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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4號 原 告 蕭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7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3-板補-34-2025031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旻靜 被 告 王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8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伊配偶簡○○尚負欠其金錢 債務為由,要求簡○○交付由伊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簡○○ 將此事告知伊,伊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簡○○之債務。惟簡○○與被告間實 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被告明知於此,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460號裁定准許就其 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對伊為強制執行,爰據以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部分,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作為擔保,嗣因其間有借有還,最終 結算結果,原告尚負欠伊本金及利息共84萬元未為清償,原 告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用以更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又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僅清償其中4萬元,兩造間 尚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其中80萬元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80 萬元,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證人簡○○到場證稱:伊與被告是在100年初認識的朋友 ,伊知悉原告曾經簽發本票給被告,且不只1次也不只1張, 實際簽發次數及張數伊不記得了;伊之所以知道原告簽發本 票給被告,是因為都是伊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簽發本票給 被告,而之所以叫原告簽發本票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要求; 關於系爭本票之84萬元,伊印象很深刻,當時被告打電話給 伊,伊人在台北市立法院附近,被告跟伊說伊之前開給她的 本票已經過期,還剩下70萬元,再加上利息14萬元,總共84 萬元,如果伊有誠意還錢,就再開1張發票人為原告、金額 為84萬元的本票給她,伊說好,被告說1週內要開本票給她 ,而伊當時在忙,就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被告要伊開1張84萬 元的本票,並指明要以原告名義簽發,原告有同意,才會簽 發系爭本票,伊與被告間確實有這筆84萬元的債務;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之70萬元、150萬元,都是針對伊與被告間之債 務,金額是被告算的,伊都同意,因伊有其他案件在身,名 下財產都被假扣押,所以這2張本票也是被告要求發票人必 須是原告,再由伊要求原告簽發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 4至337頁),互核被告自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最後換成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原告主張: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等語, 應屬非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向伊借款,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及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至109頁)。觀諸上開資料固顯示 被告曾匯入金錢至原告帳戶,及部分款項備註欄記載「借旻 靜」,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尚難憑以 認定被告所匯款項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況上開備註欄記載乃 被告自行註記,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其 內容與被告自身之陳述無異,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匯款112萬元予 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348頁),然匯 款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贈與、借貸、委任、清償債務,甚 或僅屬無法律上效力之好意施惠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上開 112萬元是否確為原告欲清償借款而匯入,並非無疑。被告 徒以原告曾匯款上開金錢,即遽謂原告匯款之目的係為清償 借款,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難 憑信。  ⒋其次,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間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12年6月1 5日向原告表示「旻靜:我知道向簡要不到錢(就算他有我 相信他也找藉口拖欠),只好找你。相信你是明理的人!○○ (按即被告女兒,見本院卷第124頁)出國所花費用龐大, 拜託您尚餘欠款84萬請歸還予我,我真有急用!再次拜託拜 託!」(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因無法自簡○○處受償 債務在先,始退而求其次轉向原告討要,果如被告所述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衡情被告應直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 ,何以竟會先要求無關之簡○○清償?顯然不合常理。被告辯 稱:伊跟簡○○比較熟、較常聯繫,且原告是簡○○的配偶,伊 習慣先跟簡○○要,要不到再跟原告要,且伊是將錢匯給原告 ,故伊認為是原告向伊借款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辯稱原告係因向其借 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信。  ⒌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 堪予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8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負欠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 告自承:簡○○與伊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主張簡○○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其中80萬元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⒉至兩造所稱簡○○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雖與證 人簡○○到場證稱:伊與被告間有系爭本票之84萬元債務存在 ,且該筆84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 )不符,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簡○○與被告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即應認此一事實為真,並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而無從再以上開證人所證為不同之認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其中8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出 處 李旻靜 112年4月14日   84萬元   空白 CH137082 本院卷第77頁 附表二: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出 處 李旻靜 108年8月15日   70萬元 僅記載109年,其餘部分空白 CH137080 本院卷第73頁 李旻靜 109年2月1日  150萬元   空白 CH137081 本院卷第75頁

2025-03-17

FSEV-113-鳳簡-39-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吳昇峯 被 告 沈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7

TPEV-114-北簡-2132-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吳承諱 被 告 陳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及 訴訟標的等,該項裁已於同年3月5日為送達,惟迄今仍未補 正,顯已逾期,有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17

TPEV-114-北簡-1603-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僑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核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加計系爭本 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 日前1日,即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3月4 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02萬1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153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355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0月25日 114年3月4日 (131/365) 6% 2萬1534.25元 小計 2萬1534.25元 合計 102萬1534元

2025-03-17

CHDV-114-補-195-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冠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奕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邱奕傑(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82號裁定影本 。 二、原告訴之聲明雖稱「被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起訴狀附表欄內 容空白,原告未具體指明欲確認何本票之債權,訴之聲明不 明確,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 三、提出訴外人廖志焜已還款之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7

CLEV-113-壢簡-216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宗輝 上列原告對被告葉伊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補-279-202503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萬慶隆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前未經由上訴人投資訴外人徐詩彥及林繼蘇(下均 逕稱其名)經營之水產貨櫃進口事業,多次將投資款項匯入 林繼蘇或上訴人配偶邱鈴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徐詩 彥,投資獲利則由林繼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因徐詩彥及林繼蘇二人實未經營水產貨櫃事業,經法院 認定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前揭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被上訴人即主張上開款項係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而非投資款,並夥同不明男子脅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5萬元之7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應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無庸證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應 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繼蘇,上訴人係向被上訴 人借款以投資林繼蘇經營之事業,被上訴人匯款至林繼蘇帳 戶亦係受上訴人指示。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訴,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除引用在原審所為 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則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上訴人無從舉證,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之被上訴人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未能先行就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舉證,然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而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之陳述,並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就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已然確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消費借貸關係主張為不存在,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發現投資實為詐騙後,心有不甘,先率多人於外 木山停車場逼迫上訴人簽署遊覽車讓渡書,又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及本票,再於深夜帶人至上訴人家中討債,要求補簽 完整本票,經上訴人配偶報案後,警方要求被上訴人先行離 開,被上訴人嗣又要求上訴人外出補簽完整本票,因上訴人 曾於駕駛遊覽車載客工作期間,遭被上訴人於馬路上攔停, 又怕被上訴人再次帶人到家中嚇到幼兒,不得已始簽發系爭 本票。 (三)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郭修志(下逕稱其名)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受詐騙,並非由上訴人取得,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已拋棄該債權同意不再請求,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即使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上訴人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本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當然 消滅云云,不但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更與票據無因性相悖 。 (二)上訴人共收受被上訴人給付逾50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係依 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妻邱鈴鈺之郵局帳戶等帳戶等情, 均經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非無任何原因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反覆以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之存在,自無由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 ,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惟上開款項係用於清 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其他146萬元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全未清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脅   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   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 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 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配 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1)、 被上訴人與警察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2),及被上 訴人攔停上訴人遊覽車影片翻攝相片(下稱系爭相片)為證, 以證明其上開主張,惟查,系爭錄音譯文不僅形式真正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 系爭譯文1內容,均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就兩 造間債務解決方式之爭執,系爭譯文2則係關於被上訴人向 警方說明上訴人未依約簽立本票,警方則勸告被上訴人僅能 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或其親友對上訴人 為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或被上訴人自承曾脅迫上訴人之內 容,是上開譯文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受被上訴 人脅迫所簽發。至於系爭相片非但畫質模糊,無從辨識相片 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難依據畫面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任何脅迫行為,致上訴人心生怖畏,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由 被上訴人先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已主動表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可視為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先行自認 ,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5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另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 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 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 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 )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其上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就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如欲援引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抗辯,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於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一般 法律關係舉證法則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林繼蘇、徐詩彥經營之事業而簽發,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 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又按所謂自認,係 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 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本件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原因 關係不僅未曾承認或不爭執,甚且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主張 ,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已為自認」之可言 ,更不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責,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顯有誤會 。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投資而簽發 之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有 理。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曾 委託郭修志代為處理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 係受詐騙,郭修志向被上訴人回報並勸告後,被上訴人同意 不再繼續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郭修志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 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行 雖記載「一、債權人以下簡稱受託人(甲方)二、債務人以下 簡稱(乙方)三、受託人以下簡稱(丙方)」,惟查,系爭和解 書最末僅有上訴人及郭修志之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 蓋章,亦未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郭修志之證據,則上 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郭修志代為 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已非足取。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記載「受託人(丙方)郭修志受託於債權人(甲方)甲○○向債務 人(乙方)了解債務時,債務人(乙方)拿出法院判決書及匯款 記錄單證實,(乙方)當時和(甲方)拿的款項都被騙走,當( 乙方)證實後 ,(丙方)決定不再向債務人(乙方)催討債務 ,受託人(丙方)將事實經過回報給債權人(甲方),並告知不 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乙丙雙方在意識清醒下,及無 暴力脅迫下進行和解」之內容,顯見郭修志係「自己決定」 不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上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縱其確 曾「告知被上訴人不得再委託別人繼續追討金錢」,亦不生 拘束被上訴人而生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固另提出暱稱「阿豹」之人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手 機翻攝相片,主張其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8年間止,已陸續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一部應已消滅 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陸續給付之50 萬元係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 ,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阿豹」即為被上訴人, 且觀諸前揭相片訊息內容,「阿豹」係稱「原本506萬匯了2 0萬又20萬 餘466萬算成460萬 106年10-12月還7萬5 107 年1-12月還11個月份6月沒還還了27萬5 108年1月到6月還15 萬 共還50萬 尚欠410萬......」,而其中提及之債務總 金額506萬元、460萬元、410萬元,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總額3 55萬元不合,自不足以證明前揭訊息中之「共還50萬」係用 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兩造間投資關係簽發 系爭本票,及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暨上訴人已清償部分票 款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原因關係及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上 訴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 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 審理,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僅記 載系爭本票71紙中之32紙即自編號40號至編號71號之本票, 而漏列編號1至39號本票,爰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郭修志,以證明 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查,郭修志係「自己決定」不向上 訴人催討債務,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為和解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節, 業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7

KLDV-113-簡上-90-202503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心彤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1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持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113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貸款 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辦理民間貸款,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民間貸款之擔保。惟伊已於同年9月28 日終止委任,而被告實際上亦未申辦貸款,故擔保債權不存 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且被告受領系爭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貸款委辦契約書及本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 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 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查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原係以之作為將來貸款之擔保,然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 而系爭契約已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自失所附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第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作為擔保,然系爭契約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因系 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簡-44-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江睿皇(原名江家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 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迄今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 ,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其中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21紙,係因被告欲 出資600萬元投資設立利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昇旅行社公司),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遂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出資額,原 告應允後即自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簽發面 額合計為6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上開600萬元資金均係作為 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所用,被告並將利昇旅行社公司之股份 登記於訴外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沐 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子李孟儒)、原告、劉怡伶等 人名下;另其餘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 、7萬元之本票2紙,則係利昇旅行社公司於109年間,為發 放員工薪資而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再分別提供15萬元、7 萬元之現金予利昇旅行社公司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用以確保該資金獲得妥善運用,是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告雖 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真意,屬通 謀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依發票日或到期日所載日期,至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均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 ,且被告均未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及催討,故系爭本票 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為據,提起本件 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一)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總金額6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並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共23紙予 被告,各該借據第1條均載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及「 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 ,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供利昇旅行社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及設立後員工薪資 給付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其本票債 權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 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 執行卷封面影本、113年4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3年執竹字 第2496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利昇旅行社公司係於10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由被告(代表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42萬股)擔任董事長;由原告(持有股份數14 萬4,000股)、李孟儒(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數6,000股)擔任董事,由劉怡伶(持有股份數3萬股)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本票,係因 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60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昇旅行社公 司之董事兼被告之子李孟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為伊大學時期的老闆,原告原本想跟被告借錢開公司 ,後來因為被告也想參與,兩造最終談成由被告出資入 股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當時 因為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出的,且另外有 保證金150萬元押在觀光局,被告怕原告沒有將利昇旅 行社公司經營好,或是資金被原告挪走,所以據伊所知 ,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擔保,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作 為整間公司資本額的擔保,原告後來應該還有另外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伊當時是沐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也有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的董事,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600萬資金都是被告出的,再將出資 額依照持有股份從伊公司、原告帳戶轉到利昇旅行社公 司的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甚明;參以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之時間,與利昇旅行社 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資本總額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 李孟儒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屬至親關係,且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至親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孟儒前揭 證述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出資款600萬元 用於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並避免該出資額遭原告挪用 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本 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因 利昇旅行社公司於疫情期間,亟需資金周轉,被告為確 保所提供之15萬元、7萬元現金獲得妥善運用,要求原 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即 利昇旅行社公司成立時之會計施郁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是利昇旅行社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則是負責 人,被告不太過問公司的事,就是出資金,伊擔任會計 期間,剛好遇到新冠疫情,要退團費給客人,也要支付 薪水給員工,經濟上有點撐不下去,利昇旅行社公司因 資金不足,有申請要將保證金拿回來,也有向銀行申請 貸款,那些錢只有公司負責人才能領取,伊跟原告提到 公司沒錢,原告就與被告講了3個小時,被告有要求原 告要簽發本票,才願意將錢匯入原告有權限使用之公司 帳戶內,後來在隔天錢就匯入了,入帳的那些錢都用在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需求上,如退團費給客人、發放員工 薪水、公司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 )甚明;又利昇旅行社公司係從事國內外團體旅遊,國 外旅行團路線則包含亞洲、歐美國家乙節,業據證人施 郁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國內旅行業者 於109年、110年間,受新冠疫情影響,確有參團旅客因 解約需退費之情形,該段期間,旅行業者並幾乎處停業 狀態致出現虧損狀況,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 示本票之時間,復與利昇旅行社公司因逢疫情衝擊,亟 需資金周轉之時間相符一致,足見證人施郁安前揭證述 原告為解決利昇旅行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有向被告 提出資金需求,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2至編 號23所示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2 至編號23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    ⑷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為 證。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 見112年度司票字第38918號卷第4頁至第26頁),其上 均係概以例稿方式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受 迄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字句 ,而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交付給原告借款 之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債務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已相異,是被告是否確有 借款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確屬可疑;況除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外,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例稿式之借 款契約書,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不再就前開備位攻防方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3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4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5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6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7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8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9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0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1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2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3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4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5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6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7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8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9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20 108年4月28日 3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1 108年3月28日 1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2 109年4月10日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 23 109年6月10日 7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0000000-00 合計 632萬元 備註:⑴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17

TCDV-113-重訴-28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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