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