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為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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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昕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2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3,2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19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1,48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6 ,712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12元、違約金雜費計1,382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22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45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853元 李昕宥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3-17

MLDV-114-司促-151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雅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2365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7,9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7,963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14440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63元 陳雅娟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05-202503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子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316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9,46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4,473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4,994元),應自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3,21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5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428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467元 林子宏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0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芷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65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1,97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8,6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3,290元),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54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7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975元 張芷瑄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4-202503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李坤學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蘇稜詔、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陳冠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律丞、馮慧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陳視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 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另 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 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三、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96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價值/新台幣(元)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77,846 一、債務人已分3期方式提出等值金額到院。 二、應將保單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2 汽車及機車 0 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4年出廠之機車、70、78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

2025-03-17

TYDV-113-司執消債清-96-2025031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明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45 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8年,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9%) 。惟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依契約約定(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4款), 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今 仍尚欠1,101,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償 。 ㈡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7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前開信 函由鳥松仁美郵局於114年2月11日辦理招領通知時,聲請人 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現催告期間已過,相 對人仍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止 年息2.6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69-202503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8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5-03-17

STEV-113-店小-1569-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孟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3,527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61,68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1,330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0,350元),應自114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64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680元 林孟珊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93-202503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李明霖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李明霖所有坐落高雄巿鳥松區美山段672地號 土地及其上277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4

CTDV-114-司拍-5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建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92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788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7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3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7元 劉建均 自民國 114 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 002 新臺幣411元 劉建均 自民國 114 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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