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
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
年10月3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仍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原
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
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
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黃博安、温錦泉為聲請人,於法亦有未
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聲再-5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