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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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00 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24

CYDV-113-勞執-10-2025022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王瀞瑩 相 對 人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 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00 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 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2-24

CYDV-114-訴-87-20250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朱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王振鴻、王振鴻所屬公司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復未記載被告「王振鴻所屬公司」 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未 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1

PTDV-114-國-1-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15號 原 告 王群浩 被 告 賴 年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所,經 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附卷送達證書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小-81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邱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清灃、邱冠宇、嚴睿麟等間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提起抗告,應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 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 10分之5。   二、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於114年1月1 3日對原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21

TPHV-114-抗-18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祐銨 被 告 臉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該所領取,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1

TPDV-114-訴-1190-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劉運金 劉盧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600元×面積506.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101 ,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856-20250221-3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凃世欣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末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1

CHDV-113-消債清-54-20250221-2

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薄季凡 相 對 人 王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 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 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年 度北小字第4711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4711號裁 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4-小抗-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工 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爰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2-20

TPHV-114-抗-20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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