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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相 對 人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 止,約定利率按聲請人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6.672%計算,嗣後聲請人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年金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微音符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13年8月27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58萬4,891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書面寄發催告書催討、實 地查訪及密集以電話洽催,卻始終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 理方案。續查聯徵中心「99年版授信額度、擔保品、金額、 還款紀錄資訊」內容顯示,相對人主、從債務比率偏高,且 多為無擔保之信用借款、保證,顯有擴增信用、浪費財產, 致使增加財務負擔之情形。債務人微音符公司因登錄聯徵中 心時間差因素,銀行尚未轉列催收款,然聲請人確已將上開 借款轉列催收款項,今既已轉列催收款項,實務上主從債務 人在他行庫之借款勢必會被使用「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11月22日有退票異常紀錄及113年12月27日有拒絕往 來紀錄等事實,已顯示相對人之財務資金需求相當窘迫。相 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 主債務亦將遭以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其等亦有信用卡 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 求亦相當窘迫。且所有債務人多為實質上無擔保之周轉金借 款、保證,蓋所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設,並非債 務人一旦給付不能,信用保證基金即依約代其清償,而是債 權人必須踐行查調財產所得並實施保全程序等等,方符合代 償要件,故相對人等所負全部債務係實質上之「無擔保信用 」貸款,以上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 償聲請人債權,已達無資力狀態。據此,因債務人財產有限 ,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或 請求釋明有所不足,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4,891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 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 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 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 ,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主動 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且相對人張雅筑、麥志豪均擔任 多家銀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主債務將遭以加速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其亦有信用卡金額無力繳納最低金額、強制 停卡紀錄,顯示其財務資金需求亦相當窘迫,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等件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催告紀 錄,僅係其所屬催收人員單方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已實際收受,實難遽以該催收記錄即認定相對人有逃匿 無蹤之情事。又觀諸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並未 顯示其等有何於其他金融機構有放款未繳款之情事,固有退 票異常、強制停卡或未能繳納信用卡最低金額之紀錄,亦至 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可能負有其他債務,惟 就相對人目前是否確實負有其他債務、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 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無 從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 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要件事 實未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8

SLDV-114-全-1-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岳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岳豐 於108年02月13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吳岳豐截至遞狀日止,共 消費簽帳新臺幣11,012元,而於113年11月18日繳款後即未 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967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2,97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 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22-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姝箴即林欣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姝箴即林欣蓓於112年02月24日經網路向原告 以線上申請方式,經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 控管作業基準規定辦理身分確認符合後,乃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姝箴即林欣蓓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79,839元,而於113年12月0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 ,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910元, 以上共計新臺幣83,74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 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線上申請表格、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825-202501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2,993元,及其中86,7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俊仁 於112年08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邱俊仁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86,700 元,而於113年11月1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 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293元,以上共計新臺幣92, 99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07

MLDV-114-司促-141-202501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相 對 人 蒂夏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竺 相 對 人 許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蒂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蒂夏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 日邀同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6 日至114年7月6日止,清償方式為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依約 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約定借款 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 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蒂夏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7日 ,迄今尚積欠本金443,991元未償還,前經電催,相對人楊 修竺雖允諾會儘快處理,但皆未能履行,聲請人亦函催相對 人,告知其儘快履行債務,惟仍未見相對人願意出面與聲請 人協商債務問題。  ㈡又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名下皆有房產,惟皆已設定多順位 高額抵押權,顯見其等對資金需求恐急,且觀之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之從債務分別高達 52,848,000元及65,808,000元,縱該多筆不動產拍賣亦未必 足夠清償多順位債權人之債權,況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 人,可認渠等徒負債務且有浪費財產之嫌。另聲請人前亦收 到財圑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示:其他同 業通知蒂夏公司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諸此種種,可見相對人 信用及資力已然嚴重貶落,亦可客觀認定聲請人之債權已( 將)遭受嚴,而非僅是單單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 人目前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 債務仍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聲請人亦無法時刻拜訪、 每日電聯,倘時日一久,難保他日相對人或將移避他方,甚 或日後將逃匿無蹤或隱匿、移轉財產等,如不即時聲請假扣 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 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 事裁定足參)。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授信約定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土地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未能依約分期償還;聲請人目前 雖尚能聯絡到相對人楊修竺、許彩霞,然渠等對所負債務仍 無法提出合理之清償時程,並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之紀錄,然此至多僅釋明 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 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6

TNEV-114-南全-1-202501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 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人 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 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萬元 32萬6,401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萬元 3萬6,25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萬元 36萬2,657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30-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6,8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6,85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5萬元、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 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 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萬元 38萬5,9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萬0,90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42萬6,852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52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江若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系爭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 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5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 項每月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4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672,18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 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47,940元部分按系爭約定條款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 資料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信用卡滯納利息 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至36 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 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 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192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謝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肆拾 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參佰 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 系爭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 間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訂定信用 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款 項每月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9月6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532,34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 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99,249元部分按系爭約定條款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繳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4至38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 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 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 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消費,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192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 其中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下同)一0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1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額度為47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 為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0%,第4期 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計息(被告99年11月16日未 繳款時為1.08%+12.69%=13.77%),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積欠本金405,474元、利息26,900元、違約金2,588元,僅於 100年11月10日再繳款100元,尚餘434,862元未清償。又渣 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並 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最終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7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3-2 3、73-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31

SCDV-113-訴-3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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