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邱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清灃、邱冠宇、嚴睿麟等間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提起抗告,應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
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
10分之5。
二、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於114年1月1
3日對原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TPHV-114-抗-18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