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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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只、鋼珠貳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鈺紳僅因與告訴人朱政安偶然發生行車糾紛 ,為洩不滿情緒,而持扣案空氣槍對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鋼 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只及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李鈺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 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朱政安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00○○道路○○0號出口前,將駕駛座窗戶搖下後 ,手持空氣槍對朱政安之自小客車進行射擊數發,朱政安聽 聞不明聲響後便下車查看,隨後發現自小客車車尾處有彈痕 ,因此心生畏懼,便將車輛開向警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追緝涉案車輛,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鈺紳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 、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朱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8張、車輛軌跡畫面3張、被告路徑地圖1紙、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35-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朱政安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李鈺紳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經原 告朱政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簡附民-24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媛茜 非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失 蹤 人 陳孟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孟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45 年6月17日因服兵役即不知去向而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其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 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收養書約、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 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兵役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 手續,可知除失蹤人於102年3月25日出境一節外,其餘均查 無紀錄,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附卷 可參,是失蹤人自102年3月25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 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3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3

TPDV-113-亡-80-202412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陳素雲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淳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85 年9月13日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 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社會生活(健保就醫 及勞保、所得及財產)軌跡、前科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失蹤報案記錄,亦均未見失蹤人存在之 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且依 上開失蹤報案紀錄所示,失蹤人於85年9月13日失蹤,經報 警協尋未果,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亡-35-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4日結婚,惟被告無故 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0年,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 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又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迄至112年12月28日止,迭 因毒品案遭受通緝,目前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足憑,復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未做任何答辯 ,是應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離家 出走逾10年,目前遭通緝,行蹤不明,兩造長女乙○○受被告 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表達被告同意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 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 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婚-376-202411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65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 狀,且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 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家救-230-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脊髓損傷、呼吸衰竭,已不能自己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妹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甲 ○○則稱:由其擔任監護人,由丙○○(相對人之姪子)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惟本院在鑑定人即高醫精神科醫師葉怡君前訊問 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皆能理解 其意義,並為正確之回答。另依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無顯 著認知功能障礙,有明顯日常生活功能障礙,但主要係肇因 於肢體活動障礙,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尚 有足夠能力,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但建議 能有其他輔助方法協助代理處理其事務,但保有相對人決定 自主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尚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尚不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稱係為處理財產事宜而為本件聲請等語部份,然 本件相對人無論在本院或醫師面前均能正常回應相關問題, 而與一般身體活動能力之人相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已如 上述,是相對人自得依法授予代理權與其親屬,由其親屬代 理其處理財產事務;倘若銀行、保險公司等第三人對其行為 能力、授予代理權之能力等仍有疑問,則自應親自到場確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行為能力,而非逕自拒絕給付本應給付 之費用、保險金與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否則聲請人或相 對人委任之代理人自得向主管機關(如財政部、金管會等) 申訴,或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給付及可能所生之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監宣-368-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丁慧華 相 對 人 史京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等症 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詢問、施測後,提出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提示鑑定報告,詢問聲請人、相對人等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同住,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監宣-780-20241129-1

家事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視同異議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5,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27,5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 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 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甲○○、戊○○係以其與相 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15號、16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司家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於原裁定,雖僅 甲○○對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 合一確定,則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 議之戊○○,是應列戊○○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 第15號、16號(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原審核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4,001元 固無違誤,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依系爭判決附表三( 如本件附表所示)「取得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卻 依系爭判決附表三之「法定應繼分」欄所示,故原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有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判決「雷○○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何?」所 示,丙○○之應繼分為8分之5,丁○○、乙○○之應繼分各為8分 之1,上訴人即甲○○、戊○○則各為16分之1(見系爭判決第7 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所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應係指「取得 雷○○1/2應繼分」欄所示。原審依「法定應繼分」欄所示確 定訴訟費用額,尚有違誤。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 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 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 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原 審確認訴訟費用額之核算有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16號民 事判決之附表三。 姓名 法定應繼分 特留分 遺囑指定應繼分 取得雷艷華1/2應繼分 丙○○ 1/4 1/8 1/2 5/8 丁○○ 1/4 1/8 0 1/8 乙○○ 1/4 1/8 0 1/8 甲○○ 1/8 1/16 0 1/16 戊○○ 1/8 1/16 0 1/16

2024-11-29

KSYV-113-家事聲-6-2024112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甲○○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8

KSYV-113-家補-7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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