交易所產生之金 流代理收付,交易流程上提供技術服務讓消費者透過前端設 備或入口刷卡,經過原告把相關資訊傳送收單行,轉送發卡 行,取得相關授權,再將成功或失敗訊息發送給商家,使商 家確立交易是否可以完成進行。本件原告從凱基銀行得到訊 息,認為金策公司把系爭金流服務串接給Subyshare,讓Sub yshare利用原告之串接文件,串接文件包含針對金策公司固 定、獨一之參數規格、金鑰、密鑰、規定回傳網址,交易成 功後要把成功訊息回傳原告與金策公司約定之網址www.hifu ngame.com。API是縮寫文字,是串接文件封包,包含商家跟 原告約定好提供之參數及約定回傳網址,及任一筆交易之金 鑰、密鑰,本件在交易網站www.hifungame.com與原告收銀 台網址部分,中間要加API串接文件。Subyshare要從網路上 完成任何一筆刷卡交易,送進來訊息要符合當初跟金策公司 之金鑰、密鑰規格,加、解密才會成功,才能達到將訊息發 送至收單行凱基銀行,直到完成交易為止。倘金策公司未告 知,原告不會知道金策公司把API提供給第三人,因為是從 回傳網址確認及金策公司完成交易IP數字碼,IP數字碼對應 網站為www.hifungame.com,兩者均為金策公司,原告依照 此推斷金策公司有按當初約定方式交易,不會知道金策公司 把subyshare.com或Miss AV網站與www.hifungame.com串接 。原告有去MISS AV網站上看過,消費者倘要高速下載會連 結到subyshare.com,消費者如果同意要用Subyshare功能, 付費時刷卡會出現包括系爭金流服務。倘為Subyshare交易I P,應為subyshare.com之IP,本件交易流程需要進行串接, Subyshare交易才能拋送原告完成整筆交易。原告與被告有 簽立保密契約書確保背景授權之串接文件不會用在別的地方 。於凱基銀行通知原告,表示原告跟MISS AV網站有關連時 ,隔天我有去MISS AV網站察看,需要高速下載,才會跳轉 至subyshare.com,按同意付費會出現原告之金流服務工具 。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是MASTER CARD提供給凱基銀行,凱 基銀行再提供給原告,本院卷㈡第216頁最下方有Red Sunris e即原告公司英文名稱,MASTER CARD認定交易金流為原告公 司提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30頁)。且MasterCar d認定原告違反MasterCard規範之理由,為:⑴金策公司網站 未經同意即下掛網站串接經營成人網站,此舉違反MasterCa rd規定,屬MasterCard規範不予承作之行業別,對MasterCa rd品牌產生負面影響。⑵金策公司之下掛網站(missav.com )未經原告同意並辦理簽約,即使用金策公司URL傳送信用 卡交易,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 402號函暨附件八至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75至 81頁)。佐以中華國際公司自承:「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 包含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 供之雲端儲存空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金 策公司自承:「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成為特約商店後,將系 爭金流服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策公司係與提 供消費者雲端儲存空間服務之Subyshare合作」、「www.hif ungame.com是金策公司之官網,金策公司提供服務就會用此 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391頁),足見金策公 司確有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且其等須 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料串接subyshare.com,Subyshare 始能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 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信用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款 規定,並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 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 1款前段約定,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中華國際公司係依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 建議,而安排金策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原告 同意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云云,並 提出系爭合作契約、Subyshare網站資料、金策公司與原告 間之電子郵件、中華國際公司之公出登記-查詢,並舉證人 林奕丞為證。然查:   ⑴金策公司及陳永華自承:「陳永華前受中華國際公司負責人 葉冠義之託,於109年4月22日成立金策公司,雙方約定之合 作模式為:金策公司申請成為原告金流服務系統之特約商店 後,授權中華國際公司透過網路介接方式,使中華國際公司 也能使用金策公司向原告申請之金流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 獲取提供金流服務之資訊服務費1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56至157頁),並提出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09 年4月22日所訂立之金流整合服務合作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80至183頁),足見陳永華設立金策公司,僅係為與 原告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再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 國際公司使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壹條約定合作內容: 「…三、乙方(即金策公司)提供代收代付服務(以下簡稱 「本系統」),供甲方(即中華國際公司)招攬之客戶(以 下簡稱「客戶」)至甲方所屬之網站選購付費商品或服務, 經本系統後,將客戶選購商品或服務後之應付金額(以下簡 稱服務費),依客戶所選用之付費方式進行之代收代付服務 。」(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依金策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未如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見本院卷㈠第29、215頁),可知金策公司營業項目不包 括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顯係將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系爭金 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此舉使原告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金策公司亦違反前述信用卡管理辦法 規定及系爭主契約、保密契約書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合作契 約內容未有原告之記載,其上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印章,足 證原告對系爭合作契約毫無所悉,即無書面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授權或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 以系爭合作契約為據,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 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⑵參以中華國際公司英文名稱為「CHUNGHWA INTERNATIONAL CO MMUNICATION NETWORK CO.,LTD.」,此有中華國際公司提出 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6至88頁),而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所載帳務聯絡人林明茹(Email:mandy0000000e t.com.tw)、業務聯絡人潘冠伶(Email:kelly0000000et. com.tw),該@ccnet.com.tw雖為中華國際公司所設網域名 稱,然此若非刻意搜尋及牢記在心,常人無法一望即知,遑 論林明茹與潘冠伶之Email名稱其中亦未加註中華國際公司 之中文或英文名稱等可足資辨別其等具有僱佣關係文字。再 參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特約商店為金策公司,並為上開 聯絡人之記載,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定林明茹、潘冠伶為金 策公司員工,據此聯絡系爭金流服務開通及啟用、爭議款與 異常交易通知事宜,其郵件內容亦載明通信對象為金策公司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116至117、204至210頁),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及嗣後聯繫過程之對象均為金策公司。佐以中華國際公 司自承:「中華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1日起即與原告有金流 服務業務合作,迄109年間,原告所合作的收單銀行,陸續 因客訴等疑慮,拒絕承接合作中華國際公司,中華國際公司 面臨沒有收單銀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 ),顯示中華國際公司對外信用評等不佳,違約風險甚高, 甚至遭到收單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金 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除違反打擊資恐 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外,並使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保密契約 書之約定均形同具文,甚至因中華國際公司非屬締約對象, 將置原告於求償無門高度風險之下。佐以許世村於113年7月 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事發後,我們先找金策公司聯 繫窗口,才發現窗口為中華國際公司的員工,因為打電話過 去發現是中華國際公司。據我所知,原告會建立往來商戶基 本資料卡、基本資料電腦檔案,基本資料檔案有包括電子郵 件跟公司電話、地址,但倘有兩家不同商戶聯絡人使用同一 電子郵件信箱、公司電話,系統不會主動告知,我不知道cc net為中華國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顯見原告 係事發後始知悉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者為中華國際公司, 並於111年12月7日通知中華國際公司參與金策公司裁罰案會 議(見北院卷第81至82頁)。再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所定書面同意之文件。因此, 被告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載聯絡人及電子郵件、裁罰會議 參與人均係中華國際公司人員為據,抗辯原告自始至終均同 意並鼓勵金策公司授權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金 策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⑶而中華國際公司提出之公出登記-查詢僅顯示於109年2月18日 潘冠伶有外出登記,記載公出地點為原告公司、「客戶連絡 人:劉董」、「同時外出者:施總、Johnny洽談信用卡收單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無法證明洽談內容為何 。至於證人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和施秀卿總經理、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有去拜訪劉宇田 ,當時我是擔任總經理特助,劉宇田提到要解決爭議消費案 件之問題就要用其他公司申請,當下無法同意什麼事,因為 不是協議,我們知道後就依照此方式進行,後來有與金策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只有講到這件事情如果消費爭議 案件比較多,我們可以用其他公司來做分流,降低爭議消費 之比例,這樣對於上游銀行端不會有太多關注,但是中華國 際公司並沒有花很多時間討論這件事情,因為只是一個方法 ,照這樣方式來執行,我們當時也沒有其他特殊想法要不要 做這件事。原告知道中華國際公司找來使用原告金流之公司 為金策公司,往來文件都是中華國際公司與原告,最後有爭 議時也是原告跟潘冠伶聯絡,原告有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 流服務授權給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原告本來就知道中華國際 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19頁),可知劉宇田 與施秀卿、林奕丞、潘冠伶於109年2月18日並未達成任何協 議,此純屬私人間會晤討論,自不生任何拘束原告與中華國 際公司之效果。再者,原告並未參與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 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且系爭特約商店合約及保密契約書係 原告與金策公司所訂立,原告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提供之系 爭金流服務相關事宜亦係以金策公司為聯絡對象,尚難僅以 109年2月18日之洽談、潘冠伶與林明茹實際上受僱於中華國 際公司,即推論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務讓 與中華國際公司。  ⑷且證人劉宇田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印 象中於109年2月18日中華國際公司小姐Kelly有來拜會,當 時沒有提到金策公司、陳永華,原告公司有內規,會參考什 麼產業可以做、什麼產業不能做,有授信部門,審核客戶條 件,原告當然不能同意客戶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原告之金流服 務,這違反規定,因為第三方支付不能接第三方支付,要是 客戶讓別人使用,他就等於從事第三方支付,金策公司若有 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可能接,經濟部定型化契約也有規定, 原告公司應該也有規定,此規定中華國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 ,因為中華國際公司有做電信小額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06至309頁)。足見劉宇田清楚知悉依法及原告公司內部規 定,原告所提供予特約商店之金流服務不得轉讓予他人,其 斷無可能告知中華國際公司人員以設立他公司規避上開規定 ,而損及原告公司利益。  ⑸又原告與中華國際公司於110年12月29日簽立紅陽支付特約商 店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原告提供中華國際公司金流服務,此 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主契約、中華國際公司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7至402頁)。倘原告同意金策公司轉 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究無在系爭特約商店 合約有效期間再與中華國際公司另行訂約之必要,更可證原 告不知金策公司擅自將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    ⑹另許世村雖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凱基銀 行通知原告後,隔不到一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黃懸 德跟我有問劉宇田,金策公司業務往來是誰接洽,劉宇田說 是中華國際公司轉介紹,劉宇田請我及黃懸德去跟中華國際 公司聯繫金策公司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然此為原告接獲凱基銀行通知金策公司有前述違約情事後, 原告公司內部人員所為討論,尚不能據此或僅以金策公司為 中華國際公司介紹予原告,即認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 系爭金流服務轉讓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⑺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知 並同意金策公司轉讓系爭金流服務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之此 一違反交易常規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販售Subyshare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屬於 其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云云,並提出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然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約定金策公司 使用原告之系爭金流服務,營業網址為www.hifungame.com ,營業項目與營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產 品屬性為線上服務,可知金策公司須在上開營業網址使用系 爭金流服務,即消費者係直接在上開網址選購金策公司所銷 售之商品後,點選系爭金流服務進行付費。而依被告提出之 Subyshare網站資料,顯示Subyshare本身具有獨立之營運網 站與線上支付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1、184至191頁) ,若非金策公司洩露API等機密資訊進行串接無法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於本案消費者於瀏覽MISS AV網站,選擇使用S ubyshare提供之服務後,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 流服務完成交易,中華國際公司即將此交易回傳至www.hifu ngame.com,以API技術串接喬裝交易發生網址為www.hifung ame.com,再透過原告之收銀台網址傳送至凱基銀行進行交 易,顯見Subyshare非屬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所約定金策公司 在www.hifungame.com之營業商品或服務,金策公司有將系 爭金流服務提供予Subyshare,且金策公司與消費者實際交 易內容,核與金策公司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聲明保證之營業 商品或服務顯然不符,又此部分均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金策 公司即有違反前述系爭主契約條款及保密契約書條款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金策公司並未提供MISS AV網站系爭金流服務,並 提出金策公司於111年10月14、17日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 ,及引用凱基銀行函附之附件七-5、6為證。然凱基銀行係 於111年10月14日接獲MASTERCARD通知特約商店SunTech*Sun Tech Gold存在不符合萬事達卡規範之情況,並於同日通知 原告,此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 2號函暨附件一至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至50頁),則 凱基銀行於知悉上情後,究無可能再接受系爭金流系統之收 單,Subyshare亦無從再經由串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而上 開郵件內容,係顯示於111年10月17日MISS AV網站並未連結 Subyshare服務(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5頁);附件七-5、6 則係凱基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予MasterCard手機螢幕 錄影光碟,依附件七-5檔案顯示MISS AV網站並未串接Subys hare服務、附件七-6檔案顯示「HI FUN GAME」網站係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此有光碟及本院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證物袋、卷㈢第10至22頁),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111年10月17日以後MISS AV網站、「HI FUN GAME」網站之 狀況,無從據此推論在此之前上開網站即無前述違約串接使 用系爭金流服務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而消費者係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至subyshare.com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而金策公司提供Subyshare系爭金流服務,已違 反系爭特約商店合約第11條第1項第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之約定,且金策公司並非無償提供中華國際公司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而中華國際公司亦非無償提供Subyshare系 爭金流服務。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Suby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依中華國際公司 之營業慣例要跟Subyshare簽約,載明不可做違法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19、322頁),可知金策公司及實際使用 系爭金流服務之中華國際公司負有與Subyshare約定不得連 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以符合系 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販售國內法令、信用卡國際 組織及收單機構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包括但 不限於色情…等商品或服務。」之義務。而消費者原應在金 策公司所設置www.hifungame.com選購商品,始可使用系爭 金流服務,惟因金策公司前揭違約行為,使消費者經由MISS AV網站進行前述連結、串接即可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付費, 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網站為www.hifungame.com,而確認交 易傳送凱基銀行,此源自於金策公司違約行為所致,尚難認 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仍以前詞辯稱金策公司 與MISS AV網站全然無關,系爭金流服務並未涉及色情商品 或服務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 第7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 、2目;保密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約定,為有理由,被告 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金策公司違反系爭 主契約第27條第10款第2目其中有關解散、清算約定之部分 ,因金策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時,系爭特約商 店合約早已於111年10月19日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 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 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若因甲方違反本條任一項 規定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開支及由此產生 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 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任。」第 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聲明保證條款:⒈本合約不 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聲明保證所揭之締約基礎事 實不會使乙方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甲方與消費者間的實 際交易內容核與其向乙方聲明保證的營業商品或服務顯然不 符,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契約者。若有違反,甲方及其相 關承辦人員,皆願負起締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無異議。⒉本合 約無論係締約之際或存續期間,甲方有下列任一情狀者,包 括但不限於:…將本服務之權利義務或相關支付工具授與他 人或多人使用…,基於誠實信用之原則,甲方聲明保證將即 刻向乙方據實相告。若有違反告知義務,甲方及其相關承辦 人員,皆願負起履約詐欺之刑事責任、絕無異議。…⒌若因甲 方違反聲明保證內容導致乙方遭受任何裁罰、損失、損害、 開支及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主張權利而產 生的合理費用,甲方及負責人應無條件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 償之責任。」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經查:  ⒈陳永華為金策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金策公司違反系爭主契約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款 、第11條第1項第1、4、9款、第27條第10款第1、2目;保密 契約書第2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   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2、5目約定,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陳永華與金策公司應負締約及 履約之詐欺責任,並應連帶賠償原告遭受任何裁罰、損失、 損害及由此產生之律師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因金策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其遭凱基銀行依系 爭收單合約向原告求償9,231,000元,並支出律師費用16萬 元,原告因此受有9,391,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 基銀行111年12月15日通知函暨附件與譯文、國巨律師事務 所收據及請款單為證(見北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㈠第348 至349頁、卷㈡第295至298頁),並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1日 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至十五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37至96頁、證物袋),堪認屬實。則原告 主張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賠償原告9,391,000元,自屬 有據。  ⒊惟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已暫停對金策公司撥款333,544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 ,上開暫撥款可逕自扣抵金策公司上開欠款9,391,000元, 是經扣抵後,金策公司與陳永華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 6元(計算式:9,391,000元-333,544元=9,057,45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 1、2、5目約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 、陳永華連帶給付9,05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 公司連帶給付9,057,456元;金策公司與陳永華連帶給付9,0 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 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 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 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 ,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 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故公司法於102年1月 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 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 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 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 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 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 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 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 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永華係因中華國際公司委託而設立金策公司,其目的在於 與原告訂立系爭特約商店合約,以使用系爭金流服務,且系 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留之帳務聯絡人林明茹、業務聯絡人潘 冠伶為中華國際公司之員工,而系爭金流服務之使用者包含 中華國際公司,交易之商品服務包含Subyshare提供之雲端 儲存空間服務,金策公司每月可取得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之費 用15,000元,且金策公司確有匯款予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經金策公司、陳永 華與中華國際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61、64、156 至157、190頁)。佐以林奕丞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實際上是中華國際公司使用系爭金流服務,Suby share是中華國際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至319頁 )。再綜觀金策公司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 止,收入款項主要經由網路銀行轉入中華國際公司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每筆轉入200萬元 ,高達113筆,合計2億2,600萬元,此尚不含低於200萬元以 下之轉入款項,金策公司僅每月自行轉用15,000元至30,000 元不等金額,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2年9月21日北 桃園字第1120002409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236、240至295頁)。足證中華國際公司直接控制金 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且系爭金流服務實際使用人為中華國際公司。故原告主張依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中華國際公司為金策公司之控制公司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兩者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云云 ,即非可採。  ⒉又金策公司為1人之有限公司,陳永華係唯一股東兼董事,並 於111年11月30日為解散登記,此有金策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 ,中華國際公司雖非金策公司之股東,而無法直接適用公司 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然中華國際公司既為金策公司之控制 公司,並擅自使用API程式碼等機密資訊,以前揭方式私自 串接Subyshare網站使用系爭金流服務,又未與Subyshare規 範不得連結色情網站提供高速下載、雲端儲存空間等服務, 任由subyshare.com連結MISS AV網站提供上開服務,使消費 者可經由MISS AV網站連結subyshare.com使用系爭金流服務 ,金策公司因此有前述違反系爭主契約及保密契約書約定之 情事,而應賠償原告9,391,000元,經扣抵暫撥款333,544元 後,仍應賠償原告9,057,456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將 中華國際公司與金策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使中華國際公 司對原告直接負責,以避免中華國際公司利用金策公司之獨 立人格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公司法就此漏未規定,故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中華國際公司應賠償 原告9,057,456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為有理由, 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中華國際公司為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由葉冠義委託陳 永華成立金策公司,並由陳永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金策公司 名義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為特約商店,營業項目與營 業概況為電玩相關商品、一般商品買賣,營業網址為www.hi fungame.com,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金策公司簽立系爭特 約商店合約,提供系爭金流服務予金策公司使用,嗣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共同為上開違約行為,其等構成系爭主契 約第27條第10款第1、2目所定之締約及履約詐欺,致使原告 違反系爭收單合約,因此支付凱基銀行9,231,000元,並支 付律師費16萬元,扣抵金策公司暫撥款333,544元後,原告 仍受有9,057,456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金策 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顯然共同故意不法以前揭締約及履約詐 欺方式,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且系爭金流服務本應用於 www.hifungame.com之電玩相關商品買賣,惟竟遭前述串接 、連結使用於MISS AV網站影片之高速下載及雲端空間儲存 ,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9,057,456元之損害,金策公 司與中華國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9,057,456元;至於陳永華與金策公 司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 原告9,057,456元,其等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負同一賠 償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9,231,000元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 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 約,而遭凱基銀行求償,且原告亦已實際支付凱基銀行上開 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財產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金策公司、 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⒉金策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 起,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 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 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金策公司將系爭金流服 務授權予中華國際公司使用,其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所為締約及履約詐欺行為而受有9,05 7,456元之損害,且上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則原告為維 護自身之財產權,而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 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怠於向凱基銀行說明以減輕求償金 額,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違反系爭收單合約係因金策 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核與原告如何向凱基銀行說明,係屬兩 事,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亦已竭盡 所能向凱基銀行說明,並提出調查報告,此有凱基銀行113 年1月11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80402號函暨所附附件四至七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51至73頁、證物袋),故被告 仍以前詞抗辯應予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應給付之9,057,456元,一併請求其中8,977,456元 (計算式:9,231,000元-暫撥款333,544元+律師費8萬元=8, 977,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 見本院卷㈠第44至52頁)起、其餘8萬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241至 2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系爭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款第1、 2、5目約定,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9 9條第2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金策公司與陳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9,05 7,45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金策公司與中華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057,45 6元,及其中8,977,456元自112年8月8日起、其餘8萬元自11 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其餘他項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2-重訴-29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