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望月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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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陳宗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3,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133-20250224-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原告與被告曹家豪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221-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公司登記事項 卡、商業或稅籍登記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 日,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4

TPEV-114-北小-752-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2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起訴狀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4

TPEV-114-北小-754-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蔡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台南市之停車場,且本件被告住 所地在台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3-北小-4822-2025022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5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債 務 人 鄒積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3,0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1

ILDV-114-司促-285-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謝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1918-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1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劉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 訴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台南市之停車場,且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嘉義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3-北小-5513-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縱原告或有公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此種約款必然為預定用於不特定人、 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1

TPEV-114-北小-751-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康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3-北小-48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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