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魏道群
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竊盜後二、三日有電聯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劉崇朴
,告知其有竊取本案機車,並將之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前,故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月,實屬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雖稱有上述自首情事,惟經本院函詢劉崇朴,其表示:1
12年某日上班時,同事有向其說轄區慣竊洪佳銘有事要找其
,要其回電,其便回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稱有要事要對其
說,並要其加被告之LINE帳號,其加入後,並與被告通話,
被告於通話中稱有偷車線索要提供給其,但發生地點不是其
任職之興隆派出所轄區,而且也未稱偷車線索中之竊嫌為被
告自己,其一聽到非其轄區,並因當時另有公務,即關閉通
話,且刪除被告之LINE帳號,故被告並無自首情事等語,有
其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劉崇朴所述固與被
告所述大相逕庭,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有向劉崇朴自首之客
觀事證,故劉崇朴所述尚無不可信之處,循此,被告自已難
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又縱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然被告於電話
後,倘有自首之意,理應自行帶著本案機車至派出所投案、
製作筆錄,或為後續偵查之協助,倘見員警並未回應,理應
再行電話聯繫追蹤,是從其電話聯絡後並無任何行動一節以
觀,實亦難認其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合,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
首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
4年間以來,屢屢涉犯竊盜罪,其迭遭追訴、處罰,仍未悔
改;其本案擅自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
由,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
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自84年間
起陸續犯下數十起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另有數件搶奪、詐
欺、毀損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素行極為惡劣,要無從輕量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機車,為出廠僅一年之新車,價值約8萬8,000元,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7頁),雖竊後數日即經警尋回
,但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係屬輕微;
再者,雖該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然該機車係經警循線尋獲,並非被告自主返還告訴人,是
亦難認被告有欲彌補告訴人而對其所犯心生悔悟之情事,此
節自亦無從為被告量刑時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本院認
原審所量定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PDM-113-簡上-26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