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2號
原 告 石藹玲
訴訟代理人 黃逢徵
被 告 簡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
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告簡國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
之筆跡、印章均與原告之筆跡、印鑑章不相符,詎本院竟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44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
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40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9號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2月8日 90,000元 106年3月8日 CH921482
TNEV-114-南簡-4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