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約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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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妤銨即羅羚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妤銨即羅羚瑜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7,82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 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25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822元 羅妤銨即羅羚瑜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5-2025031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智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3,805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1年12月14日向債 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5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 03,80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MDV-114-司促-216-20250312-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子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79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9月5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334,79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 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2

ILDV-114-司促-1077-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吳家哲(原名:吳信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8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5,000元, 第72期為2,326,5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5月 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可參(更卷第337-349 頁)。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收入約20,000元左右,投保薪資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7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 265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65 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5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61,000元、440, 000元、370,000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   ⒉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於鈦興工程行任職,111年6月至12 月收入共243,775元,112年共343,856元,113年1月至11 月共280,219元(含春節紅包8,000元),前於111年8月23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77頁、更卷第2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1-363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447-4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9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99-10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3-2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7-329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1-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19頁)、本院執 行命令(調卷第41-64頁)、存簿(更卷第331頁)、鈦興 工程行陳報狀(更卷第223-241頁)、薪資單(調卷第65- 71頁、更卷第289-291、45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25,414元(計算式:(272,219÷11+8,00 0÷12=25,41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255 元(包含每月土地租金755元,更卷第361-363頁)云云,並 提出地租繳款通知書(調卷第129-133頁)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 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土地係向國家承租,每月房屋 使用費1、2千元由母親轉交予胞兄云云(調卷第281頁), 惟就地租均由其繳納、每月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給付數額 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吳○龍、次子 吳○宇、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7,000元、8,000元、4, 000元(更卷第361-363頁)。經查:   ⒈長子吳○龍係93年4月生,原就讀大學,112年8月起休學,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9,122元、364,125元,名 下有2023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58C.C.),111年8月 9日起投保勞保,111年8月至12月工作收入共118,740元, 112年共381,318元,113年1月至11月共460,668元(含年 終獎金及未休假加班費等共93,108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49-55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5-286頁)、在職證明(更 卷第391頁)、存簿(更卷第417-425、459-474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65頁)等附卷可參。吳○龍既已成年,依其薪資收入 、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   ⒉次子吳○宇係97年7月生,現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調卷第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67-73頁)、學生證(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7頁)、存簿(更卷第427 -4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7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吳○宇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吳○宇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甲○○○係40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進利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 更卷第27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3頁)可證。又甲 ○○○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500元,及旗津中州污水處理 場老人服裝代金回饋金1,000元、1,000元、1,300元,111 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原 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 調為每月8,329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年年金158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17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更卷第83-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93-415 、477-4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2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1-283頁)附 卷可憑。則以甲○○○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甲○○○於聲請人胞兄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 請人應負擔2,020元【計算式:(14,559-8,329-171)÷3= 2,02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41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母親扶養費2,020元後,剩 餘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44,946元(調卷第 193-257、293-299頁、更卷第193-199、205-215頁),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7年(計算式:8,344,946÷1,5 55÷12≒4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2-2025031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信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2,50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9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翁曉莉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曉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7,844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卷第119、34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居住高雄、在 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30,000元左右,勞保投保於英吉爾諮 詢中心(投保薪資16,5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2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19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7,8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 請人復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5,799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任職福哥鴨肉飯 (雇主為胞姊翁曉萍),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183-18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41-46頁)、信用報告(卷第141-148頁)、戶籍謄本(卷 第2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7-6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 49頁)、存簿(卷第153-15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3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21-325頁)、工作照片 數張(卷第15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9頁)等附卷 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哥鴨 肉飯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頁),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 (卷第32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 ,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 ,支付水電瓦斯費抵付房租,惟與母親出具自102年起每月 給付3,000元充當房屋相關費用不符,而非可採,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 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卷第21頁)。經查:母親翁孫錦秀係39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7,378元、11,836元(利息、租 賃所得),名下有2003年車輛1部、房屋2筆、土地4筆,現值 共7,989,14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 年7月至12月每月4,598元、112年1月起每月4,665元、113年 1月起每月4,9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存款 於113年10月30日有80餘萬元,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9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7-181頁)、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5-176頁)、存簿(卷第63-6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123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 行函(卷第247-320頁)在卷可查。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0,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87,0 52元(卷第245、23-2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799元,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187,052-2 5,799)÷10,441÷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21-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曼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曼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47,66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239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13元整。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7,660元 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5-03-12

TTDV-114-司促-845-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李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2元,及其中38,081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TEV-113-屏小-708-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煜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4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80,58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52-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7,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悅君於109年4月1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 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546元 王悅君 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44% 002 新臺幣69,968元 王悅君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1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7,546元 王悅君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69,968元 王悅君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5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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