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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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易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 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方翊丞放置在該處椅子 上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 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方翊丞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翊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在場下算 分數,我未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7時31分許,有坐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復興公園籃球場之椅子上,告訴人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現金2,400元)亦放在該椅子上,嗣後告訴人之錢包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霈倪所證之情一致(偵卷第27-32、35-37、101-103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9、51、55-77、79、89-96頁)。是此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結果,勘驗情形如下:「  1.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均為0000-00-00)17:01:39、17:14:45 、17:18:20:   方翊丞均有放置東西之動作(如圖一、三、四),期間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17:13:13有人跑過來坐在椅子上,觀其後續動 作為換鞋子(如圖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7:27:27:   陳易弘因籃球滾到方翊丞放置物品之椅子下,前往撿球,陳 易弘眼光一直關注椅子,之後逐步坐到椅子上。  3.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34:   陳易弘有拿取東西之動作,之後離開椅子(如圖五、六)。  4.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5:   方翊丞與其他2人有回到椅子上。  5.監視器畫面時間17:56:55:   方翊丞回到球場,有一人拿取物品離去(如圖七、八)。  6.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25:   陳易弘有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之動作(如圖九)。  7.監視器畫面時間18:24:03、18:59:40:   雖有人翻找椅子上物品或坐在椅子上,但未有拿取東西之動 作(如圖十、十一)。」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89-96頁)。復衡酌上揭監視器畫面時間17時27分27秒,被告前往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下撿球,即甚為關注椅子上之物品,再逐步坐到椅子上,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之物品(如圖五、六),於17時32分25秒被告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如圖九)。基上,可知於案發時,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人前往接近告訴人放置物品之椅子,被告並坐於椅子上,甚有拿取物品,其後放入自身背包内,被告於17時31分34秒拿取椅子上物品後,旋於17時32分25秒,走至其放置背包處,將口袋内物品放置背包内,核與行竊者行竊得手後,為免他人發現贓物,自身犯行曝光,需將贓物予以藏匿於不易為他人發現,且一己得以管領控制之安全處所之情相合,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應係被告竊取無訛。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被告警詢之供述:(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有碰觸椅子上物品,並有碰觸短褲口袋之畫面,你做何解釋?)答:我沒有拿椅子上東西,是我的口袋裡本身就有現金,當時椅子上有香煙跟打火機,當時打火機有掉到椅子下方,我才去撿起來。(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編號19】,你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該處物品即有缺少,你做何解釋?)答: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你於離開報案人所放置物品椅子後,即至你所放置物品之區域拿取背包,並將口袋內之物品置入背包內,你做何解釋?)答:我當時只是把口袋內的現金新台幣百紙鈔1張、零錢大約幾十元(零錢金額忘記了)放入背包內等語(偵卷第21-26頁);於檢事官詢問之供述:(【提示本署勘驗筆錄】你對勘驗筆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當天你有無拿取放置椅子上的錢包?)答:我當天是坐在椅子上,但是我沒有拿東西。(問:一般人打籃球,會先把東西放在背包裡,你為何打籃球一陣子後,才跑到對面坐在椅子上,拿了東西又跑回去放到背包裡?)答:我坐在那裡等我朋友算分,我有用手抓癢。(問:【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如下:被告坐在椅子上,有用手拿取東西放到口袋的動作】有無意見?)答:我是幫忙撿東西起來等語(偵卷第101-103頁)。綜上,被告經詢問何故碰觸椅子上物品,及碰觸自身口袋時,係表示其係撿拾掉在地上之打火機,而非就員警詢問之「椅子上」物品回答,已係答非所問,且就何故其於離開椅子後,椅子上物品即不翼而飛乙情,亦無法回答,並稱其離開椅子,前往自身背包處放置之物品係其口袋原有之零錢,果爾,其若自始即攜帶現金放於口袋,應係於一開始即將自身現金放置於其背包內,以免於打球過程中遺失,惟其竟待打球後,中場前往告訴人放錢包之椅子後,始思及放置零錢現金,已違常情;另其於檢事官詢問時對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經詢問何以前往拿取椅子上物品,其表示係用手抓癢,經再次詢問時,其表示是幫忙撿東西起來,衡情,以手抓癢與拿取物品之動作相差甚大,被告之動作自非單純抓癢甚明,另其對何以拿取「椅子上」物品乙情,亦閃爍其詞,表示係幫忙撿東西起來,亦非針對問題回覆,均見其畏罪飾卸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實難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能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且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 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4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其內尚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鑰匙2支,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2支均未經扣 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TDM-113-易-670-202410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孜(原名:謝毓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3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詎其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1時4分 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 以上共犯,或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我作虛擬貨幣交易,有 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把錢匯進來,但未提供密碼,我不知 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我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何處,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前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卷第3-5頁;警2卷 第15-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91870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業銀行匯款後 書(匯款人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證( 警1卷第7、11、23-31、33、43、45-46頁;警2卷第23、31 、33、35、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 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 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 弄不見,遺失了,忘記何時遺失,我以為是在家裡弄不見, 想說沒那麼重要,就沒有申辦掛失,我不常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的密碼不記得了,112年3月會有1筆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是因我當時在當幣商,買賣虛擬貨幣,我無留存買賣虛 擬貨幣的資料,那已經是很久的事了,我删掉買賣虛擬貨幣 的資料等語(偵1卷第23-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跟別人作虛擬貨幣交易,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我沒有 提供密碼,我不知道別人為何會知道我的密碼,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基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住處 遺失,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前未曾遺失等語,前後自相矛盾。其次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不常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不 記得,果爾,本案帳戶應無何款項進出交易情形,然觀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5-46頁;警2卷第43頁),於000 年0月間有多筆交易,顯與被告所述不常使用之情扞格,則 該等交易,究為何人交易,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交易情形, 供述係因從事幣商工作,買賣虛擬貨幣,惟被告亦無任何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另經詢問交易虛擬貨幣情形,被告回答如 下:(問:你賣什麼虛擬貨幣?)答:就是貨幣。(問:你 真的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嗎?)答:(沉默)。(問:虛擬 貨幣有很多種類,你是賣哪一種虛擬貨幣?)答:類似娛樂 城。(問:你是賣什麼娛樂城的貨幣?)答:那是年初的事 情,我不記得了。(問:你跟客戶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答:客戶從網路找到我,我把客戶需要的貨幣交給對方,客 戶匯錢給我。(問:客戶怎麼在網路找到你?)答:我在go ogle有刊登廣告。(問:你在google怎麼刊登廣告?)答: 我不記得了。(問:你要怎麼把客戶需要的虛擬貨幣轉給他 ?)答:用遊戲的帳戶轉給客戶。(問:是什麼遊戲?)答 :我沒有印象了。(問:遊戲的貨幣怎麼來的?)答:和網 路上找的人買的,因為紀錄不在了,我現在也找不出是誰。 (問:為何客戶要透過你買虛擬貨幣?)答:我也不知道, 客戶要找我買,我就賣給客戶。(問:你如何開始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答:網路上的人介紹,我就開始做等語(偵1 卷第23-26頁)。足見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之詳細流程或諉 稱不知情,或稱不記得,則其所述其以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顯然不合常情。綜上說明,被告所辯上情,應 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況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非事先已確認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絕不會突然掛失甚至報警,否則費心費 力進行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後,若因帳戶遭掛失甚至報警, 不僅無法提領到贓款,甚至可能失風被捕,豈有可能使用偷 來或撿來的提款卡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敢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後詐騙2次之多,必然已經被告同 意使用,顯然為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提供。 被告所辯與卷證不符,又違背上述各項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  4.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從事八大行業、陪酒、火鍋店工作,知悉帳戶資料與身分證同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一再宣導不能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亦看過新聞報導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騙被害人匯款等語(偵1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17、15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所以你讓法院判決,也覺得無所謂嗎?)答:(點頭)等情亦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號),經 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 人2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 警1卷 新北警林刑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6356 偵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25萬元 2(即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並對其佯稱:參與特定投資群組並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2024-10-08

PTDM-113-金訴-22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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